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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5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洪遠亮許麗華

9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穎泰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巷84號

丁○○

吳嘉恆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5日巡防查獲,原告自83年起,即在南投縣中寮鄉○○○段3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貓羅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足以妨礙水流,違反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98年5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12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以被告命拆除之建物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非違禁設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河川區域行水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因事實:

1.被告於原處分以原告在「系爭土地,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有「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違規內容為理由,對原告為「限於98年10月1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惟原告上揭建物並非違禁設施,而是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是故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

2.嗣後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99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0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其理由無非是謂:「……訴願人83年間所設預拌混凝土廠址所在,早於71年12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貓羅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即應受水利法規定管理限制使用,以維河防安全。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86年7月7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增列第9款河川區為使用分區項目之一,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河川區之土地使用需先徵得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土地使用分區不得排除水利法規定之適用,縱本件廠址土地之使用分區未依規定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云云。

(二)法律上之理由:

1.依據上揭訴願決定理由內容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10-28號)係經過建築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原告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於83年9 月2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以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93年11月2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憑。此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是均不否認系爭土地之土地編定,截至目前為止,其編定內容仍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及地籍圖謄本登載內容為憑。

2.雖然上揭訴願決定理由謂:「……86年7月7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增列第9款河川區為使用分區項目之一,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河川區之土地使用需先徵得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土地使用分區不得排除水利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而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是在83年9月27日,當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尚未增列河川區得為使用分區項目之一,而且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也無法證明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規定「河川區之土地使用需先徵得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因此之故,縱使內政部嗣後於86年7月7日配合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而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增列「河川區」之使用分區,由於其修正增列之舉,均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是故不應該因為嗣後修正公佈之法律之限制而使系爭建物成為違法使用之建物。

3.其次,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就此而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至今仍然是「山坡地保育區」而非河川區,則原告之使用行為仍然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被告更無命令原告予以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之理由。

4.再者,被告於97年1月7日公告有「……烏溪水系支流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第一次修訂)(含貓羅溪本流、上游平林溪、支流樟平溪)……」,據悉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在堤防預定線之內,亦即將來會受到堤防保護而不在河川區域行水區之內。準此而言,被告更無命令原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理。

(三)本件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詳言之:

1.「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載稱:「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載稱:「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2.系爭建物係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准予興建、且又於83年9 月27日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准予使用之合法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至今其編定內容仍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原告完全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會坐落在行水區內。其次,86年7月7 日修正公布前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未增列河川區得為使用分區項目之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至今也都未證明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規定「河川區之土地使用需先徵得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加之被告任令系爭建物得自83年9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一直被使用至被告於98年間為原處分之前,期間經過有15年之久。則於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本件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恣意命令原告應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系爭建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即本件行為時)第7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及現行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7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二)緣原告83年間於系爭土地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施設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為第三河川局人員於98年3 月25日巡防查獲,經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現場實測結果,該預拌混凝土廠確實位於河川區域內(參照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公告之貓羅溪河川區域線,河川行水區線內面積666.36平方公尺、河川行水區線與河川區域線間面積185.81平方公尺,合計852.17平方公尺),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因認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為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因其建物係於83年間建造,已逾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時效,被告爰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前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未處以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99年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091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再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自71年12月10日公告(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貓羅溪河川區域後,即位於貓羅溪河川圖籍第2 號範圍內(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限制使用),被告於92年間所為之局部變更公告(92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220212030 號)亦未有變動。至於被告雖以97年1 月7 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130 號公告修訂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然迄今仍未調整變更相關河段之河川區域線,爰系爭土地仍位處71年12月10日公告之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殆無疑義。即其應受水利法規定管理限制使用,以維河防安全。

(四)另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內政部業於86年7月7日配合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而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增列第9款「河川區」之使用分區,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河川區之使用,明定縱為依其規定之容許使用仍需先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顯見,土地使用分區係配合水利法所為之土地管制規定,故土地使用分區縱未變更為河川區,亦不生排除水利法於河川區域內不得興建工廠或房屋規定之效力。且本件被告業於上述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公告即92年9 月12日之同時以經授水字第09220212031 號函請相關縣市政府於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時,依法配合將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河川區,並就已公告都市計畫地區與本公告用地範圍牴觸者,函請即速配合修正都市計畫有關河川區域內土地之使用分區,依水利法限制使用,相關圖籍同時置放於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可供查閱。

(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其中房屋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永平路510 -28號)係訴外人廖振昌於83年9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由於該土地已於71年12月10日公告位屬河川區域內,故該建造房屋之行為實已違反當時之水利法。其建物雖編有門牌號碼,惟門牌之編列僅為戶政機關之戶籍管制方法之一,尚非可認定其房屋得合法興建於河川區域內。

(六)次本件之違法建造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因係興建於83年間而遲於98年3月25日始查獲,雖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時效,唯不改該建物之於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建之事實,確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況無論該建造物合法與否,其既位於河川區域內,均影響河川通洪,為維護公共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另有關命令原告為違法狀態之除去部分,參照法務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 號函釋略以,令其「回復原狀」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爰被告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即現行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課以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當為依法所應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七)原告於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庭陳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10 -28號)領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3年9 月2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屬合法建物,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信賴保護係基於誠實信用行為而衍生實體上請求權,故有不法行為或客觀上不值得保護行為者,即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2.查本件系爭土地自71年12月10日公告(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貓羅溪河川區域後,即位於貓羅溪河川圖籍第2 號範圍內,亦即系爭土地自71年12月10日公告貓羅溪河川區域後,即應受水利法規定管理限制使用。至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純係相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之規定,予以編定,該等規定並無排除水利法之適用,亦即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其行為仍應符合水利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而不知系爭土地已劃歸河川區域內,承如前述,已非可採。更遑論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所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載明其用途為「農舍」,然該房屋之使用現況係供作預拌混凝土廠之辦公廳舍使用,實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規定。

3.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其中房屋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10 -28號)係訴外人廖振昌於83年9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由於系爭土地已於71年12月10日公告位屬河川區域內,故該建造房屋之行為實已違反當時之水利法。其建物雖編有門牌號碼,惟門牌之編列僅為戶政機關之戶籍管制方法之一,尚非可認定其房屋得合法興建於河川區域內,是其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之行為已屬違法,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陳,本件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時間:98年3 月25日)、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時間:98年3 月25日)、貓羅溪(穎泰混凝土廠)附近實測量圖、原告之混凝土場現況照片、原處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1年12月10日71建礦字第220081號公告、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公告及貓羅溪河川圖籍第二號、被告92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220212030 號公告及貓羅溪河川圖籍第二號、被告97年1 月7 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130 號公告、被告92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220212 031號函、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3)投中鄉建都(使)字第0011號使用執照、被告98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37030325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83)投中鄉建(使)字第0011-1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83年間在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預拌混凝土廠,是否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該行為是否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限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前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未處以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即本件行為時)第7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及現行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78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二)經查:原告83年間於系爭土地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施設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為第三河川局人員於98年3 月25日巡防查獲,經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現場實測結果,該預拌混凝土廠確實位於河川區域內(參照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公告之貓羅溪河川區域線,河川行水區線內面積666.36平方公尺、河川行水區線與河川區域線間面積185.81平方公尺,合計852.1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時間:98年3 月25日)、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時間:98年3 月25日)、貓羅溪(穎泰混凝土廠)附近實測量圖、原告之混凝土場現況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認原告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為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惟因該建物係於83年間建造,已逾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時效,被告爰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前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代履行(未處以罰鍰處分),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縱使內政部嗣後於86年7 月7 日配合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而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增列「河川區」之使用分區,由於其修正增列之舉,均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是故不應該因為嗣後修正公布之法律之限制而使系爭建物成為違法使用之建物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自71年12月10日公告(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貓羅溪河川區域後,即位於貓羅溪河川圖籍第2 號範圍內(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限制使用),被告於92年間所為之局部變更公告(92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220212030 號)(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未有變動。至於被告雖以97年1 月7 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130 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第17頁)修訂貓羅溪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然迄今仍未調整變更相關河段之河川區域線,爰系爭土地仍位處71年12月10日公告之貓羅溪河川區域內,殆無疑義。即其應受水利法規定管理限制使用,以維河防安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至今仍然是「山坡地保育區」而非河川區,則原告之使用行為,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云云。惟查: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內政部業於86年7 月7 日配合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而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增列第9 款「河川區」之使用分區,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河川區之使用,明定縱為依其規定之容許使用仍需先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顯見,土地使用分區係配合水利法所為之土地管制規定,故土地使用分區縱未變更為河川區,亦不生排除水利法於河川區域內不得興建工廠或房屋規定之效力。且本件被告業於上述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公告即92年9 月12日之同時以經授水字第09220212031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請相關縣市政府於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時,依法配合將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河川區,並就已公告都市計畫地區與本公告用地範圍牴觸者,函請即速配合修正都市計畫有關河川區域內土地之使用分區,依水利法限制使用,相關圖籍同時置放於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可供查閱。故86年7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既已增列第9 款河川區為使用分區項目之一,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河川區之土地使用需先徵得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土地使用分區不得排除水利法規定之適用,縱本件廠址土地之使用分區未依規定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之認定。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10-28號)係經過建築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又據悉該建物有部分係在堤防預定線之內,亦即將來會受到堤防保護而不在河川區域行水區之內。準此而言,被告更無命令原告將該建物全部拆除之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其中房屋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10 -28號),係訴外人廖振昌於83年9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20頁),由於該土地已於71年12月10日公告位屬河川區域內,故該建造房屋之行為實已違反當時之水利法。其建物雖編有門牌號碼,惟門牌之編列僅為戶政機關之戶籍管制方法之一,尚非可認定其房屋得合法興建於河川區域內。次查:本件之違法建造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因係興建於83年間而遲於98年3 月25日始查獲,雖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時效,唯不改該建物之於河川區域公告後始興建之事實,確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況無論該建造物合法與否,其既位於河川區域內,均影響河川通洪,為維護公共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另有關命令原告為違法狀態之除去部分,參照法務部93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釋略以,令其「回復原狀」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爰被告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現行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課以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乃為依法所應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准予興建,且於83年9 月27日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准予使用之合法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至今其編定內容仍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原告完全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會坐落在行水區內;又被告任令系爭建物得自83年9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一直被使用至被告於98年間為原處分之前,期間經過有15 年 之久,則於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本件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信賴保護係基於誠實信用行為而衍生實體上請求權,故有不法行為或客觀上不值得保護行為者,即不得主張信賴保護。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自71年12月10日公告(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貓羅溪河川區域後,即位於貓羅溪河川圖籍第2 號範圍內,亦即系爭土地自71年12月10日公告貓羅溪河川區域後,即應受水利法規定管理限制使用。至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純係相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之規定,予以編定,該等規定並無排除水利法之適用,亦即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其行為仍應符合水利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而不知系爭土地已劃歸河川區域內,承如前述,已非可採。更遑論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所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載明其用途為「農舍」,然該房屋之使用現況係供作預拌混凝土廠之辦公廳舍使用,實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規定。次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預拌混凝土廠(含廠區設備及房屋),其中房屋部分(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10 -28號)係訴外人廖振昌於83年9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由於系爭土地已於71年12月10日公告位屬河川區域內,故該建造房屋之行為實已違反當時之水利法。其建物雖編有門牌號碼,惟門牌之編列僅為戶政機關之戶籍管制方法之一,尚非可認定其房屋得合法興建於河川區域內,是其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之行為已屬違法,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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