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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燦徐昌錦鄭傑夫林恩山許錦印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33號

聲請覆審人  余梓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余梓豪(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聲請羈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訊問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61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迄至107年3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17日。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106 年11月8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警詢、偵訊後,由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於106年11月8日經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及共犯諶建良之證詞吻合,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串供、串證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聲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6 年12月22日繫屬於宜蘭地院,經該法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諶建良、黃清潭證述明確即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且聲請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有3 名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宜蘭地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宜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7 年3月5日提出保證金後,於同日釋放出所。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拘提時起至107 年3月5日具保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計117 日乙節,堪以認定,聲請人依法聲請請求補償,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拘提後接受警方詢問時,曾坦認本案強盜案件係其所為;於同日宜蘭地院聲羈庭中亦坦認犯行,並自承有壓被害人的頭、事後在葫蘆堵的路邊分贓,且當時有叫證人諶建良把風等情,經核閱本案警卷及聲羈卷無訛,宜蘭地院就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案,於108年10月2日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亦表示其於警詢、聲羈時坦認犯行,係因害怕遭受羈押始捏造故事。則聲請人被訴強盜案件雖因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曾坦認犯行並為上開犯罪情節之供述,縱尚難認定其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已足認聲請人就本件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聲請人所坦認之前述情節,並綜合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認聲請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串證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諭令羈押禁見,該處分應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應適用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決定其補償金額。

㈢審酌聲請人自陳與妻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時係從事房屋改修工作,日薪約3,000 元,於受羈押前本已承包總金額38,000元之工程,嗣因受羈押無法完成而有損失,且在業界名聲受損之情況,考量羈押禁見將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並衡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其社會地位、所受財產之損失之情狀。兼衡宜蘭地院諭令聲請人羈押禁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復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並以其所受羈押日數117日為計算,共准予補償117,000元(計算式:1,000×117=1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被羈押前,日薪約2,000元至3,000元,在羈押期間,依賴吃藥才能入睡,又逢妻子失業,致四處借錢謀生,停止羈押後,生活、名譽已經受損。聲請人縱有可歸責事由,亦因警察誘導配合辦案,以致聲請人編造故事,請給每日3,000元補償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原則上雖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所定標準決定補償金,但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符合正義及合理原則。故如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因而規定:請求補償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該(第7)條項規定之標準(降低)決定補償金額。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可見如何決定其補償金額,決定機關自有依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審酌裁量之權,非許任憑己見,空泛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㈡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17 日,已經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償,且查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已詳敘審酌法院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受羈押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其因遭羈押及受人身自由限制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每日補償1,000元,合計117,000元,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難謂違誤。

㈢聲請覆審意旨,仍憑持己見,置原決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求予撤銷,改給每日3,000 元補償,非有理由。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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