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8號
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牛湄湄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彭芸變更為蘇蘅,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9年8 月1 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767號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綜合台頻道,於97年1 月1 日21時30分保護級時段播送(並於同月5 日21時重播)之「○○○○團」節目,該集主題為「驅魔」,由來賓提供在國外實際體驗被釘在十字架上影片,及於同日21時50分許播出同一來賓被神職人員開刀之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但仍能分辨出畫面內容,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保護級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二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第5 點規定,以97年5 月5 日通傳播字第09748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2 月27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經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將被告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被告移由行政院受理。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節目播出之影片內容,為討論宗教信仰及宗教之各項儀式,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1、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所明載。依釋字第364 號解釋意旨可知,為確保言論自由形成之可能,公共意見得以自由流通不受限制,各種意見表達之方式自由,均應予以絕對之保障。故凡以廣播或電視表達意見者,均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再者,林子儀大法官亦認為「主張言論自由,乃是源自對個人自主存在尊嚴之肯認,是為了保障個人之自主及自尊之目的而設;而非因為賦予個人該權利是有助於他人利益之追求。同時政府並不能以為增進大多數人之利益之目的為理由來限制言論自由…。相反的,有時為了維護個人的言論自由權,必須要忍痛犧牲一般社會利益。」可知凡屬表意人依憑自主意志,對外所為之言論,均應受到優於大多數利益之保障,始足當之。
2、而宗教為人類文化之基石之一,為人類長期以來探討與討論之議題,為人類文明、思想、社會、政治、經濟等發展重要之一環,雖各宗教儀式其間所別,然其共有特徵不外對於人類生死等各問題進行探討及理解,進而透過理智認識教義、真理,遵守向善離惡之軌範、教規;並透過宗教儀式實踐教法、義理並呈現信仰之力量活動,是相關宗教儀禮為具體呈顯宗教意識與內涵。如古印度傳統之梵書(Brahmana,又名淨行書)為例,其中即記載諸多祈求健康、財富、長壽、滅罪等儀禮,佛教亦有受戒、誦戒、懺悔等儀式之舉行。由此可見,祭祀行為實屬宗教行為中最重要之形式,且恰當儀式之宗教行為,並有助於人際社會之穩定與和諧,實為吾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並接受者,深具重要之教育與倫理意義。
3、系爭節目所播出之討論宗教信仰相關議題,播出來賓自身之宗教經驗,透過與來賓之探究及討論,激發閱聽大眾對宗教、文化及信仰之省思,誠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系爭節目中所邀請各宗教界人士與來賓提出所親身經歷事項討論,來賓眭○○提供其於菲律賓所參與之宗教相關儀式之影片來說明信仰之力量,此性質實屬對於宗教信仰與宗教儀式之探討與觀摩,與一般所稱「靈異」尚屬有別,因之,原處分書裁處之理由依據引用「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規定,將系爭節目歸類為播出「靈異超自然現象之內容」,並以此論定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即有將「宗教」議題混淆為「靈異」,其以此作為裁處依據之前提,即有嚴重之錯誤。況原告係於「保護級」時段播送系爭節目,播送由來賓眭○○就其自身於菲律賓所參與宗教(天主教)之宗教儀式而拍攝之影片,該影片有關內容並無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
⑴、有關參與類似耶和華被釘十字架之宗教儀式之影片:影片過程,呈現來賓眭○○於菲律賓參與宗教儀式被釘十字架之畫面,此等畫面之呈現與一般常見耶和華被釘十字架之宗教神聖畫面相同,呈現主題所顯現為宗教莊嚴而神聖及信仰之力量,毫無任何血腥情事可言,觀睹該影片只是令人對於宗教信仰所產生力量更深層之體會,並無令人產生緊張、懸疑、驚恐、情緒不安等情,實不解何以被告將之評列為「靈異」?並論定其會造成「令人產生緊張、懸疑、驚恐、情緒不安」,此認定評斷標準豈非亦否認基督教或天主教所崇信耶和華被釘十字架之聖史?果謂如此,被告是否將落入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進行對特定宗教之箝制而有違憲之虞。而於該節目畫面中,雖有現場來賓尖叫「真的耶」、「啊~」,眭○○說「拔起來的時候肉跟筋骨都已經把它包覆住了」、「拔起來的時候很痛但傷口在第2 天就癒合了」、「釘子有穿過骨頭」,然此當為眭○○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神蹟表述親身經歷過程,而現場來賓對此被釘十字架之宗教儀式所展現之神力表示驚嘆,尚難以之歸類「令人產生緊張、懸疑、驚恐、情緒不安」而列為「靈異」。
⑵、有關來賓眭○○就其自身經由神職人員進行相關腹部手術之過程影片:此段影片所記述為眭○○就其自身在菲律賓經由神職人員對其進行腹部手術(未經麻醉程序)之過程,此手術過程與一般新聞中所常見手術過程畫面雷同,並無任何驚悚或懸疑之畫面,於手術過程中之流血畫面部分,原告更以慎重手法將其馬賽克處理,並無血腥畫面可言,觀看此影片過程不過手術進行之呈現,來賓所述亦強調在其信仰力量下未經麻醉程序由神職人員進行手術,此為強調宗教信仰之力量,此種宗教論述為宗教信仰之闡述,由該畫面進行中,眭○○並解釋此過程「完全都不痛」、「這個疤痕還留在我的身上」及其他旁邊來賓說明「一下就沒血了」,眭○○並說明此為「天主教的靈療法」,業已闡述此為宗教下之靈療法,屬於宗教信仰力量範疇,在整個過程中,其所強調者為宗教及宗教信仰下所產生之信念與力量,此與表列所禁止之「強調暴力、血腥、恐怖之情節,如:利器刺(割入肌膚畫面或身體腐(溶、蛀)蝕等近距鏡頭。…」情節截然有別,並不等同。
4、有關被告據以裁處之上開2 影片所記錄者為基督教、天主教信仰力量之見證事跡,來賓眭○○就其自身經驗所拍攝並於節目中闡述探討,此為可公開討論之宗教議題,絕非得以用「靈異」之評價予以箝制,果以此評價論斷,則甚多電視新聞報導有關神蹟見證之神道佈道大會新聞,豈非均應列入「靈異」、「令人產生緊張、懸疑、驚恐、情緒不安」而不得於「普遍級」之新聞報導?又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2 「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中明確揭示,保護級不得播出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中揭示,「強調暴力、血腥、恐怖之情節,如:利器刺(割)入肌膚畫面或身體腐(溶、蛀)蝕等近距鏡頭。…」為輔導級不得播出之內容。依該例示規定業已明確說明,以「強調暴力、血腥、恐怖之情節」為界定,是果無「強調暴力、血腥、恐怖之情節」者,雖有出血畫面,亦當與血腥無關,此正如一般出現醫學上之手術畫面,此與血腥無關,並不該當與此款之例示規定,本件畫面中神職人員以徒手治療方式為醫療行為,原告於處理畫面上已以馬賽克處理該手術出血畫面,縱有仍隱約見血(手術後擦拭)畫面,但顯與「強調暴力、血腥、恐怖之情節」有別,觀眾客觀認知均當知此為醫療行為,尚難認知與血腥、暴力、恐怖等為等同並論;況且被告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所列出其認定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依據並未載有違反血腥暴力不得播出之事項,而係於嗣後行政訴願中始補入提出該項理由為據,由此益證其對其原處分之認定理由亦自認有所不足。
5、所謂「靈異」與「宗教信仰力量」間之界定當有所區隔,所稱「靈異」依社會認知,當指有關鬼魅或與之相等同有關靈魂等第三世界之議題,此與宗教信仰所生之現象截然有所不同,諸如宗教佈道中展現因宗教信仰產生之神力,媽祖展現之神力、宗教儀式中之諸多超乎正常之現象(諸如:佈道會中跛腳者藉由神力而站立;道教儀式中乩童踏火而行等各宗教儀式),此社會觀念中均以宗教儀式視之,非以靈異歸類,正如耶和華被釘十字架之事實與畫面,社會認知亦不可能將之歸類為靈異之範圍,而係歸類為宗教信仰之範圍,係因信仰所生超乎尋常之力量與現象,此僅得歸類為信仰之神蹟,而屬宗教討論議題,與靈異之討論截然有別,是被告縱經97年第○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7年4 月3 日第○○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系爭節目播出由來賓提供在國外實際體驗被釘在十字架上及被神職人員徒手開刀之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但仍能清楚分辨畫面內容,其內容與表現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保護級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而予以違法評議,然該評議內容顯未詳予界定「靈異」與「宗教信仰力量」之別,而將宗教議題混為「靈異」,顯有重大之錯誤,而有予修正之必要。
6、有關系爭之畫面,來賓眭○○曾於94年9 月14日中天電視台「○○○○須知」播出時間第2 季第9 集中即已提出並播出,且於中視○○、○○主持之「○○○○奇妙」節目中亦有播出,然亦未聞主管機關有任何懲處,益證該等畫面確屬宗教議題之討論,與「靈異」、「強調血腥情節」有間,被告以此為由論處原告,顯有不合。綜上,系爭節目以宗教信仰為主題,播出來賓自身之宗教經驗,透過與來賓之探究及討論,激發閱聽大眾對宗教、文化及信仰之省思,於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之情形下,系爭節目內容絕不致引起兒童驚恐或情緒不安,且原告除將系爭節目播出時段避開兒童收看之主要收視時段,並將節目內容予以馬賽克處理,實未有任何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本件受裁處處分之影片畫面,係由來賓眭○○就其自身經驗所拍攝並提供於「保護級」之系爭節目播出,而眭○○所述,該影片其曾提供予「中天」、「中視」等各電視台之「普遍級」時段節目中播出,惟據原告瀏覽被告公布於其官方網站之所有裁處資料,未發現被告有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而對之予以懲處之情事。反觀系爭節目中尚且將系爭畫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並加予馬賽克處理,更為慎重,卻被認定構成違法,被告兩種截然不同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同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處書應為無效之處分。又原告以馬賽克處理之有關手術畫面,縱有被告所認定仍可於畫面中分辨內容,然其情節已極為微弱,竟將之列為「嚴重」等級裁處,即有違比例原則,且於裁處書中並未載述列為「嚴重」等級究係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之何項情事?如何以認定為嚴重等級?因之其據處「嚴重」等級採計之30分,加計14分,並以此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予以裁罰,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鑒於傳播內容監理涉及言論自由、社會價值或道德標準的衡酌等問題,被告針對違反節目分級、妨害公序良俗、兒少身心健康等涉及多元價值判斷之案件,均會提送「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就個案事證審視討論(會議成員係來自傳播、法律、社會教育之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代表等不同領域),提供公平客觀之諮詢意見,再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後作成最後決議。前述有關違反法令之案件,除被告主動查察外,亦有透過民眾之檢舉、陳情等不同來源。系爭裁處係因被告接獲2 位民眾之檢舉,爰續依行政程序提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後,再經被告委員會議綜合審酌。系爭節目經被告審酌意見陳述書及相關事證後,於97年3 月14日召開97年第○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7年4 月3 日第○○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上開「○○○○團」節目播出由來賓提供在國外實際體驗被釘在十字架上及被神職人員徒手開刀之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但仍能清楚分辨畫面內容,其內容與表現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保護級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核處。被告已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並依法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經營之「○○綜合台」頻道,播送前開違法節目已逾保護級規定,原告前因違反前揭同一法條規定,3 年內業經被告於95年9 月5 日以通傳字第09500 ○○○號、95年10月3日通傳播字第09500 ○○○○號、96年5 月2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號、96年8 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 ○○○○號、96年8 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2○○○○號、96年10月3 日通傳播字第096002○○○○號、96年10月3 日通傳播字第096002○○○○號等函裁罰7 次在案;茲再違法,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前揭處理要點規定,考量案件違法等級列為「嚴重」等級30分,事業3 年內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受裁處次數7 次14分,總積分44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5 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00 萬元,並經被告97年4 月3 日第○○次委員會議決議後,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言論自由雖屬憲法第11條所定基本權利,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若電視媒體播出之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公共利益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且以廣播及電視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對社會有廣大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自不得有濫用情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為兼顧電視產業的藝術創意自由、內容之完整性,以及維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康,降低電視節目對兒少觀眾造成負面影響,而提供觀眾或家長選擇收視之參考依循等公共利益,而合理要求電視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電視媒體更應對節目製播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與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第11條規定無違。
㈣、系爭節目以「驅魔」為主題,播出畫面並打上「神蹟?解開驅魔之謎」之字幕,該影片以來賓親身被釘在十字架體驗受難經驗及由神職人員以靈療法徒手開刀治療胃痛之內容,在在透露出超自然之現象;系爭處分被告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2 有關「靈異等超自然現象」為引用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再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實施,是希望透過此節目分級制度使閱聽人得以參酌電視公司提供的級別等訊息,依其需求選擇適合收看之節目,藉由電視公司之「自我管理」,降低電視節目對兒少觀眾造成負面影響。原告未依分級相關規定妥適處理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第○○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已構成前揭辦法附表例示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不應出現在「保護級」節目內容中,而非如原告所指箝制節目不得討論特定宗教信仰、儀式或神蹟事件,或是限制原告享有節目編輯、創作及言論自由之情形,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而加以比較。
㈤、再按平等權之內涵乃禁止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71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而中天及中視頻道之裁處紀錄,確實未見曾因播送眭○○提供影片內容而遭裁罰之紀錄,亦未有民眾提出不妥之檢舉案件。電視業者在節目內容或畫面之處理方式,從前製、後製到排播等編審過程,均影響播出內容之呈現,被告對於電視媒體違法案件,採個案事證審視來認定,以平等原則為之,無針對特定業者、特定節目類型所為,舉凡各頻道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審視監督範圍,原告未為深入瞭解及未提供具體事證情狀下之指控,純屬情緒性批判。原告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若如原告所主張其他頻道業者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由被告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故其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顯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參照)。
㈥、至於該節目之違法情節判斷係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認為系爭節目從來賓被釘在十字架上、立起十字架到拔起手掌上的釘子過程,並無馬賽克或失焦的後製處理,同時口述:「你無法想像那種被瞬間穿過骨骼的痛苦…最痛是拔起來的時候,因為你的肉跟筋骨都已經把它包覆住了…」等語;另來賓體驗「徒手開刀」,其腹部被神職人員雙手刺入開洞並取出不明組織之浴血畫面,雖經馬賽克處理,但仍能清楚分辨畫面內容,實無法降低觀眾對於該等血腥細節之恐懼。該節目呈現玄奇詭異之超自然現象,來賓雖於節目中說明前揭體驗與信念、信仰有所關連,仍不能免於播放血腥內容之本質,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內容易造成兒童之驚恐和情緒不安,對兒童、少年產生不良影響,故系爭處分之違法情節認以「嚴重」判斷,並無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核無違誤。原告係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法律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乃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二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第5 點規定,科處罰鍰,並應立即改正,是否適法?
㈠、按「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3項、第19條或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第35條第3 款、第36條第1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9 條規定:「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18歲者不宜觀賞。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宜觀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6 歲之兒童不宜觀賞,6 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第1 項)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第2 項)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電視節目無第4 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佈、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電視節目無前2 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第4 條至第8 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依該辦法附表一所示,21時-23 時係屬有線電視一般頻道及無線電視保護級播送時段;附表二保護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有關「靈異等超自然現象」項目乃:「⒈靈異情節或一再重複緊張、懸疑氣氛內容或畫面,易引起兒童驚恐或情緒不安者。⒉刻意尋訪或試驗靈異現象等之內容。⒊涉及算命、風水、解運或其他類似之超自然方式,易致觀眾迷信者」;又「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中:「強調暴力、血腥、恐怖之情節,如:利器刺(割)入肌膚畫面或身體腐(溶、蛀)蝕等近距鏡頭。…」且為輔導級不得播出之內容。核上開規定,均為新聞局基於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本院自得適用。
㈢、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第4 點第2 款、第5 點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2 :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3 ),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㈢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者。」、「…㈡廣播電視法第44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7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所稱『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2 次受裁罰日止,未逾365 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3 ),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已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無違立法本旨,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援用為裁罰基準。
㈣、經查,原告為經營廣播、電視等事業之業者,其經營之○○綜合台頻道,於97年1 月1 日21時30分保護級播送時段所播放之「○○○○團」節目,當日主題為「驅魔」,乃由來賓眭○○提供在國外實際體驗被釘在十字架上影片,旁註「神蹟?解開驅魔之謎」字幕,眭某面露痛苦表情,其他現場來賓則出聲尖叫,眭○○並稱:「拔起來的時候肉跟筋骨都已經把它包覆住了」、「拔起來的時候很痛但傷口在第二天就癒合了」、「釘子有穿過骨頭」等語;又於同日21時50分許播出眭○○被神職人員徒手開刀之畫面,雖於腹部為馬賽克處理,然徒手開刀血濺一旁的畫面仍明顯可見,而徒手開刀者手染鮮血把腹內血塊狀物取出,旁觀來賓且出聲「哎唷」、「我的天啊」、「啊~ 」,眭○○則稱:「完全都不痛」、「這個疤痕還留在我的身上」,開完刀又有明顯擦拭腹部血跡的畫面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確實,有勘驗筆錄及節目側錄光碟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上述節目所列「神蹟?解開驅魔之謎」字幕,已涉靈異等超自然現象,且屬刻意尋訪、試驗靈異現象等之內容,其中將人釘在十字架上處死,本係羅馬人實施之酷刑,播出真人手掌經鐵釘利器貫穿而釘於十字架上之過程畫面,要與一般天主教、基督教以靜態之圖畫或人偶呈現耶和華被釘十字架為世人受難之影象有別,更無庸論該連續施刑過程對非教徒所產生暴力、恐怖印象,此觀現場來賓之出聲尖叫及本案民眾檢舉內容(見原處分卷三)益明。而所謂神職人員「徒手開刀」,非得與一般正常醫療行為同視;活人腹部被神職人員雙手刺入開洞並取出不明組織之浴血畫面,於馬賽克處理下,既仍能清楚分辨畫面內容,即無法降低觀眾對於該等血腥細節之恐懼。系爭節目中連續兩段不同內容之來賓親身體驗,玄奇怪異,已造成節目現場成年來賓緊張、驚恐氣氛,則該節目顯易引起兒童驚恐或情緒不安,而對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業違反上述分級規定,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影片僅令人對於宗教信仰所產生力量更深層之體會,並不致生緊張、懸疑、驚恐等情緒;又眭○○就其自身在菲律賓經由神職人員對其進行腹部手術(未經麻醉程序)之過程,與一般新聞中所常見手術過程畫面雷同,流血畫面且經以馬賽克處理,並無血腥畫面可言,眭○○並說明此為「天主教的靈療法」,屬於宗教信仰力量範疇,無涉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附表二所列禁止播出之暴力、血腥、恐怖情節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㈤、次查,原告同一頻道,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3 年內業經被告於95年9 月5 日以通傳字第095001○○○○號、95年10月3 日通傳播字第095001○○○○號、96年5 月2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96年8 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2○○○○號、96年8 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96 ○○○○號、96年10月3日通傳播字第09600 ○○○○號、96年10月3 日通傳播字第096002○○○○號等函裁罰7 次在案,亦有被告行政處分明細表在卷可憑(原處分卷一第71-73頁),而為原告所不爭,且堪認定。從而,被告於97年3 月14日召開之第○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審議,認該節目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保護級規定,並提經被告97年4 月3 日第○○次委員會議決議(見原處分卷二所附被告97年第○次傳播內容處廣播電視節目廣告審查意見彙整表、系爭節目諮詢委員意見彙整表及諮詢意見表影本及原處分卷一第61-64 頁上述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而依該法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特於附表2 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為其所得預見,其範圍亦屬可得確定,其竟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審酌系爭於保護級時段播出節目違反二級以上級別規定(有輔導級不得播出內容,已達限制級範圍);同一頻道前復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被告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共裁處罰鍰7 次有案,茲再違規,參照上述裁罰基準(見原處分卷第67-70 、75頁),其違章情節係屬嚴重,乃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且應立即改正,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暨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節目播出之影片內容,為討論宗教信仰及宗教之各項儀式,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上開認定,豈非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進行對特定宗教之箝制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兼顧電視產業的藝術創意自由、內容之完整性,以及維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康,降低電視節目對兒少觀眾造成負面影響,而提供觀眾或家長選擇收視之參考依循等公共利益,而合理要求電視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電視媒體更應對節目製播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承前所述,上述節目內容並非單純之宗教宣揚,已涉靈異;且被告係以上述內容不應出現在「保護級」節目而對原告為裁罰,並未認該內容不得於其他適當時段節目(如限制級)、或適當處理後為播出,要不生何違反言論自由情事。遑論憲法第11條雖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明確,而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上開分級處理辦法經法律授權就特定時段節目內容之限制,事涉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乃維護公益所必要,亦無何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可言。是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㈦、再原告主張:系爭之畫面,曾經眭○○提供於94年9 月14日中天電視台「○○○○須知」第2 季第9 集及中視「○○○○奇妙」節目中播出,卻未據被告懲處;反觀系爭節目中尚且將系爭畫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並加予馬賽克處理,更為慎重,卻被認定構成違法,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同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其處分無效云云。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縱有其他節目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而未予處罰,亦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原告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是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更無庸論作為系爭畫面確屬宗教議題討論之論據。況被告對於電視媒體違法案件,係採個案事證審視來認定,並無針對特定業者、特定節目類型所為,舉凡各頻道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其審視監督範圍,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提出上開節目與系爭節目就同一內容之呈現方式完全相同、或未以馬賽克處理暴力、血腥畫面等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既規定行政機關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其處分理由,是原告指摘:被告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所列出其認定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依據並未載有違反血腥暴力不得播出之事項,係於嗣後行政訴願中始補入提出該項理由云云,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