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玉山吳信銘李錦樑梁玉芬沈方維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審人 洪玉如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23日決定(10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犯詐欺罪,於民國 103年3 月24日經原決定機關(下稱屏東地院)通緝到案,自是日起遭羈押,迄同年 6月18日具保而停止羈押,共受羈押87日。嗣該詐欺罪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確因通緝到案,經屏東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03年3月24日起羈押,迄同年6月18日准其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嗣並獲無罪判決確定,有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為 87日。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曾令以10萬元具保,因無法交保,且陳明無固定居住所,檢察官遂改命其陳報固定通訊地址,聲請人親筆書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為其通訊方式,並陳明「我擔保以下通訊處,可以連絡本人接收傳票,若有異動,會再以書狀申請」。嗣屏東地院刑事庭第一次準備程序傳票依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郵政信箱送達,即因逾15日未領取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經通緝於102年5月21日到案,又向法官陳報其通訊地址為同上信箱及台中郵政65-123號信箱,惟嗣後之傳票依該二址送達,又均因逾15日未領取而無法完成送達。聲請人再經通緝後,於103年3月24日到案,仍稱其通訊地址為上開二信箱,且陳明其無居所地址可以陳報,法官先諭知以10萬元交保,嗣因被告無法具保而羈押。顯見聲請人刻意隱匿其住居所,並故意不依其陳報之通訊方式領取傳票,致法院無從完成開庭之通知,於客觀上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屏東地院因而裁定應予羈押,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況於羈押期間,經法院指定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邱揚勝律師為其辯護,該辯護人於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甫接獲轉介指定,尚需時日與聲請人溝通辯護方向,遂經法官改定同年5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該期日前與辯護人面談時,表示就案情不方便向男性律師陳述為由,而於該準備期日要求法院另行指派女性律師為其辯護,且要求兩名以上之律師為其辯護,並表示要有女律師到場才願進行準備程序。迄同年6月3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另行指派女性律師為其辯護人後,始完成準備程序。綜上,本案審理過程中,不論是法院羈押之發動,或羈押後迄完成準備程序而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達68日之久,均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以每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因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額為適當,故准補償受羈押 87日之金額為174,000元,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赴臺中而無法接獲通知,並非有逃亡之情事。通緝到案後,伊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屏東地院置之不理,不應歸責於伊。且伊因羈押期間,所受財產損害、精神痛苦、名譽減損、自由拘束不可謂之輕微,實屬嚴重打擊,至今仍恐懼痛苦不已。故原決定認以每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額,實屬不當云云。

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本應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就羈押之補償,得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87日而應予補償。惟聲請人經檢察官命其陳報通訊址而未受羈押,後因傳票無法送達遭法院通緝到案,亦陳報通訊址而未受羈押;嗣又無法送達開庭傳票,再經通緝到案後,因仍未能陳明先前陳報通訊址以外之送達處所,致遭法院裁定羈押。審判期間,法院所訂準備期日,因聲請人要求輔佐人或女性辯護人到場,否則不願進行程序而兩度改期,致拖延準備程序之完成。原決定機關因而認聲請人受羈押87日,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以3,000元以上5,000元未滿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乃定其折算一日之補償金額為 2,000元,合計補償174,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認其係因工作關係無法接獲通知致遭通緝,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因羈押所受損害及痛苦甚鉅云云,並不足取。聲請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