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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3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洪遠亮

原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表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797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5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亦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被告丙○○於84年7 月5 日因未達升級標準而遭原告予以退學,並經原告84年8 月21日以尚忍字第2291號令核定在案,而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經核算結果共計246,797 元整,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 月1 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9年2 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同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內容亦同此意旨。由上揭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 年為長,仍應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三)經查,被告丙○○生於65年10月2日,82年8月15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其修業期間,因未達升級標準而於84年7月5 日退學。另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亦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被告丙○○於84年7 月5 日因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並經原告84年8 月21日以尚忍字第2291號令核定在案,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規定核算,共計246,797 元整。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 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84年8 月21日以尚忍字第2291號令核定被告丙○○轉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丙○○、丁○○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原期間計算時效。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時,距84年8月21日既未逾15年,自無權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6,797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丙○○陳稱,當時連續兩年成績不足,已經無法選擇留級,且當初有右肩習慣性脫臼,身體不適經常住院,成績才無法趕上;且當初離校時,原告並未告知要賠償公費,一直到接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要原告要求賠償公費,故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丁○○另陳稱:丙○○原本是甲等體格,進入原告學校後,竟變成戊等體格,且有802 醫院證明為證,最後只能當國民兵,丙○○遭原告退學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沒有對原告提起告訴就不錯了,原告竟然還要求賠償。

(三)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84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及第629 號解釋意旨乃均以法律修正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則上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法律,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雖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始有適用,係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事實適用該法,並非法律溯及適用,且僅限於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始有適用新法,並非自新法施行後無條件適用新法,已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620 號及第629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

(三)再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但在法律未明定前,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為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在案。故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應敘明。

(四)另按「(第1 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 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亦有明文。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丙○○於84年間二次因右肩習慣性脫臼住院治療無法改善後,被告丁○○乃向原告陳情辦理因病退學,經原告於84年7 月10日批示不符合標準,應依學生修業規定辦理退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丙○○入學志願書、被告丁○○所簽入學保證書、原告84年8 月21日尚忍字第2291號令、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丙○○成績證明書、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被告同意辦理退學自行選讀民間學校同意書、被告丙○○因病退學之簽呈、陸軍802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因成績未達標準而核准退學之簽呈(以上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從而本件首要爭點乃是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乃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業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4年8 月21成立而可行使,至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徵諸上述法律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核其時效,至95 年1月2 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時消滅時效屆滿後,遲至99年5 月21日始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參照前揭法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消滅,同時被告復均為時效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並舉法務部99年2 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為據云云,惟查因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84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已如前述,既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之規定,則其相關規定即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自應一併適用,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及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二)再查如前述法律說明,本件系爭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始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期間,係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事實適用該法,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又已兼顧信賴保護原則用,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應敘明。

(三)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決,關於行政契約給付係在90年1 月1 日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5年內即請求給付,不發生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問題。另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亦未論及有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問題。同時上開2判決並未經採為判例,故均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告援引上開二判決,並不能據為本件訴訟有理由之請論證,亦應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業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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