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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2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蘇嫊娟

100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席家宜(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紀銘傑

侯耀鈞

范成源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臺南縣○○區○○段第223 號(以下簡稱223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為第三人向文桂,該筆土地經被告於98年6 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6330 號公告劃入為曾文溪本流之河川區域(以下簡稱系爭公告)。另關於223 號土地徵收程序,98年1 月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98年度曾文溪山上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程序辦理徵收土地計畫,98年1 月7 日發函、公告及刊登報紙通知各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定於98年1 月16日舉辦公聽會,98年3 月19日通知定於98年4 月24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98年5 月1 日函送協議會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及土地業主。嗣內政部於98年6 月17日核准徵收,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8年9 月2 日公告30日(自98年9 月3 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

2、原告自98年9 月18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223 號土地採取土地並外運至河川區域外的原告工廠廠區。98年9 月22日為第六河川局查獲,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處,而於99年1 月4 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310010 號處分書作成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被告98年6 月23日變更曾文溪本流(自曾文溪二橋起至曾文水庫後池堰河段)河川區域的公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 4條規定之預告公告,法規尚未生效: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第157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先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後,再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刊登發布。被告認為223 號土地屬河川區域,乃依據系爭公告,該公告性質,具有一般、抽象特徵規定,任何人在此公告之後,均受到公告的規制,與行政處分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所為行政行為不同,顯係法規命令。又該公告雖依規定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然觀其公告事項,僅公告變更河川區域之河川圖籍,並作廢先前公告之部分河川圖籍,以及圖籍存置、借閱地點、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土地之法律效果,並未註明公告事項生效之日期,一般民眾無從得知公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法規命令的預告公告,抑或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法規命令的發布?且參諸被告97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7810 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第5 點載明:「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足以使一般閱覽之民眾得以知悉所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自公告日起即受到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公告,並未有與97年10月13日公告事項第5 點相同或相似之文字內容,顯見該公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法規命令之預告公告。

⑵、縱認系爭公告係法規命令的發布公告,惟公告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踐行預告程序,使民眾無法事先瞭解並剝奪人民參與及表達意見機會,有違立法意旨,應為無效規定。況原告之私有土地經該公告而劃入河川區域內,將使原告所有權受限制或剝奪,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若未給予原告表達意見機會,不啻給予國家恣意侵害人民權利機會,違反法治國原則。

⑶、是不論系爭公告是預告公告或發布公告,均屬無效法規命令,被告據此無效法規對原告裁罰,顯屬違法。

2、縱認系爭公告屬行政處分,該公告亦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所謂明確性原則,係指國家行為應具有受規範者「預見可能性」及司法機關「審查可能性」等要求。系爭公告雖依規定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然觀其公告事項,並未註明公告事項生效日期,一般民眾無從得知該公告是否生效?生效日期為何?顯無法預見而違明確性原則。

⑵、況本件遭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係人民私有土地,雖河川區域的劃設係對不特定人為之,且以科學方法計算得出,依法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既係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河川區域之劃設而限制原告對自有土地行使所有權,已對原告產生權益損失,若仍允許行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上開行政處分,待原告誤觸法令時猶對之科以行政裁罰,未免過苛。

3、原告的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公告是否生效既有疑問,原告在自有土地移置土石,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以下簡稱裁罰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應由被告舉證。

4、原告的行為,屬緊急避難行為:

⑴、原告將223號土地上土石,移置至367、368 號土地,乃因原告所有而登記於第三人向文桂名義之223 號土地,於98年8月8 日莫拉克颱風襲擊時遭受水患,造成土地上淤積粉土,及至少2000萬元以上財物損失。風災後,氣象局分別於杜鵑颱風、彩雲颱風形成前,說明可能再次帶來充沛雨量,原告為頗具規模之上市公司,必須考量眾多員工生計及廣大投資人利益,且223 號土地無論在八八風災前、後均未築有堤防保障原告廠區或附近居民住家環境安全,致使莫拉克颱風來襲時造成極大災害,倘原告未採取必要措施,一旦再有水患,勢必帶來更鉅大生命財產危害。原告基於社會責任與避免臨近曾文溪的全廠區廠房再次遭受水患,遂將223 號土地上淤積粉土回填至367 、36 8號土地,以增加367 、368 號土地高程,目的在確保原告全廠區財產安全及投資人與員工利益,同時保障其他沿岸周邊居民身家安全,足見原告的行為是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裁罰要點第6 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5、原告不知法規修正,且係首度查獲,應減輕裁罰:縱認系爭公告的法規已生效,惟原告因不知法規已修正,且係首度查獲,依行政罰法第8 條、裁罰要點第5 條第3 款規定,得依其情節輕重減輕裁罰,被告對原告裁罰500 萬元,顯未依規定減輕,於法有誤。

6、原告確實在223 號土地採取砂石,至採取數量原告沒有計算。但原告不知223 號土地於98年6 月23日被劃定為河川區域,本件罰鍰500 萬元過高。原告不知在私有土地作土石移置或整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7、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緊急避難之情,目的是證明原告是基於附近居民安全及原告財產安全,才在223 號土地採取砂石,也只是回復到223 號土地原有地貌。223 號土地是原告所有,但登記在原告副總經理向文桂名下,該筆土地,業經徵收。

8、以被告所稱每立方土石兩、三百元,本件採取土石數量5185.6立方公尺計,最高金額155 萬元左右,本件裁罰500 萬元顯然過當。

9、系爭土地每年大雨來臨,即積水成災,謹陳報97年間淹水照片、98年間淹水照片。再系爭土地已徵收,目前正在興建堤防,適足資證明有興建堤防以治災防範水患必要,益證原告每年疲於遭受水患、不堪生命財產損失,而主管機關又怠於整治河川情況下,原告所為應符合緊急避難。

、100 年2 月10日庭訊,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每立方之砂石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2、300 元左右,而本件採取之砂石數量約5185.6立方,折換價格為0000000 元至0000000 之間,遠低於本件裁罰之500 萬元,原告係基於不堪生命財產損失所為,非將砂石變賣牟利,本件裁罰500 萬元,顯然過高。

、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位於中央管河川曾文溪河川區域內的私有土地(即台南縣山上鄉○○段222 、223 、224 、270 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的台南縣山上鄉○○段367 、368號土地堆置作為廠區使用,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98年9 月22日查獲。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且該行為係發生於汛期中,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裁罰要點,對原告裁處罰鍰500萬元。

2、河川區域的劃定公告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而河川區域的劃定是為河川防洪需要,依河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及之範圍或依其河川洪泛治理所需範圍劃設,故河川區域之劃定係依各該河川區域之自然水文與地形條件,並經河川通洪所需專業分析與勘測所為者,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因對象為不特定人,其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得以公告為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自公告日發生效力,該公告非法規命令,無預告程序規定適用,且因河川區域劃設係以科學方法計算得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是河川區域一經公告,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河川區域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件土地於98年6 月23日已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並完成相關公告程序,相關土地使用行為自公告為河川區域起即須受水利法管制,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在該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難謂無過失。

3、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時間是98年9 月18日起,距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造成水災災害已過相當時日,不符合緊急避難情事,且緊急避難應選擇以最不損害他人利益方式為之,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梁安全,甚至會變更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原告為個人財產私益,於河川區域內違法採取土石行為已影響河防安全,並有致河川兩岸人民生命、財產等公共利益受害之虞,所主張緊急避難行為,無可採信。

4、依裁罰要點附表1 第7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原告採取土石數量為5185.6立方公尺,依土方開採量計算罰款為100 萬元+(00000000 )/100×10萬元=570 萬元,另違規行為發生在汛期,依裁罰要點應加重二分之一(570 萬×1.5 =855 萬元),應裁罰金額為855 萬元,已超過水利法第92條之2 裁罰金額上限500 萬元,故予以裁處500 萬元。縱原告為首犯且不知法規,惟採取土方數5186.6立方公尺已超過裁罰要點附表1 第7 款第9 目所訂250 立方公尺,違法行為顯非輕微,無法減輕裁罰金額,原處分裁罰金額500 萬元,並無不妥。

5、223 號土地即使沒有被劃定為河川區域,也是屬於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屬於預定的堤防用地,這部分也是有公告,如果原告採取砂石,也會違反水利法。關於原告採取土石數量,在裁罰前原告提出說明表示採取的土石數量是3165立方公尺,採取土石範圍包括222 、223 、224 及270 號土地。縱依該數量計算,依裁罰要點也是要罰到500 萬元。如果確有淤積問題,被告會疏濬處理,但原告不能自行處理。莫拉克颱風以後,主管機關有評估,認為需要疏濬地方就會處理。

6、本件相關土地(即222 、223 及224 部分等地號) ,由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3250 號公告劃入曾文溪左岸北勢洲橋上游山上護岸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限制使用;同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3252 號函檢送相關圖籍及公告影本予台南縣政府,請轉交山上鄉公所辦理該公告揭示及陳列圖籍公開閱覽暨通知利害關係人。98年1 月被告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為辦理98年度曾文溪山上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為用地取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土地計畫,98年1 月7 日第六河川局水六工字第09801000570 號發函、公告及刊登報紙通知各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定於98年1 月16日假山上鄉公所禮堂舉辦公聽會。98年3 月19日第六河川局水六產字第09818000880 號開會通知定於98年4 月24日假山上鄉公所禮堂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開會通知依雙掛號郵寄土地所有權人,並取得收件者回證。98年5 月1 日第六河川局水六產字09818001900 號函檢送98年4 月24日協議會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及土地業主。公聽會舉行後遂由被告所屬水利署將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內政部核准,並於98年6 月17日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114217號函核准徵收,且經台南縣政府98年9 月2 日府用地字第0980207654號公告30日(自98年9 月3 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該工程用地範圍計徵收私有土地48筆(含本件相涉222 、223 及224 部分等土地),公有土地計33筆另案辦理撥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自公告徵收,被徵收人不得採取土石。

7、關於土石價格,98年9 月當時土石每一立方公尺市價,原料部分大約每一立方公尺兩、三百元,價格因北區、中區、南區而不同,也會因為土石本身的品質而不同。

8、系爭公告變更曾文溪本流(自曾文溪二橋至曾文水庫後池堰河段)河川區域,其河川圖籍計141 張,相關劃入、劃出之公、私有土地筆數計:1 整筆劃入計3147筆(公有1624筆、私有1523筆)、2 整筆劃出計371 筆(公有105 筆、私有528 筆)、部分劃入計862 筆(公有334 筆、私有528 筆)、4 部分劃出計867筆(公有348筆、私有519筆)。

9、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2、再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可知被告為本案之主管機關。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以經授水字第09520210180 號令修正發布的裁罰要點乃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行使,所頒訂的裁量性行政規則,其中裁罰要點第7 點附表一之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核係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標準,使裁罰的執行具一致性,依法得作為本件裁罰基準。該裁量基準表第7 款即規定:「……一、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七、第一目至第六目之罰鍰金額,不得高於五百萬元。但有第一目至第六目情事之一,且採取土石數量經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所得利益,超過五百萬元者,依上開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3、又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依上揭條文授權訂定的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三)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4、所謂的法規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的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此時行政行為的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內容一般抽象性規範,具反覆實施作用。而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具一次完成性質,並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有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之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即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公物是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至所有權歸屬則非所問。基此,主管機關基於河川防洪需要,依河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所及範圍或依其河川洪泛治理所需範圍,依各該河川區域自然水文與地形條件,所為河川區域的劃定,其內容的事實關係具體明確,且非以單一的特定人為相對人,性質上應屬一般處分。

五、本件事實的認定:

1、被告對於本件223 號土地於98年6 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6330 號公告劃定為河川區域,原告自法定防汛期間即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期間之98年9 月18日起,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並外運至河川區域外的原告工廠,以供廠區使用,至98年9 月22日為第六河川局查獲日止,原告採取土石數量計約5185.6立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公告、第六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位置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2、至被告認為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罰,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將223 號土地劃入河川區域的公告為法規命令,因未註明生效日期,尚未生效,且未踐行預告程序,為無效的規定;縱認係行政處分,亦因未註明生效日期而違反明確性原則,若允許無須通知原告,待原告誤觸法令即予裁罰,未免過苛;另原告的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且屬緊急避難行為,因不知法規修正,且係首次查獲,應減輕裁罰,罰鍰500 萬元顯然過當等語。經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被告對223 號土地劃定為河川區域,屬一般處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意旨,該河川區域劃定的處分於被告以98年6 月2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6330 號公告時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河川區域的劃定係法規命令,應踐行預告程序,容有誤解;而其所為公告內容未註明法規生效日期尚未生效,若認係行政處分,因公告未註明生效日期違反明確性原則之主張,亦不足取。

⑵、又223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為第三人向文桂,據原告表示該土地係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向文桂名下,有列印時間93年8 月27日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該223 號土地,於95年3 月31日即經被告公告劃入曾文溪左岸北勢洲橋上游山上護岸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98年1 月第六河川局為辦理98年度曾文溪山上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依法辦理徵收土地計畫,98年1 月7 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於98年1 月16日舉辦公聽會,98年3 月19日通知定於98年4 月24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98年5 月1 日函送98年4 月24日會議紀錄予各土地業主。98年6 月17日內政部核准徵收223 號土地,臺南縣政府於98年9 月2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9 月3 日至98年10月2 日)等情,則有被告95年3 月3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3250 號公告、95年3 月3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3252 號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第六河川局98年1 月7 日水六工字第09801000570 號函、98年1 月16日公聽會會議紀錄、98年3 月19日水六產字第09818000880 號開會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98年4 月24日會議紀錄、98年5 月1 日水六產字09818001900 號函,內政部98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80114217號函,臺南縣政府98年9 月2日府用地字第0980207654號公告、98年9 月2 日府用地字第0980207654-D號函等在卷可稽。由上揭資料內容可知,第六河川局為完成曾文溪的防洪整治,因辦理曾文溪山上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要,擬徵收含223 號土地在內的48筆土地,自98年1 月7 日通知各土地被徵收人舉辦公聽會至98年5 月1日函送98年4 月24日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期間近4 個月,原告對於223 號土地即將編定為水利用地,已難諉稱不知。參以臺南縣政府98年9 月2 日公告徵收後,原告隨即自98年9 月18日起在已於98年6 月17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且於98年6 月23日經被告公告劃定為河川區域之223 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原告主張其自98年9 月18日至98年9 月22日在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的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難以令人相信。

⑶、再者,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縱原告主張223 號土地曾於98年8 月8 日因莫拉克颱風造成淤積粉土乙節為真,然至98年9月18日原告開始採取土石,衡情已難認有何緊急危難或不得已的情狀存在,而依原告所稱杜鵑颱風、彩雲颱風的網路訊息,內容或為「是否影響台灣仍有待觀察」,或為「台灣北部及東半部出現降雨,背風面的西半部以多雲到晴天氣為主,偶有飄雨機會」,且均未見經發布颱風警報,更與法規所稱緊急狀況有別。原告主張其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實不足採。

⑷、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土石的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而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的採取土石應經許可。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因而造成河防安全問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經公告劃定的河川區域採取土石,採取的土石數量計約5185.6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衡之違章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及裁罰要點第7 點附表一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500 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因不知法規且首次查獲,應減輕裁罰,另裁罰500 萬元顯然過當等語,均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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