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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2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29號

再審原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炳全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倪世標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參加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由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及修正草案觀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並非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遽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係以產生廢棄物之主體為準,凡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進而認再審原告搬離佩芳大樓後,所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再審原告所遺留之廢棄物,依一般經驗法則,均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無關,顯為一般廢棄物,且係存放在私人領域內,與廢棄物清理法係在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之立法目的無違;另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令發布廢止)於原處分作成時,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宣告無效,自仍有效力,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係因信賴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而誤認無法律上清除義務,且因參加人之阻撓而無法進入清除,原審未就再審原告違反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責任予以認定,亦顯有錯誤適用法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係就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2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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