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0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文秀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伊永仁(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江金卿
陳弘杰
楊迪光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字第03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下同)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經被告派代為警員,復經銓敘部以99年8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93242483號函審定為先予試用,並自98年8 月16日生效。原告因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1 大過以上,經被告核定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9年5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83253號令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核予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轄下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送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定前,並未依法預留相當期間通知原告參加,原告因此無法充分準備以向考績會陳述意見。該解職處分之違法程序嚴重侵害原告程序基本權,應屬違法,懇請本院予以撤銷。
⑴按憲法第1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1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處分時,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亦為人民之程序基本權。而釋字491 號解釋更進一步具體指出,於作成限制人民服公職權之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其目的乃為提供人民參與決策之機會,維持處分之正確性,貫徹依法行政,以達到憲法保障人民之程序基本權之意旨。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既為提供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持處分的正確性,即不能徒具形式,故應預留相當期間,以利當事人參與。始能實質正當保障人民憲法上之程序基本權。
⑵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初任官等警察人員若試用成績不及格,將受解職處分,受解職處分人,即喪失其應考試成績及格取得公職之資格。故依釋字491 號解釋意旨,於作成解職處分前,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該初任官等警察人員陳述及申辯的機會,以維其程序基本權。試用人員於核定成績不及格前,有向考績會陳述意見之權利,此亦為其憲法上服公職之程序保障;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之意旨,解釋上,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向考績會陳述意見前,亦應給予相當期間。故若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於參加考績會前,並未給予相當期間預作準備,即為侵害該試用人員之憲法上服公職權與程序基本權。
⑶查中和二分局於核定原告試用期間成績不及格前,將原告成績送被告99年度第6 次考績會審定,考績會於99年5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惟原告於同年5 月24日晚上7 時原告始收到上開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就在不到24小時內之隔日上午10時,完全沒有預留相當時間給原告作陳述意見之準備。該考績會並於會議審定原告試用期間成績不及格,被告並於考績會結束後第3 日,即於99年5 月28日以北縣警人字第0990083253號令,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完全沒有再給原告任何陳述意見與申辯的機會。
⑷另查原告在被告歷次考績會中均提出其通過英語檢定測驗(下稱英檢),兩次嘉獎未被受理事宜,即有委員提出按警政署規定,應可追溯補記嘉獎。而被告亦於99年度第5 次考績會作成原告試用期間成績及格之決議。考績會原本就是掌理敘獎論過、分數核定之事,故原告若能在考績會充分表達,對其實體上解職處分是否成立,息息相關。
⑸綜上,被告作成原告解職處分前,所召開之考績會作成原告試用期間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未給與原告相當期間預作準備,亦未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該解職處分應屬違法侵害人民憲法上服公職權與程序基本權,請本院判決撤銷該違法處分。
⒉中和第二分局99年2 月10日長官指示、裁示後,旋即於原告任用期滿前3 天即99年2 月12日,以連記4 個申誡處分之方式使原告「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又拒絕追溯補記嘉獎,顯係為遂行其「比照謝○○模式辦理」之結果,已偏離獎懲之目的,而有其他考量(如故意使原告成績不合格或性別歧視或挾怨報復等)之不當聯結。
⒊原告為初任官等之警察人員,因未具經驗,應由試用機關指派專人指導。原告於試用期間並未受有被告指派之專人適當且必要之指導,故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不合法。
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初任官等之人員,未具經驗,對於公務上專業事項與複雜的程序規定、職務規則,勢必相當不瞭解,故規定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指導,其目的在使新初任官等人員能夠學習其所掌領負責的業務,熟習程序規定、職務規則,循序進入工作狀況,並於試用期滿,核定該試用人員成績。惟若未指派專人指導,任由初任官等人員自行摸索試誤,卻指摘該初任官等人員所犯錯誤,核定初任官等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予以解職,豈非構陷於人,係違反該項規定,嚴重侵害該初任官等人員之服公職權;並且,該專人指導必須是實質指導,若僅掛名指導,亦難謂實質正當。若因此核定該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亦屬違反上開規定,侵害該初任官等人員憲法上服公職權。據此,機關未派專人指導初任官等人員或該專人並未實質指導時,所核試用成績不及格不符法令要求,該解職處分應屬違法。
⑵另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足知對於初任官等警察人員為應國家考試而考取警察資格者,而非畢業自專業培訓警察之學校者,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項即須先予試用並由專人指導,其目的在使該等人員能夠學習其所掌領負責的業務,熟習程序規定、職務規則,循序進入工作狀況。然則如未指派專人指導,即完全喪失試用考核之本意,又如在此情況下核定該等人員試用期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係違反前揭規定,並侵害該初任官等人員憲法上服公職權。
⑶又按警察人員條例第17條第2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若初任官等之警察人員於試用期間期滿,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為1 大過以上者,為成績不合格。
⑷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第8 款、第13款、第16款,警察人員被記申誡之情形,多為違失情節輕微之事。
⑸查原告於試用期間,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前所長陳少平所長曾告知原告若有問題可以請教黃淼榮警員,嗣陳少平與黃淼榮於98年10月底(原告試用期至99年2 月15日)即離開錦和派出所。新任所長楊迪光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在試用期間剩餘時間內,指派專人負責指導原告處理警務工作,原告在業務上有問題不知如何處理,楊迪光所長從未協助或派同事幫忙。
⑹次查,中和二分局於98年12月28日公布原告98年度之獎懲記錄,竟然一次公布原告申誡三次(違紀日分別為同年9 月19日、11月8 日、10月30日)、記過一次(98年12月7 日),其間完全未對正在試用期的原告通知或加強輔導,足證中和二分局根本沒有指派專人輔導。99年1 月20日又以原告辦理戶口業務工作不力,記原告一次申誡,惟原告未受有適當指導,卻指摘原告辦理業務不力,實難甘服。99年2 月3 日,中和二分局又以原告於99年1 月14日下午5 至7 時執行交整勤務,提早離崗15分鐘,處原告申誡一次,原告係因生理期來,經血不止,已沾染警察制服甚汙,才不得已離開崗位,亦可證原告於試用期間,根本是孤軍奮戰。況且,申誡多為違失輕微之事,中和二分局未以專人指導、協助原告,反而以諸多輕微之違失,指摘原告,終致原告因輕微違失,而喪失辛苦考試以取得的公務人員身分,侵害原告憲法上之服公職權甚矣。
⑺另查被告於原告復審程序之答辯書中指出中和二分局遲發懲處令,乃因其新進人員資料作業系統無法轉檔,嗣派令核布後,再行辦理獎懲。在此作業期間,原告竟然毫無所覺自己已然被記許多申誡、還被記了一個小過,完全不加強輔導原告,任令初任警察之原告違失,再輕易指摘,更可證明中和二分局絕無指派專人指導協助,縱有指派,亦係掛名指派,根本有意構陷於初任官等之原告。
⑻更查,原告通過英語檢定,依中和二分局戶口組98年7 月17日晚報資料,應予嘉獎2 次。被告不但未予主動敘獎,而原告因無派出所學長姐指導協助,不熟習被告之敘獎作業程序與規則,承辦人員陳威豪亦未主動處理此項業務,反而指摘原告自己喪失權利,情何以堪。據聞同為中和二分局轄下之國光派出所乃主動為其新進警員陳欣萍敘獎,何以錦和派出所之違失,卻要初任警察之原告承擔。而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向洪聰興警員提出通過英語檢定之敘獎資料申請敘獎,亦石沉大海,足見原告於錦和派出所之處境,猶如汪洋中狂風暴雨裡的一艘小舟,況通過英語檢定為一事實,實無不得追溯補記嘉獎之理。
⒋綜上,原告為初任官等之警察人員,未具經驗,本應由試用機關指派專人指導,若有不良表現並應於期間予以警告並加強輔導。然原告於試用期間,中和二分局並未指派專人指導協助,縱有指派,亦係掛名指派,任令原告輕微之違失,動輒以申誡處置致試用成績不及格,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 項,其解職處分應屬違法,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服公職權,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等規定,本件原告係應97年基層警察特考錄取,自98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分配中和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占缺實務訓練,並自98年8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15日止先予試用6 個月。查原告於試用期間,中和二分局係指派警員黃淼榮及林瑞祥2 人先後擔任指導員工作,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指派專人指導或協助等情事。
⒉原告訴稱被告中和二分局於98年12月28日1 次公布原告申誡3 次、記過1 次,期間完全未對正在試用期的原告通知或加強輔導一節,按被告98年10月19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157229號函略以,97年基層警察特考班人員因獎懲資料無法轉檔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人事處理系統,俟派令核布後,再行辦理獎懲。爰原告於98年9 月19日、10月30日、11月8 日、12月7 日分別違反勤務及械彈保管紀律,其懲處令係配合人事資料建置,延至98年12月28日同時發布,且各懲處令均載明教示條款並由原告簽收,亦無未通知原告之情事。
⒊原告次稱通過被告舉辦之「多益英語測驗」檢定,應予嘉獎2 次,然承辦人陳威豪未處理此項業務云云。查錦和派出所副所長張瑞賢於99年1 月6 日勤前教育中宣達欲辦理英檢測驗敘獎人員,應於同年1 月11日中午12時前檢附相關資料繳交警員陳威豪彙整,惟查原告至截止之日均未繳交資料,此有錦和派出所所長楊迪光等4 員書面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有關辦理英檢測驗敘獎部分,該所實已善盡告知義務,惟原告因個人疏失未能掌握時效繳交相關資料,同時又未能主動詢問承辦人相關敘獎事宜,造成逾時未能辦理敘獎,致自身權益受損。
⒋原告復稱中和二分局長官於99年2 月10日指示後,該分局於同年2 月12日對原告作成4 次申誡處分,致其試用期的分數,突然變為不及格。查據原告獎懲紀錄所示,其懲處事由均係違反勤務、裝備保管紀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且其發生時間均係該分局長官指示前(99年2 月10日前),難謂其懲處與長官指示具有直接關聯性。
⒌至原告所訴被告召開考績會未依法預留相當期間,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陳述意見,及被告99年度第5 次考績會作成原告試用期間成績及格繼續留任之決定等節。查被告為審議原告解職案,前於99年4 月20日召開第5 次考績會審議時,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出席陳述意見;被告復於同年5 月25日召開第6 次考績會,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已出席陳述意見,此有被告99年度第5 次及第6 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稽。次查本件經被告99年度第5 次考績會審議決議:「俟原告相關獎懲定案後,再提會討論」,決議內容並非原告訴稱:「原告試用成績及格,繼續留任」,復本案再次提起被告99年度第6 次考績會審議決議:「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照案通過確認。」被告據以核布原告解職,於法並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1 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17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就試用成績不及格規定中,僅規定何種情形為試用成績不及格,惟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予解職之辦理程序並無規定,自應適用任用法之相關規定;是警察人員於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經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即屬試用成績不及格,應予解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原告經被告派代為警員,因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1 大過以上,經被告核定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中和二分局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送考績會審定前,並未依法預留相當期間通知原告參加,原告因此無法充分準備以向考績會陳述意見。該解職處分之違法程序嚴重侵害原告程序基本權,應屬違法。中和二分局99年2 月10日長官指、裁示後,旋即於原告任用期滿前3天即2 月12日,以連記4 個申誡處分之方式使原告「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又拒絕追溯補記嘉獎,顯係為遂行其「比照謝○○模式辦理」之結果,已偏離獎懲之目的,而有其他考量(如故意使原告成績不合格或性別歧視或挾怨報復等)之不當聯結。原告為初任官等之警察人員,因未具經驗,應由試用機關指派專人指導。原告於試用期間並未受有被告指派之專人適當且必要之指導,故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不合法。原告通過英語檢定,應予嘉獎2 次,被告不但未予主動敘獎,承辦人員亦未主動處理,反而指摘原告自己喪失權利,原告提出通過英語檢定之敘獎資料申請敘獎,亦石沉大海,況通過英語檢定為一事實,實無不得追溯補記嘉獎之理。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核予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原告訴稱通過英檢,應予嘉獎2 次,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轄下中和二分局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送99年5 月25日第6 次考績會審定前,並未依法預留相當期間通知原告參加,原告因此無法充分準備以向考績會陳述意見,該解職處分之違法程序嚴重侵害原告程序基本權,有違釋字491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召開99年5 月25日第6 次考績會前,業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非未為通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通知未預留相當期間,使其無法充分準備向考績會陳述意見等情,惟此所謂之「相當期間」究係為何,其法令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已難信實。復參以被告為審議原告本件解職案,前已於99年4 月20日召開第5 次考績會,並於第5 次考績會審議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已親自出席為相當詳盡之答辯,而被告嗣於99年5 月25日召開第6 次考績會時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親自出席為相當詳盡之答辯,此有被告99年度第5、6 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參原處分不可閱卷),以被告第5 、6 次兩次考績會召開時間間隔已有一月餘,縱以被告係於召開第6 次考績會前一日始通知原告出席,亦難謂有原告主張「未預留相當期間通知」之情事,而違反釋字491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㈡原告次主張:中和第二分局99年2 月10日長官指示、裁示後,旋即於原告任用期滿前3 天即99年2 月12日,以連記4 個申誡處分之方式使原告「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又拒絕追溯補記嘉獎,顯係為遂行其「比照謝○○模式辦理」之結果,已偏離獎懲之目的,而有其他考量(如故意使原告成績不合格或性別歧視或挾怨報復等)之不當聯結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和二分局99年2 月10日晚報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復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查,依原告如附表所示獎懲記錄所示,其懲處事由均係違反勤務、裝備保管紀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且其發生時間均係中和二分局長官指示前(99年2 月10日前),是原告所提上開復彙表,難認其懲處與長官指示具有直接關聯性。尤有甚者,如附表所示原告之獎懲記錄,原告除就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二次懲處令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經被告駁回申訴且未再提起救濟程序而確定外,其餘懲處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申訴而告確定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亦有原告試用期間懲處令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處分可閱卷第2 至23頁),是原告之懲處令或經其合法申訴遭駁回且未再提起救濟程序,或根本未合法申訴而確定,是原告於所有懲處令均告確定之後,再為此部分有關不當聯結之主張等情,亦無可採。
㈢原告繼以:其為初任官等之警察人員,因未具經驗,應由試用機關指派專人指導,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初,錦和派出所前所長陳少平所長固曾告知原告若有問題可以請教黃淼榮警員,嗣陳少平與黃淼榮於98年10月底(原告試用期至99 年2月15日)即離開錦和派出所;新任所長楊迪光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 項,在試用期間剩餘時間內,指派專人負責指導原告處理警務工作,原告在業務上有問題不知如何處理,楊迪光所長從未協助或派同事幫忙,原告並未受有被告指派之專人適當且必要之指導,故核定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並不合法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試用期間,中和二分局係指派警員黃淼榮及林瑞祥2 人先後擔任指導員工作,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指派專人指導或協助等情事為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本難信為真實。且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試用期間獎懲情形,原告所受之懲處令,其中大多數為相關勤務中遲到、早退或無故缺席之情形,另有數次係與其所配置之警械槍彈清點不確實、保養不力、放置不當,均係出自於個人之事由所為之疏失,與有無專人指導尚難謂有直接之關涉;再者,原告所受相關懲處令均因原告未進行完整之救濟程序而告確定,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派專人指導等情,亦無從據以撤銷已確定之懲處令。
㈣原告續以:原告通過英檢,依中和二分局戶口組98年7 月17日晚報資料,應予嘉獎2 次,惟被告不但未予主動敘獎,承辦人員陳威豪亦未主動處理此項業務,反而指摘原告自己喪失權利,且原告在被告二次考績會中均提出其通過英檢,兩次嘉獎未被受理事宜,即有委員提出按警政署規定,應可追溯補記嘉獎,被告亦於99年度第5 次考績會作成原告試用期間成績及格之決議,況通過英語檢定為一事實,實無不得追溯補記嘉獎之理,惟被告竟於99年度第6次考績會作成解職處分,實有未當等語。茲以:
⒈按「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試用期間獎懲情形,其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為申誡10次,即相當於1 大過申誡1 次。而被告為鼓勵員警提升英語能力,初次通過英檢者嘉獎兩次,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被告98年12月30日北縣警外字第0980195270號函附卷足憑(復審卷第62至63頁)。而原告確曾通過98年11月18日之英檢,業據原告提出英檢成績單、成績單各項資訊說明為證(復審卷第100 至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如能執其於試用期間英檢通過之事實追溯補記嘉獎2 次,將得使其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未達一大過(累積後為申誡8 次),則其試用成績即非不及格,更不得以此為由將其解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厥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再細繹被告99年度第5次考績會會議記錄,僅作成「警員許文秀俟相關獎懲定案後,再提會討論」之決議,並無如原告主張作成原告試用期間成績及格之決議,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提升員警英語能力,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8日警署外字第09800603021 號函,制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提升員警英語能力訓練實施計畫(下稱提升英語計畫)」(本院卷第72至73頁),計畫將97年底通過英檢初級以上成績人數之比例自14.8% 提升至18 %,以使員警能有效處理第一線所遇之涉外問題,預計於98年7 、9 、11月由被告各舉辦一次英檢外,並鼓勵各分局可比照辦理英檢,尚訂定通過英檢測試之嘉獎及加分方式等激勵措施以強化員警之學習英語意願,更重要者,被告尚於提升英檢計畫第柒點制定督導考核辦法,即被告各單位及所轄各分局「應」於98年6 月、9 月及12月7 日前陳報各單位通過相關英語能力檢定測驗人數比例表,被告尚將於98年7 月、10月及99年1 月初於週報檢討績效不彰之單位。而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英檢...只是警察局彙整後統一送到英檢中心,考試地點是在我們警察局大禮堂,成績單雖是寄到局裡面,但有密封,是屬於個人行為,我們不會拆開,我們是將密封的成績單轉發給個人,我們並不知道成績。...」等語以觀(本院卷第55頁),原告係透過被告或中和二分局彙整後送到英檢中心以完成英檢報名程序,則被告對於原告曾參加英檢之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則中和二分局為何無視績效之評比,而未依提升英語計畫第柒點之相關規定陳報該分局通過相關英語能力檢定測驗人數比例表,即中和二分局承辦單位戶口組是否不待原告提出,即應依職權統一調查原告是否通過英檢之情事,已容非無疑。
⒊縱謂被告所稱英檢成績涉及個人隱私,通過英檢者應主動提出敘獎申請等情方係符合相關規定,然有關被告辦理英檢敘獎案,係由被告外事科每半年辦理調查後再統一敘獎,而有關本件98年度下半年通過英檢測驗員警獎勵案,被告係於98年12月30日北縣警外字第0980195270號函通知被告各單位及各分局(復審卷第62至63頁),惟當上函經外事科發文至各分局後,各分局轉發至派出所時,派出所業務承辦人員是否轉達員警知悉,此亦關乎本件原告是否得申請敘獎之權益至為重大。經查,中和二分局收受上開被告98年12月30日函,固曾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報(復查卷第49頁),於該通報上固記載「於99年1 月11日中午12點前回覆本組承辦人處彙辦」,惟該項通報是否轉達原告知悉,在本件兩造間即生極大爭執,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此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錦和派出所副所長張瑞賢於99年1 月6 日勤前教育臨時動議時段,業已宣達欲辦理英檢測驗敘獎人員,應於99年1 月11日中午12時前檢附相關資料繳交警員陳威豪彙整,並提出錦和派出所所長楊迪光等4 員書面報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 至8 頁)。經查:
⑴經核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錦和派出所99年1 月6日勤前教育紀錄簿(復審卷第122 至124 頁),該紀錄固經傳閱原告,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在案(復審卷第123 頁),惟細繹該紀錄,並未見承辦英檢敘獎單位戶口組於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欄位中表示應於99年1 月11日前提出英檢敘獎資料,否則即生失權之效力外,亦未見有何臨時動議事項之記載,已難認於該日勤前教育時,原告業已知悉應於99年1 月11日前完成申請英檢敘獎之情事。
⑵雖錦和派出所所長楊迪光、副所長張瑞賢、員警陳威豪及陳傑均出具報告,表示承辦員警陳威豪因於99年1 月6 日輪休,故委由張瑞賢代為宣達符合英檢敘獎案之同仁,務必影印英檢成績單交付陳威豪,並於宣達後張貼於所內公佈欄等情,惟此關乎員警權益重大之宣達事項,為何未記載入該日勤前教育紀錄簿,已非無疑;且陳威豪既因輪休而未參加該日勤前教育,則其所製作之報告,自無從證明張瑞賢是否於勤前教育時確為宣達、縱為宣達復究為如何之宣達,而無可採;再者,依事後被告於99年3 月8 日檢送中和二分局通過98年下半年英檢獎懲核定名冊共有8 人,而原告所屬之錦和派出所並無任何人獲獎,則縱謂該所副所長張瑞賢確曾為宣達,然其究係為如何之宣達,該項宣達是否可使在場之人均能知悉此情,亦無從由上開職務報告即能得知,是被告所提上開4 件職務報告,並無從證明原告知悉於99年1 月11日前申請英檢敘獎之情事。
⑶次以,關於原告是否知悉應於99年1 月11日前申請敘獎之情事,中和二分局人事室主任於被告99年度第5次考績會中係陳稱:「本分局戶口組辦理英檢敘獎作業,相關公文函發至派出所後,通常以傳閱方式轉達同仁知悉。」等語,此非但與被告前述係錦和派出所副所長張瑞賢於99年1 月6 日勤前教育臨時動議時段予以宣達之情有所齟齬,且依本件全卷資料以觀,原告曾接獲傳閱之資料,除上開未見有何臨時動議事項記載之勤前教育紀錄簿外,並未見其他,如以此勤前教育紀錄簿之傳閱,惟其上亦無相關事項之記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使原告知悉應於99年1 月11日前提出英檢敘獎之申請。
⒋被告雖復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英檢通過敘獎之申請,且此項敘獎申請亦超過得於敘獎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期限,有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下稱獎懲規定事項)第35條之規定,是原告亦無從據以申請敘獎等情為辯。惟以:
⑴原告曾於99年1 月28日,委請中和二分局督察組警務員洪聰興向戶口組承辦人員詢問英檢敘獎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聰興證稱:原告曾詢及就通過英檢的部分是否可以敘獎,其稱說幫原告向分局戶口組問問看,隔天(99年1 月29日)上午其即向戶口組承辦人詢問,結果承辦人說英檢通過的敘獎已於99年1 月12日統一造冊並呈報警察局在案了,已經逾期了,還說已經沒有辦法個別辦理行政獎勵,也表示可以併入99年上半年度英檢通過的獎勵,因為是半年核辦一次,這一次是98年下半年的獎勵,當天問完後,其就立即以電話聯絡原告,直至下午才聯絡上,並告知原告英檢敘獎業已逾期,據戶口組承辦人員告知下一次就可以提出通過英檢資料辦理敘獎,原告並未將英檢通過的書面證明資料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足以認定原告曾委由證人洪聰興於99年1 月28日向戶口組代為口頭申請英檢敘獎之意思表示,而非如被告所稱未提出敘獎之申請;況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本案須於99年1 月底前完成敘獎的陳報(本院100 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既於99年1 月底前委由證人洪聰興向承辦之戶口組提出口頭申請,自不得謂其已逾申請敘獎之期限。
⑵次查,被告於99年3 月8 日發布英檢敘獎名單,固係發生在原告試用期滿之後,惟本件原告與一般正式員警不同之處,在於原告係處於「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成績及格與否,將影響原告解職、取得正式警員身分與否之權益甚鉅,是試用期間發生之獎勵事實,如無具體法令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敘獎者始得生效之情形下,為保障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原則上該敘獎應可以「特案」、「追溯」之方式於試用期間內生效,即該發生敘獎事實係發生在試用期間內,因敘獎而條件成就,否則將可以人為操縱時間之方式,使應敘獎案遲未通過,懲處案則快速通過,進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之處遇。
⑶復參諸如附表所示原告於試用期間之獎懲情形一覽表,如附表編號5 、6 、8 至10所示之懲戒令均係發布於99年1 月11日(即被告規定申請英檢敘獎之期限)之後等情以觀,如對原告於試用期間英檢通過之事實視而不見,則將對原告產生解職之不利效果,其間之不公至為灼然,是原告就英檢申請敘獎之主張,尚難謂為無理。
五、綜上以觀,本件就原告英檢通過敘獎申請案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轄下中和二分局主動為其提報以完成敘獎程序,已非無疑;縱認應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則被告是否將應於99年1月11日前完成申請之通報通知原告,亦有未明;況原告已於99年1 月底前委由他人向分局承辦之戶口組提出敘獎之申請,不得認其已逾提出申請期限致生失權效果。是本件即不能因申請敘獎相關規範之不明確,在相關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程序未能完備之下,而逕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然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遽認原告已不得就英檢通過申請敘獎,其判斷基礎即有違誤,自無法採憑,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