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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蕭惠芳林玫君劉穎怡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潘綉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媚鵑律師
複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夫甲○○為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於民國92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於98年3 月24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申請承受甲○○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以98年4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067號函復原告,原告提出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其承受權益之5年申請期限至97年10月16日止,惟原告遲至98年3 月24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之申請期限,無法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甲○○業於90年2 月2 日提出輔助購宅申請,其死亡後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繼承,自無被告所頒布之改建注意事項有時效適用之問題:

1、原告之夫甲○○為新竹市空軍「第20村」之原眷戶,領有國防部空軍總部所核發之(58)烱芳字第10710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辦理承購住宅或輔助購宅款權利,原告為甲○○之配偶,於甲○○死亡時,可直接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享有承購住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亦無疑義。

2、甲○○於90年2 月22日已向被告申請承購住宅,並填具原眷改建申請書,此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公證處之「新竹市『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可參,是甲○○於死亡前已行使眷改條例第5 條之公法上權利向被告申請承購住宅,當屬無疑。

3、公法上權利義務如具一身專屬性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法上權利義務當隨權利主體之死亡同時歸於消滅,反之,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若已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轉換為一財產權,則得為繼承;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即明文揭示配偶及子女於原眷戶死亡時,已可承受原眷戶權益,足認此種請求國家為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已因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配偶及子女既可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原眷戶死亡前,已依眷改條例行使權利取得承購住宅之法律上地位,於死亡後,即應得由其配偶繼承。

(二)原告行使眷改條例第5 條輔助購宅款權益,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依職權所頒訂之改建注意事項,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顯係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行使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並未限制遺眷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受之時間,自無所謂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另被告89年6 月23日依職權頒訂之改建注意事項,亦未對前揭眷改條例第5 條遺眷申請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之時間有作何補充解釋,然被告竟於97年6 月17日自行增訂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之補充性解釋,即「第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例第5 條部分」第17點「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之規定,增加原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遺眷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所無規定之5 年內提出之時間限制;然觀之改建注意事項,除未見其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外,其自行增訂前開注意事項「第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例第5 條部分」第17點,係屬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依該注意事項第貳條之第17點,遽認原告98年3 月24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訂之5 年時效,顯有未合。

(三)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依職權所頒訂之改建注意事項,兼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性質,該注意事項具有間接對外效力,卻未經首長簽署及公告程序,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增修頒定改建注意事項時,僅發函被告轄下各單位,惟改建注意事項既具有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果而影響人民權利之行使,雖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仍應依法將改建注意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使公眾周知,被告究以何方法使眷戶及其配偶知悉有該注意事項存在,進而要求眷戶應受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甚有疑義,此觀各該軍眷眷村自治會長之聲明書可證,眷村自治會長均對辦理權益承受之案件有時效問題亳不知情,且自被告及國防政治作戰總局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均無法查知有改建注意事項之存在,足見改建注意事項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踐行公告程序使公眾周知,改建注意事項自不生效力,原眷戶於申請時,自不受改建注意事項中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 年之拘束。

(四)縱認改建注意事項之時效規定可適用於本案,原告於92年業已透過受被告委託之眷村自治會長辦理申請承受,未逾5 年時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予駁回,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1、縱認改建注意事項合法生效,然89年6 月23日頒訂改建注意事項時,未有原眷戶之遺眷依眷改條例申請權益承受時,自得承受之日起,應於5 年內提出申請之規定,而係自97年6 月17日時始新增訂,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97年6 月17日所發生之原眷戶死亡,遺眷提出申請之事實,始得加以適用,始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本案原眷戶甲○○,提出原眷改建申請書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尚未有遺眷申請承受之時效規定(該規定為97年6 月17日所新增),故原告於原眷戶死亡時,其所信賴之基礎應為當時之眷改條例第5 條,是原告依配偶身分申請承受權益時,自不受5 年時效之拘束,且本案原告於配偶甲○○死亡時,已委請所居住之第20村自治會長將申請承受權益之資料送至新竹空軍第499 聯隊辦理權益承受作業,此有第20村自治會長乙○○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徵之國軍眷村自治幹部工作費實施要點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可知,眷村自治幹部受被告之委託負責處理並掌握眷村改建進度及眷村改建說明事項等業務,且領有被告所支付之工作費;另參被告提供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上明確載明「申請表應循行政系統由眷村自治會逐級報請國防部核定」,足見眷村自治會不僅為被告辦理眷村改建事項之輔導作業,亦受理權益承受案件,並將遺眷之申請資料轉交由被告核定,足認眷村自治會幹部應為被告之行政助手,而原告既已將申請承受權益之資料委由該村之自治會會長向被告辦理,另參以被告舉辦空軍第20村之眷村改建說明會、眷戶意見調查表、新建眷村參觀活動等行為,均係以原告為通知對象,足認其客觀上亦有信賴表現之存在,又原告未有提出不實資料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違信賴保護原則。

3、原告既已委請被告之行政助手即第20村自治會長辦理申請權益承受,徵諸所謂行政助手,係指私人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所輔助機關之行為,則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其夫甲○○死亡時,同年年底將申請資料委請第20村自治會會長乙○○辦理權益承受,視為已向被告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原告之申請自無逾越5 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4、至原處分卷內所附「眷舍延後申請書」,原告不否認係由長子丙○○送件,惟該申請書係原告於98年被告重新丈量時,發現原告92年申請之案件未有結果,原告始於98年3月24日透過自治會長乙○○再向空軍第499 聯隊重新送件,當時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組丁○○即以電話聯絡原告須補送資料,原告請其聯絡長子丙○○,丁○○轉而聯絡丙○○後,向其表示「自治會長乙○○辦理方式錯誤,已逾時效,須補提文件」,但丙○○表示眷改條例並無時效之規定,且早於92年已申請完畢,並未逾期申請,丁○○隨即傳真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之附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 、5頁予丙○○,要求須補件說明逾期申請之理由,始准予申請,丙○○遂自行委請同事繕打眷舍延後申請書,直接補件至空軍司令部,故該眷舍延後申請書並非向空軍第499聯隊送件。又該眷舍延後申請書上之原告私章與98年3 月24日申請書上不同,顯見該眷舍延後申請書並非98年3 月24日申請時之附件,故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於92年間不知辦理權益承受之證據。

(五)被告所提供17件權益承受案件之三聯單,均為國防部留存之甲聯,且為收件人自行填寫三聯單,而第20村會長乙○○於90至98年間乙○○經辦之權益承受案件有70件,被告顯未遵照規定開立三聯單,且未據實揭露第20村會長乙○○經辦權益承受全部案件之資訊,足見被告辦理權益承受業務已有行政疏失。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甲○○權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能依眷改條例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承受權益,被告拒絕其權益承受之申請,洵屬有據: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甲○○係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20村之原眷戶,其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於98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其權益。原眷戶甲○○係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以後死亡,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眷戶之配偶申請承受權益之請求權時效,係自死亡之日起算5 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16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原告遲於98年3 月24日始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間,被告依法拒絕其權益承受之申請,洵無違法。

(二)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第貳條第17點之規定,適用原眷戶死亡後權益承受事,於法並無違背: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眷戶死亡時,除配偶為第1優先承受權益人外,其子女為第2 優先承受權益人,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此係強制規定,且其性質為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故原眷戶甲○○死亡後,其權益已因一身專屬之性質而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該規定雖得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然基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遺族,其性質係特別立法規定其承受權利人及其順序,屬於原告獨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於原眷戶甲○○死亡事實發生後,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非屬民法繼承之關係。

(三)改建注意事項第貳條第17點規定並未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雖規定,配偶得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利,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時,僅子女可承受權利,然並未規定配偶優先承受,有無期間之限制;或配偶不願承受時,應如何處理之方式,故被告機關為執行前開條例,就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於89年6 月23日以國防部(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尚非法所不許。而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無針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參照上開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消滅時效規定,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有關5 年申請期限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之依據,係眷改條例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原告不得委稱不知法律規定,即要求不受5 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本案新竹市空軍第20村之眷村自治會會長非被告申請權益承受收件單位之行政助手,且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1、按「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輔導購宅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為會員。」、「『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第6 點第3 目規定:『各眷村自治會、列管單位及軍種單位應負審查及層轉之責,並應主動辦理說明及輔導工作(必要時可逐案通知辦理),避免遺漏,衍生後遺』,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收件單位:集居眷村或散戶之權益承受申請人,應於期限內提送相關書類,有關各軍種(單位)收件、核轉層級應依特性律定後副知本部。但收件至核轉本部期限,不得超過30日以上(補退件者不在此限)』,故諸如被告等眷村自治會、列管單位、軍種單位,僅有收件、審核、層轉之責,並無准駁權限。」為86年1 月22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揭。次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委任事務:一、第一類別:……(二)辦理眷戶資料訪查及核校工作。二、第二類別:……(三)不定期至建築工地檢視、反映施工狀況,俾利向眷戶說明。三、第三類別:……(四)執行眷戶自治事務、管理眷舍房地及辦理眷戶貧、病、困等服務工作。四、第四類別:……(四)協辦眷戶抽籤、交屋等工作。」、「委任對象:列管眷村自治會依本部規定設置之會長、專任幹部及婦女工作隊隊長等職務人員。」、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國軍眷村自治幹部工作費實施要點第4 點、第6 點所明定。故眷村自治會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組織,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事項負主動辦理說明及輔導工作,惟其僅有審查及層轉之責,顯非權益承受申請之收件單位。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得委任國防部列管眷村自治會之會長協助辦理眷戶資料訪查及核校工作、不定期至建築工地檢視、執行眷戶自治事務、管理眷舍房地及辦理眷戶貧、病、困等服務工作和協辦眷戶抽籤、交屋等工作。從而被告委任眷村自治會長訪查、協助等相關事項,並無包含替被告收受權益承受事之工作,且眷村自治會長係由眷村內原眷戶居民所組織成立,自治會長亦係由眷戶自行選舉產生,與被告並無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從而眷村自治會長充其量不外原告向被告申請權益承受之代理人,而非被告行政助手。

2、眷村應設置自治會,其目的在軍眷區之管理與組織,自治會並非被告之行政助手,自治會就眷村改建事項縱負有說明及輔導工作,惟自治會會長之權責不包括權益承受申請案件之收件單位,自無法僅以新竹市空軍第20村之眷村自治會會長事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已遵期提出申請。

3、若如原告所言已將權益承受申請文件交由新竹市空軍第20村自治會長,且該自治會長亦於92年年底將權益承受申請所有資料送到被告之收件單位,收件單位理應會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中之丙聯交付申請當事人,用以證明申請人之申請時間及所繳交之申請文件,惟原告迄未能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僅空言陳稱其確實已於92年年底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否屬實即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有清查原告是否確於92年年底已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惟被告查無任何相關原告申請權益承受之文件,可見原告根本未曾於92年年底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

4、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眷舍延後申請說明書,內容提及其於98年4 月始知承受權益申請事,從而請求被告准予補辦眷戶權益承受,足見原告於92年間尚未知悉權益承受之辦理等事。惟原告復主張其曾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新竹市空軍第20村自治會長,並請其代為向被告提出申請權益承受,前後顯有矛盾,益足徵其所稱交由新竹市空軍第20村自治會長云云,應係臨訟所辯而無可採。

(五)原告謂被告所提之眷舍延後申請說明書,其申請人係書寫「潘繡雲」,蓋用之印章亦為「潘繡雲」,並非原告「潘綉雲」,故該申請書並非原告所出具。惟觀諸原告98年5月19日致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更正函可知,原告於訴願程序過程中,其訴願書中之姓名及印鑑均有如同該眷舍延後申請說明書之情況,原告更出具更正函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誤繕之事由,並更正訴願書,顯見原告主張該眷舍延後申請說明書非其所出具係一卸責之詞。

(六)原告至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其已於92年間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書件資料交予眷村自治會長並轉交予空軍第499 聯隊收受。原告就此既無實據可資佐證,尚無從徒憑眷村自治會長之證詞,遽認所言不虛。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之夫甲○○為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於98年3 月24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向被告辦理申請權益承受等情,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原處分卷第66頁)、甲○○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在卷可稽,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情,亦有被告98年4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067號函(即原處分)、行政院98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1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已繼承原眷戶之權利,且前亦已透過眷村自治會會長乙○○辦理申請權益承受,並未逾5 年時效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眷戶權益可否繼承?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是否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夫甲○○為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甲○○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於98年3 月24日申請承受權益,被告認申請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依前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原眷戶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原眷戶所有權利云云,惟查:依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原告雖主張原眷戶甲○○生前已填具原眷戶改建申請書,而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甲○○生前雖已同意改建,惟被告尚未核定承購改建住宅或輔助購宅款前,甲○○即已故逝,是其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尚未經實現而為具體之財產權,故自難依繼承之法理,由繼承人繼承,從而原告主張可依法繼承原眷戶之權益,顯係對該法律規範內容之誤解,洵無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眷戶92年間死亡後,即已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相關文件交予當時之眷村自治會長乙○○,因被告未予處理,始於98年再以原告名義重新提出申請,不應認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間即已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然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眷舍申請說明書」內容以觀,原告係因不知權益承受應另行申請辦理,直至98年4 月始知有是項規定,故始提出申請,並以前開說明書陳明原因,是原告所稱92年已提出承受權益申請一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前開說明書所蓋印文姓名為「潘繡雲」,與其實際姓名潘綉雲不同,應非其所出具,然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亦蓋用潘繡雲印文,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否認前開說明書為其提出,亦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料交予乙○○乙節,故據其提出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經訊之證人乙○○,證述確有代原告將系爭申請文件送至499 聯隊眷管組,然不記得交與何人,且當時眷管組時常漏開三聯單等語,惟查,499 聯隊經清查91年至94年歸檔案件,並查無原告申請權益承受相關資料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6 月2 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40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8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提出499 聯隊於92年至97年間之收文紀錄,亦查無原告申請資料,此有收文紀錄簿在卷可參,是以證人所稱已將承受資料呈轉眷管承辦單位,尚無實據可資佐證。且查證人乙○○若確有代轉系爭申請,則理應注意申請之後續准駁結果,以回覆當事人,以證人乙○○任眷村自治會長多年,熟知權益承受相關程序,就權益承受申請表共有三聯,且有一聯應交申請人收執等情,應知之甚詳,如確有承辦人未依規定給予收執聯,證人乙○○因未取得申請憑證,衡情應特別留意後續結果,惟本件原告及證人乙○○於本件申請前,均未追蹤後續申請結果,顯與常情有違,尚難徒憑證人乙○○之證言,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就其已於期限內申請承受權益之事實,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一節,自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7項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增加原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遺眷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所無規定之5 年期間限制,惟查,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該法第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注意事項,僅係重申法律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且本件原眷戶死亡時,行政程序法早已公布施行,故本件原眷戶死亡後所生之權益承受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權益承受5 年期間之限制,未予宣導云云,惟行政程序法於其時既經公布實施,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被告機關未予行政指導,即認原處分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眷戶甲○○死亡後,原告逾5 年始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承受權益,被告認承受權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承受權益之申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甲○○權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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