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1號
- 原告
- 鄭齊富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00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00931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11日晚間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查,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原告拒絕,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00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認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0093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1日晚間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寶清街,經員警自後方攔查,原告當下停車於路邊配合臨檢,員警告知須接受酒測,經3 次吹氣未果。原告係首次接受酒測,不熟悉測試方法,員警亦未告知其他測試方法,例如血液測試,即在原告未飲酒之情況下開立拒絕酒測單。原告懇請員警完成酒測,因逕認原告拒測,對未飲酒之原告而言非常不公平,遂提起本件訴訟。又罰單內容並非事實,罰單記載原告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然實際上是員警自後方攔查,何來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原告更無拒絕酒測之情。未能完成酒測並非僅是原告之責任,當時因天候不佳,員警擔心下雨,急著離去,而不接受原告完成酒測,直接開單後離去,係員警拒絕原告酒測,而非原告拒絕酒測。原告當下前往松山區三民分局表示要完成酒測,員警卻告知開出紅單後就無法再酒測,請詳查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則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二)原告於102年5月11日晚間12時22分,騎乘GQ5-406 號車行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攔查原告車輛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惟原告消極不願意配合接受酒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6月3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蒐証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器檢測,堪予認定。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即視為已收受。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著有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而得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6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2.員警應否以其他方式調查駕駛人之酒精濃度?3.原處分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得否為理由追補?
(三)原告雖主張:係首次酒測,不熟悉測試方法,且係員警不接受原告完成酒測,而非原告拒測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員警確認姓名,詢問有無飲用酒精,原告表示係食用鴨肉麵線,應該沒有酒精。
2.員警取出吹嘴,表示是新品,裝上酒精測試器後,向原告示範吹氣動作,並將儀器歸零,員警強調要深呼吸,含住吹嘴,用力吐氣,吐氣連續,不能中斷,叫你停再停等語。3.原告含住吹嘴,尚未吹氣時,員警見原告姿勢不正確,請原告暫停,並拿出1 紙張,朝紙張吐氣,示範吹氣的方式後,再請原告向紙張吹氣。4.原告吹氣薄弱且短暫(此觀紙張受呼氣影響之程度自明),員警取回紙張再次示範,並強調要一直吐氣,之後再請原告向紙張吹氣。5.原告再次吹氣,員警讀秒1至3秒後,表示就是以此方式吹氣無誤,並拿出剛才原告使用的吹嘴,告知含住吹嘴的範圍,請原告含住、吐氣。6.原告含住吹嘴並吐氣,員警表示如果有持續吐氣,吹嘴會發出聲音,但原告的都沒有聲音,遂取出另一吹嘴,示範含住吹嘴後吐氣,吹嘴所發出的聲音。7.原告再次含住吹嘴並吐氣,吹嘴發出聲音,員警讀秒1至3秒後,表示就是以此方式吹氣無誤。8.員警告知酒測原則上進行3次,如果3次都失敗,會開立拒測的罰單,罰單是9萬元,駕照會吊銷,3年後才可以考領,3 年內不得考領,車輛會吊扣,代為保管,還要參加4 小時的道路安全講習。9.員警告以現在是102年5月11日零時20分,請原告第1 次酒測。原告含住吹嘴呼氣,但呼氣中斷,酒精測試器未顯示出數值。員警表示重來,呼氣不要中斷,測試不過要罰9萬等語,並將儀器歸零。10.員警告以現在是零時21分,請原告第2 次酒測。原告含住吹嘴吐氣,員警在旁持續表示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語,但原告仍呼氣中斷,酒精測試器未顯示出數值。原告表示已經吹很大力,沒有停,怎麼會這樣等語。員警則表示要一直吐氣,只要中間有中斷,就測不出來等語,並將儀器歸零。
11.員警告以現在是零時22分,請原告第3次酒測。原告含住吹嘴吐氣,但氣體外溢至吹嘴外(吹氣的聲音有異),酒精測試器未顯示出數值。12. 員警再強調含住吹嘴的位置,吹氣不能外溢出來等語,並讓原告進行第4 次吹氣,但氣體外溢至吹嘴外(吹氣的聲音有異),測試器未顯示出數值。13.原告表示怎麼會這樣。員警表示3次都是拒絕酒測,要依規定開單。原告表示沒有拒絕酒測。警員表示氣都吹到外面了。原告表示再試試看。員警則表示已經 3次了,3 次都有宣告等語,不再進行酒測。」依上開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原告雖配合員警進行呼氣動作,然呼氣方式並不正確,致酒精測試器未能顯示出數值,與自始拒絕酒測並無差異。又員警已多次告以原告使用酒精測試器之方式,並予以示範,甚且以紙張實際示範,供原告練習,依原告前後對答之過程,應非不能理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方式,且員警前後共提供原告4 次呼氣檢測的機會,原告仍未能正確呼氣,致未能完成測試,而有以消極方式規避酒測之情,實難以不熟練、不熟悉為由置辯。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21301 /083774)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者,本件舉發係102年5月11日,未逾有效期限,且檢測案號為第250號,亦未使用達1千次,有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應非機器因素導致測試器未能顯示出數值。再者,員警業已踐行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舉發機關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
(四)原告再稱:員警未告知其他測試方法,例如血液測試,即在原告未飲酒之情況下開立拒絕酒測單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未有肇事情形,是員警並無強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以抽血之方式檢測酒精濃度。
(五)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違章之構成要件部分,增列「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類型,其修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是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係立法者有異區別之不同違章事實,前者指駕駛人未停車受檢,逕自闖越設有執行酒測勤務告示之檢測處所;後者則指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呼氣,或於呼氣過程中以其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酒測,兩者不可不辨。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惟依前開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原告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無拒絕停車受檢,且現場未見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6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辯表,本件係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 號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且身上有酒味,始予以攔查,而非以設立管制站之方式,定點攔檢駕駛人。原告主張: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內之記載並非事實,實際上是員警自後方攔查,無所謂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等語,應屬可信。依此,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錯誤,而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六)被告雖於起訴狀中改稱原告係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為理由追補之主張。然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我國目前實務有採「有條件之肯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 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 122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 號判決等)及「否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6號、第1105號、第2126號)之不同見解。歸納最高行政法院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縱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惟至少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2.須為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以此標準檢視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兩者係截然不同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起訴狀所主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事實已完全變更原處分之事實,而非在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下,補充新的事實,是原處分之同一性已喪失,應不允被告為理由之追補。又就原告之程序保障而言,在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基礎下,原告對於員警攔查之異議,主要係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 項)。」原告已就此部分提出質疑。惟在被告起訴狀所追補之事實基礎下,原告對員警攔查之異議則係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而原告因原處分所載之事實,而未及就此部分之攔檢程序表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自對其攻擊、防禦方法有所影響,而不應允被告為理由之追補。被告應重為事實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