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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102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思傑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謝奇孟

      莊越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9年間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金融機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593,986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8月2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夫妻間財務均獨立且互不干涉,原告於99年底申報財產時確已詢問配偶,配偶亦有明確告知其投資各類股票及基金之數量並詳查擬申報日之匯率、為子女投保之保險等詳細資料供原告核對及申報,惟同時亦告訴原告其銀行存款總額並未超過100萬元,經原告檢視已知之配偶銀行存款簿(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存款總額僅46萬餘元,確離100萬元尚遙遠,致發生後續原告財產申報不實情形,與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者」實有違誤。本於夫妻間之信賴原則,若非原告配偶願意主動告知,原告實無有效管道得知配偶所有自有之私房錢帳戶及其存款情形且原告配偶既已願意明確告知其投資各類股票(達33筆之多)、基金(達37筆之多)之數量及詳查擬申報日之各檔基金即期買入匯率、幫子女投保各種保險等極其繁雜資料供原告核對及辦理申報,原告自易相信配偶告訴原告其銀行存款總額並未超過100萬元應屬事實,無需質疑(且檢視已知銀行存款簿也確無超過100萬元)。另期間原告為避免申報資料有遺漏之虞,還刻意於送出財產申報表之前(99年12月3日)赴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全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計6紙),俾供詳細比對(惟該財產歸屬資料並無登錄個人之銀行存款情形),足證明原告確已善盡查證之責任。至於訴願駁回理由指稱原告申請全家之財產歸屬資料時間(99年12月3日)非實際財產申報時間(99年11月30日)乙節,原告申請全家之財產歸屬資料本就僅供詳細比對擬申報財產資料之用,原告亦確實在相關資料審慎比對竣事,方於申報截止日前正式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本事件實非原告可注意而不注意,並且無故意不實申報財產之動機及犯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99年間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存款計1,593,986元,有其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3月15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特定基準日餘額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3月1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8日人管字第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4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附存、放款明細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並詳查其本人及配偶財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原告僅以口頭詢問配偶存款情形,並僅檢視配偶之銀行存款簿,未查明財產申報日當日配偶之存款餘額,即逕行申報財產,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至原告提出其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作為其已盡查詢義務乙情,查該清單僅列有不動產及投資項目,無金融機構存款等財產項目,且所列非屬申報日之財產,原告既非初次申報財產,係有財產申報經驗之人,當明知該清單不敷辦理財產申報之需,嗣經審酌其漏報金額非微,且漏報筆數高達8筆,其於財產申報前確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6萬元,並無不妥。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3月15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特定基準日餘額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3月1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基準日存放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金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8日人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存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4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金額資料、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依財申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即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四)原告於99年間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課長,係負責庶務之採購,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具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非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存款餘額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即不得以信賴配偶為由,作為其免責之論據。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鄭琇娟郵局存款7萬6,38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萬1,661元、臺灣銀行存款14萬2,73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4萬7,66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3萬5,36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1萬4,285元、玉山商業銀行存款63萬6,803元、元大商業銀行存款10萬9,090元,合計159萬3,986元等事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漏報其配偶名下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其為財產申報前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全家之財產歸屬資料,表示原告確已善盡查證責任云云,固然原告亦提出其所調取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參諸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僅列有原告配偶之投資項目,卻並無列出任何原告配偶之金融機構存款財產項目,故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原告以其僅憑配偶之告知,且無有效管道得知配偶所有自有私房錢存款情形,並非故意申報不實等所為主張,係屬個人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

(六)繼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固規定「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惟查,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為159萬3,986元,且為原告所不爭,而上開金額已遠超出該條項前段所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故不符合前揭酌減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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