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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57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
債權人
乙○○
債權人
丙○○
債權人
丁○○
債權人
戊○○
債權人
己○○
共同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表人
李羅權
代表人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表人
楊文科
共同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本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 項定有明文。蓋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屬形成裁判,即一旦裁定停止執行,將使因原處分或決定所生之法律關係,發生回復如未為處分或決定前之狀態,此項形成力原則上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一經裁定停止,其實施執行之事實行為或應續行之程序自當隨之停止。從而,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具有形成力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裁定停止執行後,即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毋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之主文命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下稱國科會) 於民國95年8月3 日以臺會協字第0950039651號函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 年7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B 號函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下稱系爭發展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影本予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之開發籌備處所作成之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該裁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但債務人國科會及中科局共同決議停工不停產,至今持續提供水、電給園區內之廠商,且債務人國科會聲稱,系爭發展區環評案已在99年8 月31日重新通過環評審查,並公告審查結論,相關開發行為將重新展開,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而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停止執行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於95年8月3日以臺會協字第0950039651號函檢附環保署95年7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B號函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影本予參加人之開發籌備處所作成之開發許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係命系爭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而系爭開發許可並非命為一定給付之處分,該確定裁定所命停止執行應是指停止系爭開發許可之效力,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在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中敘明(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本件執行名義非屬命停止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應無疑義;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停止執行之裁定為具有形成效力之裁判,系爭開發許可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即生停止其法律上之效力,不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是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停止執行裁定,性質上非屬得為強制執行者,亦堪認定,聲請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既非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之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且其性質復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非同條第4 項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是聲請人據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第104 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5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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