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視相對人作成之下述二書函為行政處分,以之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一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金錢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因此針對抗告人之請求,分別作成以下內容之裁定:
㈠撤銷訴訟部分,基於下述理由,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所列之程序標的如下:
⑴相對人於97年3月10日作成之營玉企字第0970000935號函。
⑵相對人於97年9月18日作成之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函文內容為命抗告人自行拆除違建)。
⒉但查:
⑴基於下述理由,上開營玉企字第0970000935號書函,非屬本案之程序標的。本案正確之程序標的應為相對人於97年3月6日作成、附於前開書函之「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該裁罰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為裁處抗告人9,000元罰鍰)。且因抗告人對此裁罰處分逾期提起訴願,故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①上開營玉企字第0970000935號函,係檢附97年3月6日作成之「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一併送達予抗告人,是其方為本件之程序標的。
②又抗告人收受上開裁罰處分後,逾期未繳納罰鍰,相對人乃以97年5月7日營玉企字第0971006686號函檢附97年5月7日營玉催字第4496號催繳書通知抗告人。
③而抗告人於97年6月10日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上所載之「行政處分」雖為97年5月7日營玉梅字第0971006686號,然訴願書上事實陳述稱「案由本人...貴管轄認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款...。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本案依事實作下列陳述說明。」等字樣,由此可以確認抗告人是對上開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④惟上開裁定處分係於97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7年6月10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期限,而屬訴願不合法。因此本件撤銷之訴,應認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非合法之起訴。
⑵而上開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所表彰之下命處分,依下所述,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逕予起訴,亦屬起訴違法:
①該下命處分係於97年9月22日始送達抗告人。
②而抗告人97年6月10日提起訴願時,是以前開「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為爭訟標的,而97年9月18日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在當時根本尚未作成,亦未送達抗告人,自不可能為該訴願程序之爭訟標的。
③是其此部分訴訟程序標的未將訴願程序前置,不得逕行起訴。
㈡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則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三、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其中針對撤銷訴訟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內容則如下述:
㈠程序法上:
⒈本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由相對人撤銷前開裁罰處分與下命處分。
⒉本案所涉及之行政處分,因未教示救濟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違法情節重大,到達無效之程度,不需經過訴願前置程序。又同一事由之違法,怎能要求人民對每一份函文提起訴願。
⒊本案屬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㈡實體法上:鐵皮棚架非屬建築物不得拆除。
四、惟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㈠針對「營玉罰字第2222號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之裁罰處分部分:
⒈在此暫且不論該裁罰處分是否有瑕疵,單就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已生形式羈束力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為而言,本屬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得據為抗告人主觀公權利之規範基礎,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卷15頁所示,該裁罰處分實際上確有為法定救濟期間之教示,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為法定救濟期間教示」之等情,自然也無違法情節重大,而存在處分「無效」之情事可言。
⒊而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者」,乃是指從不動產本體所延伸而出之各項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者(例如登記、徵收等事項),至於違章建物之拆除與否,核屬國土使用管制規劃之事項,當屬人民之一般性義務,與其有無取得建築物附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無涉,並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內。
㈡針對「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之下命處分部分:
⒈抗告人不得以行政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所定據為其此部分請求之規範基礎,已如上述。
⒉次查違反法定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者,僅生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是否延展之效果,對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抗告意旨謂上開下命處分有「無效」之重大瑕疵,亦非有據。另外判斷行政處分之個數,自應以規制效力為準,不同行政措施產生不同內容之法律效果,即屬不同之行政處分,應分別踐行救濟程序,抗告意旨謂:「本案為同一事由違法,不需各別提起訴願」云云,顯非有據。
⒊至於本案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其理由亦已說明如上。
㈢又本案既然在程序法上無法跨越起訴合法之門檻,抗告意旨之實體爭點主張,本院亦無再行斟酌之必要,爰附此敘明之。
五、至於於裁定移送部分之抗告,本院將另案審結,亦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