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狀」、「意旨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本院民國(下同)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經查本院原裁定以:㈠聲請人將原非當事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予准許。㈡聲請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尋獲買賣雙方公證證據,可為新證據,最高法院50年度第2062號判決已明確證實不動產物權已經過合法訴訟程序而為移轉,地政機關未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即時完成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所致聲請人受罰具有法律上無效關係,並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共同被告合併賠償責任云云。經核其狀陳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稱99年12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尋獲買賣雙方公證證據,如經斟酌,有如何可使本院原裁定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於100年2月18日提出「非常上訴狀」(即聲請再審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至100年5月3日提出於本院之「意旨狀」,始追加主張對原確定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9款之再審理由,有加蓋本院收文戳之上開二書狀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就其各個聲請理由分別計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聲請人住居臺灣省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期間末日為100年3月6日,是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同月7日不變期間始為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00年5月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9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