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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告
陳碧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ㄧ、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代表

  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而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

  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楊金樹(所長),及另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似亦有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5萬元,請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下述何ㄧ情形或尚有其他:⑴若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外,尚有併同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關於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應補正說明之。⑵若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請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開何一情形後,具狀為說明並擇ㄧ遵期補繳之。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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