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于弘鼎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易哲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倪世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汶蕙 律師
- 參加人
-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 日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向參加人租用坐落臺北市○○路○ 段206 號之佩芳大樓地上第5 層至第20層之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民國(下同)92年2 月27日屆至。因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之返還發生爭議,以致於92年4 月25日完全搬離上址時,屋內仍留有部分物品未搬離。嗣經再審被告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 月1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認再審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通知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系爭建物(租賃)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嗣經再審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完成清除,遂處以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並自92年7 月7 日起按日連續罰計147 件。再審原告不服,嗣上開處分,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或由再審被告自行撤銷。嗣再審被告又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 號函(下稱92年12月26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系爭廢棄物,並自開始清除之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惟再審原告逾期仍不為清除,再審被告乃以93年3 月3 日廢字第H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1 萬5 千元罰鍰。其間再審被告復以93年2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 號函(下稱93年2 月2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5 日內進行清除工作,此函於93年2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仍未依限清除改善完成,再審被告遂以附表所載共計9 件(違章時間為93年2月29日至3 月8 日)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各處以再審原告1萬5 千元罰鍰(9 件共計13萬5 千元;上述93年2 月23日函與9 件連續處罰處分書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之9 件處罰,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原處分關於93年2 月23日函部分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就該判決撤銷附表所示9 件處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判字第59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9 件處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程序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即原處分關於9 件連續處罰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對前開原程序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全案確定。惟原告猶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號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於99年1 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其中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號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將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號第1 項第14款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6 月10日99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99年1 月20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93年2 月27日會議已有同意代再審原告清理處理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被告就有關○○○區○○路○ 段206 號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棄置於佩芳大樓內」之清除工作研商事宜,於93年2 月27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開會時間為93年2 月27日( 週五) 下午4 時30分,會議結論雖係載明「有關佩芳大樓內之廢棄物,雙方同意依93年2 月4 日協商會議結論,由環保局依法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惟行政執行法上之代履行是否發動,係繫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非行政機關之當事人如何藉由當事人間之合意而要求行政機關放棄其裁量權並聽命於當事人之決議?此時殊難想像。又前開會議係於週五下午召開,93年2 月28、29日分別為週六及週日( 非工作天),若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會議中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再審被告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再審被告又豈會於93年3 月2 日即寄發公函要求再審原告繳納代履行之預估費用,蓋扣除行政機關內部流程作業時間約一天計,再審被告應係於93年3 月1 日及進行公函內部作業流程,再審被告既已於會議中同意辦理代履行作業,且再審原告亦依指示繳納預估費用200 萬元,再審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點,遽認再審被告並未與再審原告達成代履行之協議云云,顯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再於99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提出下開證據及理由:
1、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載內容足生信賴基礎乙節,漏未審酌,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無非以:再審被告先後於93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27日與參加人及再審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後續清除工作與責任事宜開有研商會議,其中93年2 月4 日會議,係達成應由再審原告於期限內開始清除及完成清除之協議,至於再審被告是否發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清理職權,則應視再審原告是否依該協商結論進行而定;至同年月27日會議,其結論雖有「由環保局依法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之文字,然其係言「雙方同意」,而依原審之認定,此「雙方」僅指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並未包含再審被告,且依該次會議紀錄,其內並無再審被告表示其內部將展開代履行之各項手續或將著手代履行程序等文字記載,故再審原告殊無因該會議結論及代清除費用之繳納,即產生信賴之基礎云云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是否有信賴基礎乙節,僅斟酌「93年2 月4 日會議紀錄」、「93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代清除費用之繳納」等事實,而未論及原審「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載內容。
⑵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載內容已構成信賴保護之基礎,此證據如經斟酌,自足影響原確定更審判決之結果:
①查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說明第四點係記載:「若貴公司仍未依限開始清除,則本局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辦理代履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按日連續處罰至貴公司繳交清除處理費予本局之日止。」等語,換言之,再審被告已明確表示,其於再審原告繳交代履行清除費用後即不再就本件裁處執行罰,再審原告自得以該表示作為信賴基礎。
②復觀再審被告至遲於93年2 月27日會議中已同意代履行清除后,並於93年3 月5 日就代履行清除乙事上網公開招標,更強化再審原告對於參加人肇致長期協商仍無法解決的困境,再審被告已同意以代清理解決,且繳交代履行清除費用後,再審被告即不再就本件裁處執行罰之信賴,此併有再審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詢問會中自承:「93年2 月26日(按:應為93年2 月27日之誤繕)是同意代履行……」、「2 月27日的會議結論是說依2 月4日的會議結論辦理,2 月4 日的會議結論是什麼,由我們環保局代履行,沒有錯,這一點我們承認」及系爭代履行工作決標紀錄記載「上網日期:93.3.5」等語可稽。
③俟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2 日發函請再審原告於93年3 月10日前繳交代履行之費用200 萬元整,再審原告基於對於上揭原審原證19號函說明第四點記載之信賴,為避免繼續受有按日連續裁處執行罰之不利益,即於93年3 月9 日繳清200 萬元整予再審被告,亦足見再審原告確基於信賴基礎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
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第四點內容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在客觀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處,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93年3 月9 日繳清200 萬元代履行費用後,自93年3 月10日起繼續裁處系爭執行罰處分,自有違信賴保護,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說明第四點所載內容是否足生信賴基礎乙節漏未審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系爭按日連續處罰期間,欠缺行政秩序罰之主觀要件且無履行清理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乙節,漏未審酌,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原證13號公證書、原證14號再審被告函、原證16號再審被告函、原證17號再審被告函、原證53號公證書、原證57號再審被告函及再審原告於更審所提原證第85號台北地方法院通知書等,足證當時任何人均不可能在未取得參加人明確同意前進入系爭建物,遑論是進行清運工作,再審原告實欠缺行政秩序罰之主觀要件且無履行清理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此等證據如經斟酌,自足影響原確定更審判決之結果。
⑵再審原告自92年6 月16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書,且每次均花費數萬元委任清運公司至現場待工清運,皆遭遇參加人阻撓,無法進入(詳參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541號公證書、再審被告92年7 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697700 號函、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50號公證書)。
⑶爾後為取得參加人同意再審原告進入的條件,再審被告亦陸續召集各次的清運協商會議,惟仍未獲參加人同意再審原告進入(詳參再審被告92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074200 號函、92年1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189900號函、92年12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279000 號函)。
⑷在參加人提起刑事自訴期間,因當時刑事法院已訂93年1月6 日及1 月7 日至現場履勘,後續至1 月26日法院亦通知將在2 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且參加人至3 月15日始具狀撤回自訴,在此刑案調查審理程序中,至所謂「犯罪現場」進行變更現狀之任何舉動均於法所不容,且亦為參加人所不許,自亦難認再審原告有清運之期待可能性。
⑸由以上事件經過之全貌可知,參加人自始主張再審原告要進入清除需取得其同意,否則不准進行清運,嗣更以提起刑事自訴程序的方式,表明其留置之廢棄物有整體證據保全之必要,任何人均不可能在未取得其明確同意前進入,遑論是進入清運,是再審被告屢次召集協調會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參加人同意他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清運之意思,在此情況下,本件再審原告就該等物品之不能清除乙節,確欠缺行政秩序罰之主觀要件,亦無履行行政責任之期待可能性,迺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顯見前程序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廢棄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搬離系爭建物後所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綿等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其適用法顯有錯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云云,誠屬誤謬:
1、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63年、74年及90年間歷次修正之沿革、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系爭行政處分當時該法所謂「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區辨,自係以產生廢棄物之主體為準,凡符合該條第4 項定義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是為事業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為一般廢棄物。又事業所產生廢棄物,不論係因生產過程或營運狀態所產生,均屬事業廢棄物無疑。
2、再審原告徒以非系爭行政處分當時有效適用之63年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當時之委員會會議記錄,遽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意圖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一律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其推論顯有錯誤,更與系爭行政處分當時有效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之法條文義相悖,故其主張「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實仍應限於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為限,與事業之營運狀態無涉……」、「原確定判決遽認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係以產生廢棄物之主體為準,凡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顯係錯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云云,全無可採。
3、再審原告既自承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3 項( 註:應為第4 項) 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參再審原告99年1 月22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第4 頁倒數第15行以下),依系爭行政處分當時應有效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又不論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有該法第三章各條及第52條等規定之適用無疑,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律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4、退步言,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維持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系爭九件行政處分,則本件設若如再審原告所述,有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而適用之違誤,其於不服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結果而上訴於原審時,即應據此主張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且無得主張上訴當時尚不知該事由之存在,顯然再審原告就該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知而不為主張,則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並無可採:
1、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舊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全文二十條。
2、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故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屬應廢止之法規,甚為顯明。再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因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牴觸,自屬當然無效。
3、承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已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一點亦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再審原告猶執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主張其係善意信賴而誤認就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並無法律上義務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屬無據,其主張善意信賴無效之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就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並無法律上義務,是就義務之違反難認有過失云云,亦屬狡賴之詞。
4、再者,依前述第(一)、5之說明,再審原告顯然得於上訴原審時主張上開事由而未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再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2 月27日會議已同意代再審原告清除廢棄物,猶對再審原告作成系爭9 件違法處分等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事實:
1、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六、( 三) 點清楚載明:「……。又原判決以93年2 月27日會議結論雖有「由環保局依法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之文字,……,就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殊無足採。」,顯然再審原告所指93年2 月27日會議此一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不合。
2、次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亦早已於上訴原審之上訴理由中為爭執,其再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等,俱無可採,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需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且該等事由必須非「已依上訴主張」者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始為合法;至上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86 號判決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重申前程序所為主張,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即不符合上開再審程式。又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之99年1 月20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 最後兩頁/ 理由貳( 四) 點) 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主張,略以:⑴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為行政執行罰,具有促使行為人將來實現義務內容之目的,則行為人已完成改善,即不得為之,倘行為人完成改善後始回溯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⑵查93年2 月27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會議,會議結論雖載明「有關佩芳大樓內之廢棄物,雙方同意依93年2 月4 日協商會議結論,由環保局依法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惟代履行是否發動繫於行政機關裁量權,非行政機關之當事人如何經合意而決定?實難想像;又若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會議中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由再審被告辦理強制代履行作業,再審被告又豈會於99年3 月2 日發函要求再審原告繳納代履行預估費用?足證再審被告已同意辦理代履行作業,且再審原告已繳納費用,再審原告當有信賴再審被告代履行清除義務之信賴基礎,再審被告卻仍為系爭處分,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點云云。
(三)惟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前程序均已主張,並經前審事實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判斷,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第3 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段第10至15行) 、第10頁( 第5 至13行/ 原審判決意旨欄) 及第14頁( 第6 行至段末/ 原確定判決見解) 可知,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不過仍執舊詞,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有關裁判解釋,已然有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符再審程式情形;就再審事由而言,不僅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本文但書關於「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也不該當其聲稱之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即系爭93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如何認定或評價,早經再審原告主張並為事實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斟酌,再審原告以一己之見,持不同證據評價見解而指摘前審法院之判斷,揆諸前述,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此,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並以99年度裁字第1328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參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六、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業經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與前開漏未斟酌要件不符。且查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於93 年2月27日會議紀錄已有同意代再審原告清理系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簡再審第1 號卷第6-7頁)云云;然查:
1、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即原程序判決)理由(判決書第37頁後半開始至38頁止)業已審酌再審被告主張之93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並敘明該會議紀錄所言「雙方同意」乃指本件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並不包括再審被告等;再審原告殊無因此產生信賴基礎,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問題。是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2、次按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亦以再審被告至遲於93年2 月27日會議中已同意代清理,使再審原告產生再審被告將代清理之信賴云云(詳最高行政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5 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理由亦論述上開會議結論不足使再審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5 號卷第138 頁背面);故再審原告就其前指之93年2 月27日會議紀錄,業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論斷,故再持以為本件再審理由,參照前開再審補充性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二)再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追加主張原程序判決,就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1、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程序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判決並送達再審被告時(98年12月21日)即確定;原程序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即應知悉。其據各該事由再審者,再審期間應自98年12月21日起算,一個月內屆滿,乃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始追加並持上開理由提起再審,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顯無再審理由。
2、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有關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之證物並未逾期,然查:
⑴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即原程序判決)理由(判決書第37頁後半開始至38頁止)業已審酌再審被告主張之93年2 月23日函,並敘明該函內容是再審被告以函文先後為廢棄清理法第71條代清理前之「限期改善」;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前程序判決理由第第39頁後半);故參照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能採信。
⑵次按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亦依據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等,亦僅是再審被告事本於其職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代清理職權之發動,而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代清除費用云云(詳最高行政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5 號卷第35頁背面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之上訴理由狀第12頁);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理由亦論述包括再審被告93年2 月23日函等,均不足使再審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等語(最高行政法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5 號卷第138 頁背面);故再審原告就其前指之93年2 月23日函,業早於前程序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論斷認不足採,故其再持為本件再審理由,參照前開再審補充性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均不能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