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一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金錢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因此針對抗告人之請求,分別作成以下內容之裁定:
㈠撤銷訴訟部分,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則基於下述理由,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⒈本案抗告人合併起訴之規範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億元。
⒉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⒊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未合法提起,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部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為此抗告人就金錢給付訴訟部分提起抗告主張:「本案國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高雄縣桃源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侵權行為之法院管轄,故金錢給付訴訟部分,亦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云云。
四、經查與本案相牽連之撤銷訴訟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而本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轄區,抗告人在原審審理中又未指定本案應移送之法院,則原審法院依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基本法理,裁定移送本案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自無違法可言,抗告人前開抗告自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