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9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南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 年10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0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 月21日出租予斯特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德立,下稱斯特伯公司),嗣胡德立於同年月23日20時53分,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快速公路台61線18.3公里處時,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62 公里、超速72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1月4日前)向被告申請歸責,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將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與訴外人斯特伯公司使用,因前開車輛須送廠維修,原告遂將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提供與訴外人作為代用車輛。嗣訴外人將該代用車輛轉交與胡德立使用,然胡德立於101年9月2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18.3公里處,因超速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嗣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開立第CV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主旨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個月。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可知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第35條第5項、第62條第5項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惟上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
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而參照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及同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㈣查本案駕駛行為人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裁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再者,原告係汽車出租業者,違規車輛係由上開訴外人向原告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然出租後,違規人胡德立之駕駛行為,原告根本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遵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㈢卷查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租人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次依交通部98年7 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租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縱本案原告提出證明書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資料可認原告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惟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尚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始得領回牌照或車輛,經查原告未有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求償訴訟之相關證明。
㈤另有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申請指定移轉駕駛人胡君一節,卷查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管同意列管駕駛人胡君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101 年10月31日中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部分撤銷上開裁決書違反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另有關原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部分,被告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法情事。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車輛使用證明書、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申請書(歸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稱原告申請歸責胡德立一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管同意列管駕駛人胡德立在案,被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撤銷上開裁決處分關於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101 年10月31日中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1月2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固載稱「原處分撤銷」,惟依其起訴理由,亦僅針對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是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是否適法?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㈣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原告雖為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惟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5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止,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由承租人斯特伯公司代表人胡德立使用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本、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附卷可考,堪認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超速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應稱明確。復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係經營租賃小客車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租賃小客車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且依原告與斯特伯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使用代步車輛期間之義務,沿用本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相關規定」,而依同契約第三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第1 款)、「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概由承租人負擔」(第8 款),堪認原告於出租其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予斯特伯公司使用之際,對於承租人使用車輛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其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有所未合。至被告雖援引交通部98年7 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據,而辯稱本件原告縱然提出證明書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資料,而可認原告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惟原告尚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始得領回牌照或車輛,但原告未有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求償訴訟之相關證明等語。惟權利主張原不以提起訴訟為限,且為維雙方商誼,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恐影響雙方日後持續合作意願,自亦非最佳途徑,更何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斯特伯公司有何因本件違規情事而拒絕承擔任何責任之情,遑論原告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求償訴訟亦與認定原告於本件行政法義務之違反有無故意、過失無涉,上揭交通部之函釋所執見解尚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租賃小客車為業,對於斯特伯公司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之超速行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逕予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尚有未洽,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被告另函撤銷,已詳如前述,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原告訴之聲明仍訴求「原處分撤銷」,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訴請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