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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蔡紹良畢乃俊

原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衛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之代表人吳自心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變更為吳自心,原代表人陳金鑑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 年3 月6 日宣判,判決於101 年3 月20日送達當事人,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提起上訴,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101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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