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3號
- 原告
- 羅貴皇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林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 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羅貴皇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由林文淵變更為楊金樹,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177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67 弄交岔路口時,與沿同方向左轉、由李素珍所騎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素珍受有手臂及腿扭拉傷之傷害,詎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循線查獲原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 年10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原裁決漏載同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 年10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1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0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開計程車碰撞到前方李素珍的機車,車身稍有傾斜未倒下,在碰撞後,原告看見李素珍將機車騎離現場,且未示意原告下車,原告在車陣中停等紅燈同時,亦未見李素珍停下來或跟原告反應有受傷或機車損壞,因此原告判斷李素珍之人車均無損傷,原告就放心駛離現場。當原告離開現場時,因擔心來不及通過綠燈,故越過雙黃線由逆向車道超越前方車輛離開,並非為了逃逸才違規超車,原告當時認定李素珍沒事離開了,所以不是為了逃逸才違規超車。數日後,接到交通大隊通知要到案說明,做完筆錄隔兩日與對方聯絡,得知他右腳稍有酸痛,機車未損壞,認為傷勢不嚴重,隨後與對方達成和解,可見原告並無意要違法或不處理對方的問題,但之後卻接到肇逃紅單。
㈡被告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並不適用於原告,因法規內容規定肇事者須救護傷者且不得移動現場痕跡證據,但當時實際情況是李素珍已先離開現場,原告無從得知李素珍是否受傷,縱使受傷,因原告回顧四周看不到李素珍,所以也無從將李素珍送醫。至於現場痕跡證據,同樣也因李素珍離開而遭移動,原告就算想要維護現場痕跡證據,亦由於不能歸咎於原告之因素而沒有可能。故原告實不具有被告所引法規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認為原告所陳「無意要違法或不處理對方的問題,碰撞機車未倒下及車身未毀損,達成和解」等語是企圖免責之託詞,然而原告所說若是屬實,原告本來就有義務說明事實,被告怎可將原告善盡義務的行為擅自賦予負面評價,扭曲為託詞?可見被告之心態可議,明知騎所引法規過於牽強,乃進一步以貶損原告人格之手法來套牢原告之責任,原告不服。
㈣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處斷,並顧念原告已與李素珍和解,付出賠償之代價,且原告生活困頓,僅賴開車餬口,吊銷駕照之重罰實足以斷原告之生計。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㈡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1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與見證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認原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未將煞車踩緊,導致碰撞李素珍機車車身數次後,逆向往北向南方向離去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而交通違規之處分,並無以無意要違法或不處理對方的問題,碰撞機車未倒下及車身未毀損,達成和解等託詞而有免責之規定。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只一次碰撞李素珍所騎乘之機車,而未依上開條例規定處置,逕自離去,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其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行為顯已涵攝未採取救護措施、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狀,亦屬自明。是依卷附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101 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177號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固僅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等語,然衡以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既記載有「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且為原處分裁量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係併就違反「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明定裁量基準,顯見上開裁決書之裁罰範圍,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外,事實上另包括原告有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違規情狀,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該罪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傷害人或殺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人或殺人後,仍會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害或殺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傷害或殺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輕罪,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傷害人或殺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法條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駕駛汽車「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旨意不符,應逕論以傷害罪或殺人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67 弄交岔路口時,與沿同方向左轉、由李素珍所騎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素珍受有手臂及腿扭拉傷之傷害,因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循線查獲原告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茲應先予釐清者,乃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究僅是單純車禍意外事故,抑或係原告故意撞擊李素珍所致?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說明事故經過?)當天我行駛永吉路30巷,是北往南的行向,後來碰到紅綠燈我就停下來,李小姐就從我車右後方可能想要從我車前迴轉,所以就橫停在我車頭正前方,等對向的車流,我就覺得說怎麼有車子停在我前方,阻礙我通行,我稍微有按喇叭一下,她都沒有反應,我又一時心急,怕李小姐擋在我前面,在綠燈亮的時候會影響到我的時間,所以我有點魯莽,就故意碰撞他的車,她也要離開,我感覺他的車有卡到我的車子大牌的感覺,我當時想要下車幫她,他就自己掙脫騎車離開,至於李小姐騎車離開之後,是騎到附近或是騎很遠,我就沒有看到了,我在車陣當中想要找到她的時間有限,所以綠燈時我就離開了;(你剛剛說你故意碰撞李小姐,一共碰撞幾次?)我記得差不多2 次,我按了喇叭李小姐都沒有反應;(據李小姐證稱,你碰了她4、5次,是否如此?)幾次我是不知道,可能有2、3次吧等語,核與被害人李素珍於警詢時所述:肇事前,我騎車沿永吉路30巷北往南行駛直行中,行至肇事處前,我車行向車輛因前方路口為紅燈,均停等,…乙輛營小客576-EV(按:應係579-EV,下同)停等於肇事處…我車於行至該車前有開啟左方向燈,我車欲至永吉路30巷167 弄,我車至肇事處時,因路口永吉路30巷南往北車流大,故我車停等後起步,我車左後車身即遭該營小客576-EV前保桿撞擊,且不只一次撞擊,…我車駛離路口,該車也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往南駛離,撞擊4至5次等語(見李素珍101年8月3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以及證人王俊豪於警詢時所證:當時我人於事故處東南角位置,見乙輛營小客576-EV沿永吉路30巷北往南行駛,該車原先停等於肇事處,乙輛輕機DPC-927 則不知由何處駛至該營小客前,後因當時車多,永吉路30巷南往北車流也大,該輕機DPC-927 欲至永吉路30巷167 弄,因永吉路30巷南往北車流關係,致輕機剎停後起步,營小客則以前保桿碰撞該輕機左後車身數次,後營小客則沿永吉路30巷南往北方向逆向北往南行駛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王俊豪101年8月3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確實不只一次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李素珍所騎之機車,此與一般交通事故多屬一次性撞擊之常情有所不符;更何況,依李素珍、王俊豪前開所述,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事故前係在路口停等紅燈,於李素珍騎機車至營業小客車前方時,斯時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原告應無起步行駛之必要,詎原告不僅起步行駛而撞擊李素珍所騎機車,且撞擊不僅一次,其應係不滿李素珍所騎機車橫停其前方而以故意撞擊機車方式挑釁李素珍之情,至為灼然。至原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肇事前,我駕車停等於永吉路30巷,因前方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前方車輛均依序停等,我車右側乙輛輕機DPC-927 騎至我車前,不清楚該車欲往左或迴轉,該車停等於我車前,我當時剎車,致我車前保桿撞擊該車左側車身後,該車駛離,我看其離去,我即離去,我印象中我車只撞擊輕機乙次。撞擊時剎車未踩好等語(見原告101 年9月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惟就撞擊次數而言,原告於警詢所述「只撞擊輕機乙次」一節,顯與前開李素珍、王俊豪所述不符,則若原告所述撞擊時剎車未踩好等情屬實,至多亦應僅撞擊李素珍機車一次,應無一而再,甚或再而三以上多次撞擊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於警詢時所陳,應屬原告遭警查獲伊始,為減輕自己罪責而為之避重就輕以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較為接近事實。本件事故既係原告故意駕車撞擊李素珍,導致李素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於故意傷人後,本難期待原告仍會駐留現場,並對於李素珍為即時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舉,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無從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雖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惟原處分既有前開所指違法之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