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號
- 原告
- 林建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於訴訟繫屬中,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移撥交通裁罰業務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呂碧宗,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宗聲明更名與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2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環河北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原告拒絕酒測,經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到案接受裁決,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環河北路口,遭駕駛巡邏車之員警要求停車受檢,由於伊為大客車之駕駛員,深怕酒測會影響賴以維生之工作,因而拒絕酒測,執勤員警即告知伊如不接受酒測,車子會被扣住,且要罰6萬元,伊認為既已飲酒,本即不能開車,且既有犯錯,罰款自須繳納,乃拒絕酒測。詎伊於101年12月11日至臺北區監理所擬繳納罰款,於收受裁決書時,始發現除裁處罰鍰6萬元外,尚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伊彷彿遭晴天霹靂,倘員警在伊受檢時,有告知拒絕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伊必會接受酒測。伊對酒後駕車一事不爭執,伊悔意至深,惟伊係初犯,當時拒絕酒測實係擔心會影響工作,如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勢必影響全家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101年12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發現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環河北路385號之小吃店駛離,至龍門路與環河北路口予以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氣,而原告亦坦承有喝酒駕車之情事,執勤員警遂依法請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以自身為客運司機,請求警方不要對其實施酒測,執勤員警便告知原告拒測會扣車及罰鍰6萬元,因該員警當時認為原告係領有執業駕駛執照之客運司機,理應知曉酒後駕車會被吊銷駕駛執照,故當場未告知此項處分,且原告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要致電其任職警察之朋友詢問意見,再決定是否要酒測,當其詢問完畢後,即向執勤員警表示不願接受酒測,執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由是可知,原告拒絕酒測,並非係因警方未告知會被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詢問其友人意見後始決定拒絕酒測,原告之主張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停,擬對其實施酒測而遭其拒絕,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卷第8頁),而被告亦自承於原告拒絕酒測時,執勤員警僅告知原告拒測會扣車及罰緩6萬元,亦有被告答辯狀、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102年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稽(見卷第23、39頁),足徵執勤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實施酒測時,確實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致原告就是否酒測未能為充分之考量,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至於罰鍰部分則不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