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重審人 楊平仁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及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均撤銷。
理由
本件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楊平仁(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同條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先後經檢察官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亦即,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罪嫌,係包括「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其既已自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檢察官及南投地院認有必要而予羈押,自難謂非其不當行為所致,且具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爰駁回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下稱原決定)覆審之聲請。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原決定未查明補強證據,即以聲請人曾經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與法未合。且就販賣部分,聲請人並未自白,不得據此認聲請人對販賣之羈押原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爰請求賠償羈押六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補償云云。經查: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原冤獄賠償法該條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乃於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件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茲聲請人既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即非無據,爰將原確定決定及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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