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訊時,遭偵查員劉建宏、方元禮上手銬後,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擊中左、右眼各一次,造成眼球受創,視力意識行為喪失長達數年,致其無法在二年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又黃國孝偵訊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以不正之方法取供,造成冤獄羈押二十五日,難謂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瀆職罪責,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冤獄賠償,經該機關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九號、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駁回其冤獄賠償聲請,聲請人未聲請覆審而均確定在案,有各決定書、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冤獄賠償,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黃國孝等人違法犯行,事證明確,難謂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瀆職罪責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九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二十五日,聲請人以其係遭違法裁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在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其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係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上揭裁定既未經撤銷,所為請求,核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請求,並已確定,有卷附該院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九號冤獄賠償決定書、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二十五日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賠償,自非適法。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執與冤獄賠償法所規定賠償事由無涉之事項,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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