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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1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24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甚明。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之子王自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間死亡,原告及另一受益人張秀齡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依普通疾病死亡核給新台幣1,536,500 元。原告認為王自武係因前往大陸工作過勞猝死,申請改依職業病死亡給付,經被告98年1 月21日保給命字第09860046060 號函復本件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按前述金額發給死亡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於98年6月1 日以98保監審字第1403號審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表明為撤銷訴訟。惟核其爭訟內容,請求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被拒,循序起訴請求核給,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

三、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之審定書,於98年6 月4 日依原告之審議申請書所載住居所臺北市○○○路○ 段○○○ 巷6 弄7 號4 樓送達原告,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為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符。於寄存送達之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6 月5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原至98年7 月4 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6 日)代之。原告遲至98年8 月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蓋日期戳在訴願卷可考,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性質上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末查原告主張於審議申請書載有原告資料,表明原告人在大陸,並留有大陸行動電話,嗣於98年4 月28日提出補充狀,由大陸寄送,可知原告在大陸地址為被告所知。原告至98年7 月31日始返台,應自98年8 月1 日起算訴願期間,訴願並未逾期等語。然查原告與張秀齡共同申請勞保給付,即填寫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 巷6 弄7 號4 樓,並附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核定給付,原告旋申請改按職業病死亡給付,被告函復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原告申請審議‧均依同址往返。原告雖於審議申請書下方註記3 月10日赴大陸,既未表示停留時間,亦未表示大陸通訊地址,之候提出補充事項書補充審議理由,仍列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6 弄7 號4 樓,且註記審議會開會時,提前10日通知原告,即返台說明。可見對同址通知,原告即可收悉。上開補充事項書係由國票綜合證券王自允(原告長子)緘封,掛號寄送被告,有信封在原處分卷可證,別無大陸寄送地址。是審議結果之審定書對上址送達無誤,原告主張應自98年8 月1 日起算訴願期間並不可採。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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