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8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8號
聲請覆審人 呂印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更審決定(108 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逃亡、妨害自由、施用麻醉藥品、加重竊盜等5 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87年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後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換發96年執減更字第57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月又26日,該案聲請人曾被羈押471日,但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前案紀錄表時,始查悉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刑期,經計算累進縮刑結果,聲請人多執行有期徒刑1 月又21日(即51日)。此肇因於聲請人曾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累進處遇縮刑,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時誤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雖規定,補償請求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本件因檢察官執行時羈押折抵刑期錯算,在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時,聲請人無法查悉刑期誤算之情,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前案紀錄表時,始得悉羈押折抵刑期有誤,自應自聲請人收受該前案紀錄表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請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同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經臺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又15日,其不服提出抗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並於97年2月18日確定,則其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97年2 月18日起2 年內向臺南地院為之,即至遲應於99年2月17日以前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07年4 月間始提出聲請,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 年法定期間,本件既已逾法定期間,補償之請求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惟查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立法理由第9 點)。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主張曾被羈押471日,而非420日,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刑期,致遭逾期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21日,倘所指無訛,似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屬同條第7款之範疇,本庭前次撤銷意旨已指摘及此,原決定仍未詳加調查審酌,逕認定聲請人係依同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已罹於同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予以駁回,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