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告
劉玉珍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李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91年2月1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原告於91年6月24日尋獲,惟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使用牌照,復於99年6月21日13時45分經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B車)之A車仍有使用公共道之情事,被告除補徵系爭A車95年至98年及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3,355元,共計31,835元(限繳日期:100年2月28日)外,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77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及移用他車牌照當期系爭A車全年應納稅額(即99年全期應納稅額)各處2倍罰鍰,共計77,9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被告並以同日期、文號函檢送該復查決定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至100年5月10日,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一併徵收行政救濟利息計27元,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於100年4月8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復查決定確定在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於滯納期滿後,按上開稅額加徵滯納金分別為1,068元、1,068元、1,068元、1,068元、503元,共計4,775元,並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則於100年10月16日繳納稅款、行政救濟利息及滯納金。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退還上開系爭A車加徵之滯納金4,775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7元(共計4,802元),並要求註銷依使用牌照稅第31條規定,對系爭A車所處2倍罰鍰14,240元(即應納稅額7,120元×2=14,240元),經該分處以101年8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8400號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101年9月17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6300號函)函覆原告,並撤銷上開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上開8400號函。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之第1次訴願以原告對被告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及被告所屬內湖分處8400號函已不存在為由,於102年1月8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原告復對被告所為63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第2次訴願),又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7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99年10月3日伊因將系爭B車車牌懸掛於系爭A車行駛高速公路,為高速公路警察查獲,由於伊尚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該車於89年5月22日即已報失竊,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且系爭A車與系爭C車同係裕隆藍色小客車,當員警問及被懸掛車牌之車號時,伊誤報為系爭C車車牌。被告據此於99年12月24日對系爭C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2倍罰鍰41,092元、對系爭B車開立99年牌照稅2倍罰鍰14,240元;於99年12月3日對系爭C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共20,546元及對系爭A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共31,835元;於99年12月15日對系爭A車開立95年至99年牌照稅2倍罰鍰63,670元及99年牌照稅2倍罰鍰14,240元。被告對伊所有系爭A車之罰鍰除按95年至99年之牌照稅處2倍罰鍰外,尚多出按99年牌照稅2倍罰鍰14,240元,卻對系爭C車僅按95年至99年之牌照稅處2倍罰鍰,同樣之罰則,何以處罰內容不同,足見系爭A車14,240元罰鍰係被告蓄意加入,被告自應返還系爭A車14,240元罰鍰,並應退回系爭C車滯納金3,081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伊101年8月27日申請退還滯納金3,081元及罰鍰14,240元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倘人民無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其申請被否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對該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101年10月16日6300號函其內容略為:「說明三、本案臺端所有IA-3135號車輛於於91年2月18日被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9年6月21日被查獲移用他車牌照(牌照號碼:GO-6282號)使用(停放)公共道路,本處於99年12月15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補徵95年至99年本稅外,並處以牌照註銷及按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各2倍之罰鍰,惟臺端不服,100年1月20日提起復查,本處於100年3月2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惟臺端逾期未提起訴願,案件已確定。」等語(見被告不可閱覽卷第270-271頁)。觀其所載,僅係說明原告申請退還系爭A車罰鍰14,240元前遭否准,業經復查決定確定在案,並未就原告申請重新受理,並審酌其要件,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被告係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以原告對100年3月29日復查決定逾期提起訴願為由,已於102年1月8日以第1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因此維持被告101年10月16日6300號函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

㈣次查,有關原告申請返還系爭C車滯納金3,081元部分,未在原告101年8月27日之申請範圍,有原告申請書附於被告不可閱覽卷宗足稽(見該卷宗第256-257頁),是此部分則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7700號裁處書重複裁處2次罰鍰云云,按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可知,前者所規範者係對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行為,與後者係「禁止轉賣、移用牌照」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被告所裁處罰鍰63,670元係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裁處14,240元則係依同法第31條規定,並無重複裁處之情,原告主張,容係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