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1號
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秦慧綺 律師
- 原告
- 乙○○
- 被告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冲,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裕璋,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為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97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上開2 公司與原告2 人於95年1 月25日已共同取得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復於95年6 月16日至96年7 月16日間共同取得計424,000 股,又於96年7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間共同取得計2,095,846 股,而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期間共同減少持有股份計456,100 股,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 %,但均未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所持有股份變動情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 9條規定,以98年7 月8 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35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2 人上開3 次違規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合計72萬元。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2人起訴略以:
㈠原告2 人於95年6 月16日至96年7 月16日間僅增加辛○公司持股28,000股。被告計算原告2 人增加為424,000 股,包含現償移轉之持股部分,因該現償移轉之股票係95年6 月16日前融資買進,滿1 年融資到期以現金償還後撥入集保存摺內,故係於95年6 月16日以前取得,並非96年6 月16日後取得,應不得再重複計算。
㈡原告2 人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並未買賣辛○公司股份,被告指稱原告2 人共同取得辛○公司之股份計2,095,846 股,持股增加數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額4.65%,全係無償配股而來,因股數與股本皆增加,持股比率並未變動,無須申報。
㈢原告2 人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期間僅減少辛○公司持股338,000 股,與被告所指456,100 股相去甚遠。其中,計算項目如擔保品撥入、扣帳轉帳轉出、存券匯入、擔保品撥出,僅屬形式異動,原持有股份數仍原封不動。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準此,被告應具體算出原告2 人之違規事實,而非隨意認定原告等之持股增減數。又本件處罰依據之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已於99年7 月8 日通過修正草案,修正後草案規定除持有股份總額增減到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外,尚須持股比例增減達1 %始須申報,因該修正草案有利於原告2 人,原告2 人主張該修正草案於本案亦有適用。
㈤原告甲○○已於96年3 月22日辭去庚○公司董事身分,對於庚○公司亦無控制權,原告甲○○與庚○公司自96年3 月22日起已非共同取得人,與己○公司是否分開或合併申報無關。且原告甲○○於97年11月18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變動申報時,即已排除庚○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並於申報書後附說明書略以:95年度首次申報共同取得時將庚○公司列入共同取得人之一,係因原告甲○○當時任職庚○公司董事長,原告甲○○於96年即因其他業務繁忙而辭去庚○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出售股權,故原告甲○○與庚○公司已無任何關係,對該公司無控制能力,並非共同取得人。綜上,被告指摘原告2 人違規,顯有誤算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所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告並訂頒申報事項要點,該要點第6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
㈡原告2 人所稱裁罰期間持股變動與事實不符部分,被告分別以97年12月30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67821函、98年2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4339函、98年2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43391 函,請己○公司、庚○公司及原告2 人提供95年1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所持辛○公司股票之變動資料,惟渠等並未提供,被告爰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投資人持有辛○○○股票區間異動資料表」、「投資人持有辛○○○股票登錄帳區間異動資料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信用交易)」統計原告2 人與己○公司及庚○公司受裁罰期間持股變動情形如下,應屬無誤:
⒈有關原告2 人於95年6 月16日至96年7 月16日期間累計持有取得辛○公司股份增加424,000 股,已較前一次應申報時點變動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乙節:上述期間,原告甲○○確於集中市場買進辛○公司股份而增加28,000股,惟應加計共同取得人即原告乙○○融資買進增加之42,000股、己○公司融資買進增加之2,000 股,及庚○公司融資淨買進增加之352,000 股,共計增加424,000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
⒉有關原告2人於96年7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累計持有辛○公司股份增加2,095,846 股,已較前一次應申報時點變動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乙節:上述期間,己○公司融資買進增加269,000 股、庚○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融資買賣致淨減少362,000 股,暨原告2 人與己○公司及庚○公司獲無償配股,分別增加股數90,510股、416,236股、1,506,248 股及175,852 股,共計淨增加2,095,846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4.65%。
⒊有關原告2 人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累計持有辛○公司股份減少456,100 股,已較前一次應申報時點變動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乙節:上述期間,原告甲○○因7,100 股遭法院扣押拍賣而減少,原告乙○○於集中市場賣出減少61,000股,庚○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融資買賣致淨減少388,000 股(買進443,000 股、賣出831,000 股),共計減少456,100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1.01%。
㈢有關原告2 人稱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並無任何交易,所謂持股增加,全係無償配股而來云云。依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㈠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時」。前揭「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之情形,包括被取得公司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或減資,取得人持股比率雖未變動,但持股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時,仍應辦理變動申報。故原告2 人前揭所辯,顯屬推卸之辭,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衡酌原告2 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申報事項要點、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2 人罰鍰24萬元3 次,合計72萬元,依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共同取得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而於上開3 段期間,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 %,但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之規定公告及申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行為時之申報事項要點第1 點:「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第2 點:「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3 點:「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第4 點:「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第6 點第1 項第1 款:「依本法(即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為止。」
七、經查:
㈠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係於95年1 月25日申報共同取得辛○公司之股份,而自95年6 月16日至96年7 月16日止,原告甲○○增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原告乙○○增加42,000股、共同取得人己○公司增加2,000 股及共同取得人庚○公司增加352,000 股,合計增加424,000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止,由共同取得人己○公司增加269,000 股、共同取得人庚○公司減少362,000 股,併因辛○公司無償配股而由原告甲○○增加股數90,510股、原告乙○○增加416,236 股、共同取得人己○公司增加1,506,248 股及庚○公司增加175,852 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095,846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4.65%;又自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止,原告甲○○減少7,100 股、原告乙○○減少61,000股、庚○公司先買進443,000 股,再賣出831,000 股,淨減少388,000 股,全體共同取得人合計減少456,100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1.01%等情,有卷附原告2 人及己○公司、庚○公司95年1 月25日申報之原始資料( 見本院卷第63-66 頁) 、投資人持有辛○○○股票區間異動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7 、8 、13、14、19-21 、32-34 頁)、投資人持有辛○○○股票登錄帳區間異動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1、12、17、18、30、31、40、41頁)、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信用交易(見原處分卷第9 、10、15、16、22至29、35至39頁)可稽。是以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等全體共同取得人於上開3 段期間對辛○公司之持股變動,確均已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要無疑義。
㈡原告甲○○雖主張渠已於96年3 月22日辭去庚○公司董事身分,對於庚○公司亦無控制權,故自96年3 月22日起,即非與庚○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云云。然查原告甲○○係己○公司之負責人,且迄庚○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其負責人名義之前,均為庚○公司之負責人,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再原告甲○○係迄97年11月18日申報變動持股時,始排除庚○公司為共同取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分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85、87頁)。是以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於上開3 段期間內,既仍屬共同取得人,自應就全體之持股變動共同負申報之義務,並不因其嗣後變更為非共同取得人而免除之。再庚○公司之負責人係迄97年11月27日始辦竣變更登記為他人,原告甲○○於上開行為期間內,既仍為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應依前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㈢原告2 人雖復主張渠等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並無任何交易,所謂持股增加,全係無償配股而來云云。惟依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乃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時,即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顯見持股數額變動之數量已達該標準,即應履行該申報之義務,要不受其取得原因而影響。
㈣原告甲○○雖又主張申報事項要點關於申報變更之要件,已修正為「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 %時」云云。惟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乃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狀態判斷其合法性,即令事後法令有變更,除該法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外,並不影響已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32 號、99年度判字第3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甲○○所指之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修正案係至99年7 月21日始經被告以金管證交字第0990038461號令修正生效施行,顯見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係在本件被告98年7 月8 日作成原處分之後,始修正變更,且稽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生效,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從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是故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於上開3 段期間既仍屬共同取得人,其等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 %,而違反法定申報義務,被告適用作成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暨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並無違法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