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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3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燦林金吾林瑞斌鄭純惠何信慶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38號

聲請覆審人 謝志宏

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梁丹妮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決定(109 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謝志宏因殺人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死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因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80、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復經同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本案於民國89年6 月28日遭羈押,直至前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後,聲請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提解當庭釋放,是聲請人自89年6 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4日,共計受羈押6834日。就此受羈押日數,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補償範圍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補償,尚無不合。查聲請人因曾於89年6月28日警詢及同年7月5 日第一次警詢時自白與同案共犯郭俊偉共同殺人犯行(以下合稱二次警詢自白),且其與郭俊偉同在案發現場(距離約30公尺)時間非短、自承案發當日是其前往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本案凶器)等情,再有郭俊偉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及有扣案凶器等物證,從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而第一審法官裁定羈押,及起訴後歷審法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雖曾主張其二次警詢自白,係遭受員警刑求、脅迫、疲勞訊問及干擾辯護人到場,以不正方法詢問所取得,然聲請人於89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否認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未被刑求,復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遭刑求。且本件再審判決已敘明警方製作前述2 次筆錄時未錄音、錄影,係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顯見聲請人上開警詢自白,係因蒐證過程違反法定要件,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聲請人確係遭警方刑求。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無法逕予歸咎公務員(警方)行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又警方未將聲請人於89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前所撰寫否認犯行之「行蹤交代稿」併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供檢察官參酌,直至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始發現。然依聲請人所陳,該「行蹤交代稿」之存在及內容抗辯,曾於本案歷次審理過程中向其辯護人告知,顯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得於訴訟上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然均未見其辯護人對此向法院陳報調查此有利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可歸責事由。再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有正常之工作、已有工作及經濟收入,其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更因多次經法院判處死刑,面臨隨時遭死刑執行之恐懼及痛苦,期間更逢父親往生至痛,身心艱苦,獲釋時斯已39歲,長達逾18年之羈押在監,已耗去人生精華部分,除與外在社會脫節、須重新適應外,更於一度判決確定後面對不知何時執行死刑,其身心壓力無法言喻。並參酌聲請人於在監期間、釋放後迄今均因焦慮精神症狀持續就醫治療,自89年6 月28日起受羈押後直至108年3月14日釋放,方於109年5月15日再審之訴獲判無罪,歷時近20年之訴訟煎熬,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案情節,暨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6834日等一切情狀,因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准予補償聲請人2391萬9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聲請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覆審意旨略稱:本案原承辦員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決定漏未審酌此部分公務員違法情節,即率稱聲請人遭羈押,無法逕歸咎公務員行為確有違法或不當情節,已有決定違背法令之處。又員警未將有利聲請人之「行蹤交代稿」移送檢方,違反有利不利均應予以注意之規定,且聲請人遭羈押後,其辯護人於偵查中89年7月6日刑事答辯狀即指出聲請人原向警方陳述未涉案,卻遭警方不正訊問而改口自白;另於臺南高分院更四審中97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說明聲請人遭逮捕後有先以稿紙撰寫當日事發經過,但遭員警威脅而更改口供之經過,原決定逕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未於訴訟中向法院陳報調查「行蹤交待稿」之存在,屬未於訴訟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有違誤。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欠缺科學理論支持之意見,嚴重誤導法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並援引而為誤判,此顯可歸責於公務員,原決定對此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漏未審酌,有應調查事證漏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以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因是,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乃明定:「補償決定,應將據以決定補償金額所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具體記載於決定書」。是決定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自應依職權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決定書內載明具體審酌及裁量之理由,以為判斷依據,始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審其立法意旨,係因警詢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該條立法目的應係藉由錄音、錄影之實施,將舉證責任倒置,使過去被告須反證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改為應由偵查機關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以保障程序正義。原決定理由欄四之㈡及㈣載敘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期間,雖有二次警詢自白,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於歷次審判時主張其於前揭二次警詢筆錄,並未錄音,且係遭受警方刑求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而上述警詢筆錄均欠缺錄音、錄影資料,亦查無任何急迫或者客觀環境不能錄音或錄影之情事,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致嚴重侵害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情。又警方未將聲請人於89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前所撰寫否認犯行之「行蹤交代稿」併送予臺南地檢署供檢察官參酌,直至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始發現,因而致歷審法院未能及時發現聲請人自白之疑點與矛盾,因而採認聲請人於前揭警詢之自白為有罪證據等情。如若無訛,聲請人二次警詢自白,係聲請人遭羈押及歷審判處殺人罪刑之重要證據資料,而聲請人自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至歷審審理中,始終主張其二次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卻欠缺該二次警詢錄音可供勘驗,使聲請人二次警詢自白任意性之疑義無法及時澄清,警察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對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影響甚鉅。基此,能否謂本件聲請人之羈押,無法歸咎公務員(警方)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又警方未將聲請人於89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前所撰寫否認犯行之「行蹤交代稿」一併移送檢方,而聲請人當時已遭拘提、羈押,並無法自行蒐集有利證據,可否將此份「行蹤交代稿」未被發現一事,歸責於聲請人,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89年7月6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即載有「被告被帶至關廟派出所訊問經過,被告據實回答,就被分局刑事人員及台北下來刑警隊員……逼被告要承認與郭俊偉一起殺害陳女及老農夫」等語,復於臺南高分院更四審中97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有描述該「行蹤交代稿」之撰寫過程:「到關廟派出所後,警方帶謝志宏上3 樓並拿出草稿要謝志宏交代陳寶珠、張清木遇害經過,被告謝志宏當時所寫過程與89.7.5第二份警詢筆錄之內容相同,警方看過後極為不滿,就帶謝志宏到1 樓……」等詞,原決定未遑深究釐清,並為必要論述,遽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未向法院陳報調查此「行蹤交代稿」,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免速斷。原決定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復對於前揭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略為不論,致其審酌之裁量是否妥適已無從判斷,亦與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定意旨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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