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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

原告
科林商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2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書於98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6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於30日內申請復查,即至遲應於98年7 月14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8年7月20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先後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查原處分書之附註,業已記載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後30日內,依原處分書背面格式,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復查。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未為教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認為於1 年內不服均無逾期等等,並不可採。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無關如何之程式欠缺。且原處分為上開教示,足為原告申請復查之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應記載事項不足,未教示應依如何規定格式為之等語,不影響逾期復查之判斷。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因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無從審究。附予說明。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新台幣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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