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29號
- 原告
- 黃春枝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珍
- 訴訟代理人
- 莊雅珍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明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9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 號裁定參照);亦指從不動產本體所延伸而出之各項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者(例如登記、徵收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參照);而本條採專屬管轄之理由在於,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528-13、528-15、531-7 、531-9 等地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7年6月19日以67府民地四字第59709 號函核准徵收,因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徵收業務)就前述土地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未合法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逕自劃歸道路用地,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合併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賠償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核原告之訴,係因前開不動產土地所生之徵收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依起訴時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