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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2號
104年3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閣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湧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輝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鄧蓓蒂
- 訴訟代理人
-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及罰鍰處分涉訟,課稅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97 元,罰鍰數額為195,097 元,合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手工藝品及材料零售業,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328,000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虛報薪資支出802,000 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526,000 元,應補稅額195,097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95,097 元處1 倍之罰鍰195,09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7 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應補繳稅款及罰鍰,無非係以原告遭檢舉虛報陳俊匡薪資,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給付陳俊匡薪資之事實。惟檢舉人陳俊匡乃兼職家庭代工者,與原告間屬論件計酬,原告本無陳俊匡之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自然無法提出。至於陳俊匡之印領清冊正本,原置於公司地下室倉庫,因淹水滅失,乃轉向會計師搜尋,因會計師保留之帳冊憑證影本眾多,遲至近日始尋得,致未能即時提出。本件起因於陳俊匡之檢舉,然陳俊匡前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未予清償,有多件訴訟,遂挾怨報復,倘原告未支付陳俊匡上揭薪資,陳俊匡於隔年收受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時即可檢舉,何以事隔多年始提出檢舉,顯係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之夙怨而惡意為之,足見其檢舉不實,此由證人傅知仁、王玉鳳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491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可知陳俊匡確有代工及向原告支薪之事實。
㈡原告自會計師處尋得之陳俊匡95年印領清單其上所載內容,可知陳俊匡領取薪資802,000 元,該印領清單上雖僅蓋用印章,惟該印文與陳俊匡於98年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20萬元借據上之印章相同,可證該印章始終在陳俊匡持有中,上開印領清單應可證明原告確於95年支付陳俊匡薪資802,000元。此外,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本件同一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罰鍰處分,被告核定9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稅195,097 元及罰鍰195,097 元及駁回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失其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除該費用支出之發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得認列,此觀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即明。原告經人檢舉95年度虛報陳俊匡薪資802,00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以陳俊匡刑事自首狀、供述及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被告以102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明細表、支付薪資證明文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能提示。本次原告雖提出兼職家庭代工95年度印領清冊,主張確有支付薪資予陳俊匡,並辯稱其與陳俊匡間屬論件計酬,自無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印領清冊僅係原告與陳俊匡間顯示於帳務上之紀錄,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至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勞健保加退紀錄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等足資佐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由於該等資料皆由原告掌握、管理,原告如無法舉出反證,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
㈡又同案事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明知陳俊匡未在原告任職,未支領任何薪資,仍於95年至96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8年度支領原告薪資802,000 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6年5 月間,持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度原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陳俊匡已坦承將身分證件提供原告負責人助其犯罪之事實,上開刑事判決已判處原告負責人及陳俊匡有期徒刑在案。至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證人傅知仁與王玉鳳證詞,該2 人分別係原告負責人妻子及多年好友,為與原告負責人關係親密之人,刑事判決已認定該2 人之證詞應屬迴護原告之詞,未經採信。前揭刑事判決業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維持確定。原告95年度未僱用陳俊匡,卻虛報陳俊匡薪資支出802,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㈢又財政部發佈之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一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業於103 年4 月16日為有利於納稅人之變更。本件原告屬於故意違章,對原告非屬有利之變更。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及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現行規定為5 倍以下),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是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法務部96年3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支出,致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以原告為受處罰之主體。至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乙案,與本件受罰主體不同,參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及卷證、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陳俊匡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檢舉函、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以上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卷)、被告102 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 年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支付陳俊匡95年薪資報酬802,000 元?是否虛報薪資?㈡本件有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支付陳俊匡95年薪資報酬802,000 元?是否虛報薪資?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次按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71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
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328,000 元,經被告查獲虛報無僱傭關,係陳俊匡薪資支出802,000 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526,000 元,應補稅額195,09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195,097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陳俊匡為兼職家庭代工,與伊間屬論件計酬,伊確實於95年給付陳俊匡802,000 元,本件係因陳俊匡與伊負責人間有夙怨,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檢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因虛報陳俊匡95年至97年薪資支出所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周湧廷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周湧廷確有虛報陳俊匡95年至97年薪資支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前開等年度稅捐之犯罪事實,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周湧廷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周湧廷不服,提起上訴,相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 年9月1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駁回周湧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確定判決足知:
⑴陳俊匡於100 年7 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自95年至98年從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原告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偽列伊98年薪資34萬元為原告之費用,幫助逃漏稅捐,因為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湧廷借錢,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周湧廷遂要求伊幫助逃漏稅捐,因周湧廷虛報伊薪資,導致伊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第6-7 頁);於100 年11月23日、12月12日、101 年1 月6 日偵查中稱:這幾年都向周湧廷借錢,但還不出來,周湧廷說利息還不出來就要用伊人頭報稅抵利息,伊就讓周湧廷去報,伊從來沒有在原告公司代工,這間公司聽都沒聽過,也沒有領薪水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 號卷,下稱偵字第23796 號);101 年6 月11日偵查中陳稱:伊從沒幫周湧廷作任何代工,代工薪水微薄,如何能做到30萬,周湧廷1 年營業額也才幾百萬,伊怎麼可能報這麼多,伊也不知道周湧廷在作什麼手工藝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17頁);陳俊匡復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明確證述:「(問:有無於閣豐公司任職過?)沒有。」、「(問:有無領過閣豐公司之薪水?)沒有。」、「(問:你之前報稅時有無發現閣豐公司的薪資資料在你的所得裡?)有發現。」、「(問:為何你仍申報?)因我跟被告(即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借錢,他跟我說,一定要給他報薪資,可以抵利息。」(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878號卷第89-90 頁,偵字第23796 號卷第7 頁)。
⑵又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俊匡除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引用外,並陳稱:「我在京鑽不動產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到晚上10點,所以不可能去周湧廷公司當工頭」(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79頁反面)。又於102 年3 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5至98年間與原告公司並無往來,伊是於95年3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周湧廷,向周湧廷借了50萬元,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外,每月利息2 萬6 千元,因為利息太高,伊付不出來,年底時周湧廷就要求伊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申報薪資所得,減輕原告公司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抵銷利息,薪資數額都是周湧廷說多少就報多少,周湧廷提出的文件上記載「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取酬7千元,未取沖回至此不含本金,餘額為536,140 元」,意思是伊自願報97年度的稅可領7 千元報酬,以這7 千元抵充借款利息,餘額是伊當時還欠周湧廷536,140 元的利息,應該是99年3 月間周湧廷寫的。. . . . . . . 伊95年1 月時還在飯店當廚師,3 月左右到房地產投資公司幫忙李志信,96年到僑福房屋擔任房仲,98年1 月至京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周湧廷知道伊在這些地方工作,他會到辦公室找伊,伊也有到周湧廷公司的辦公室繳利息給周湧廷等語(本院第491號刑事案件卷㈠第110-113 頁);又於周湧廷刑事案件中,證人李志信於偵查中亦證稱:陳俊匡每天都在京鑽公司做到很晚,不可能去閣豐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8頁),互核陳俊匡與證人李志信所述相符,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再證人尤證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陳俊匡,認識周湧廷,他是伊代工老闆,伊幫被告周湧廷代工10幾年,是到周湧廷位於仁愛路家中拿代工,伊去拿代工時遇到的人都不固定,也不認識其他代工的人,但伊沒有看過陳俊匡向周湧廷拿過代工等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97頁)。衡諸常情,證人尤證凱與原告負責人周湧廷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周湧廷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由證人尤證凱證稱其為周湧廷代工10多年,卻未曾見過陳俊匡向原告負責人周湧廷拿代工乙情觀之,足證陳俊匡確實未在原告處任職無訛。
⑶陳俊匡於103 年5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於95至98年間從未任職原告公司或從事家庭代工,95年間因母親生病,伊向周湧廷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2 萬6 千元,後來伊付不出利息,周湧廷要伊讓他報稅來折抵利息,周湧廷提出的印領清單伊沒看過,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是周湧廷自己製作的,伊自首時的陳述均實在,伊有同意原告以伊名義報薪資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卷第103-105 頁),核與證人李志信於101 年1 月13日偵查時證詞(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8- 49頁)及證人尤政凱101 年2 月17日偵查中所證述(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97頁),大致相符。蓋陳俊匡與原告代表人周湧廷間雖有借貸糾紛,然陳俊匡所述內容涉及自己之犯罪行為,衡情應無為誣陷原告代表人,而自暴罪行,受刑事制裁風險之必要,且其陳述內容與證人李志信、尤證凱大致相符,尚無不可信之瑕疵是以,可認陳俊匡上開陳述、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原告確有虛報陳俊匡95年度薪資之事實。
⒋至原告雖提出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95年度印領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固有「陳俊匡」之印文,惟陳俊匡於偵查中否認有蓋用印文於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上(見偵字第23796 號卷第4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上開印文是否為陳俊匡用印,亦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自難僅憑上開95年度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傅知仁、王玉鳳2 人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即知,陳俊匡確實有向伊支薪之事實云云。然查王玉鳳於周湧廷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證稱:陳俊匡大約是在96年到99年,還是100 年,在閣豐公司擔任代工頭云云。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常常去閣豐公司幫忙,因而看過陳俊匡7 、8 次,伊看到陳俊匡的時間大約是距今5 、6 年前,伊看到陳俊匡時,陳俊匡剛好把一箱加工完成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周湧廷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玉鳳曾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下稱偵字第14791號)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曾供稱伊沒有看過陳俊匡,但名字伊不太確定等語,有該案100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91號卷第291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伊有見過陳俊匡,陳俊匡係閣豐公司之代工頭,差不多在96年到99年間幫閣豐公司做代工,伊本來以為陳俊匡叫做「陳後匡」,好幾年前,伊跟周湧廷在聊天時,伊跟周湧廷說「陳後匡」今天有來,周湧廷說應該是「陳俊匡」,不是「陳後匡」云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足徵證人王玉鳳先稱伊沒有見過陳俊匡,且不太確定陳俊匡之姓名為何云云,後又改稱:有見過陳俊匡,且對陳俊匡之姓名有特別記憶云云,前後所述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證人王玉鳳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不知道陳俊匡就是該案之告訴人,以為該案之告訴人是郭文憲或簡萬華,所以當檢察官問伊知不知道周湧廷有借錢給告訴人時,伊才會回答檢察官伊沒見過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08 頁),惟查,前揭偵字第14791 號詐欺案件曾於99年12月14日開偵查庭,於該次庭期中,檢察事務官曾問周湧廷:「2 位告訴人向你借過這麼多次,是否都沒有開過借據?」周湧廷回答:「陳俊匡有開過1 、2 次,李志信沒有。」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北地檢署99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26 頁),是證人王玉鳳於該次偵查庭中,即可知悉該案之告訴人為陳俊匡及李志信。且前揭詐欺案件於100 年5 月27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亦曾詢問該案告訴代理人李漢鑫律師:「告訴人簡、陳未到庭?」而證人王玉鳳斯時亦在庭,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1 號卷第289 頁),是證人王玉鳳應無誤認該案告訴人之理,顯見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不知被告陳俊匡為該案告訴人,故跟檢察官說沒見過被告陳俊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將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就有關傅知仁以及王玉鳳在閣豐公司幫忙時,各負責做何工作等事項,訊據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去閣豐公司幫忙包貨時,有看過證人王玉鳳在場,但比較少,伊看到證人王玉鳳時,證人王玉鳳也是在幫忙包貨及雜事,但證人王玉鳳不會幫忙做出貨或是收款的事情云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82 頁)。而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跟證人傅知仁一同從事加工工作,因為有證人傅知仁在場時,周湧廷會叫伊去忙自己的事,因為不需要伊幫忙云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07 頁),二者陳述,已不相符。再就是否立即給代工業者報酬之情節,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看到陳俊匡把加工完畢的產品送到地下室交給周湧廷,周湧廷點收跟檢查東西有無瑕疵後,伊沒有看到陳俊匡跟周湧廷請款云云(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2 頁)。而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證稱:代工業者把貨送來時,周湧廷會打開箱子做檢查,還有抽點,抽點完畢後,只要品質、數量符合規定,周湧廷就會跟代工業者結帳,拿現金給代工業者,大部分都是東西交回後,就當次結帳云云(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06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就渠等在閣豐公司幫忙時見聞之現場情況之證述互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證人王玉鳳係周湧廷之配偶,證人傅知仁則係周湧廷多年好友,證人傅知仁前往閣豐公司幫忙均係義務性質、分文未取等情,業據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491 號刑事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堪信證人王玉鳳與證人傅知仁均為與周湧廷關係親密之人,相較於與周湧廷並無恩怨之證人尤政凱,較難期待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據實陳述,而有迴護周湧廷之可能,足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較低。本院審酌證人王玉鳳及證人傅知仁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尤政凱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刑事卷內存在之客觀物證不符,且細繹渠等之證述內容語多琢磨,互核二人證述亦有齟齬矛盾之處,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憑據。
⒌綜上,證人王玉鳳、傅知仁證稱陳俊匡係原告代工頭云云,應屬迴護之詞,要難採信。堪認陳俊匡未在原告處實際任職乙情,至為明灼。陳俊匡既未在原告處實際任職,原告卻開立陳俊匡95年薪資802,000 元扣繳憑單,有陳俊匡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他字第5830號卷,第11頁),被告將原告虛報之薪資剔除,重行核定薪資支出526,000 元,應補稅額195,097 元,即非無據。
㈡本件有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⒈經查:原告既有虛報95年陳俊匡之薪資費用802,000 元之事實,業已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尚屬有據。又原處分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2 項情形規訂:「漏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所漏稅額之嚴重程度,以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事實,按所漏稅額195,097 元處1 倍罰鍰195,097 元,在別無特殊情事足資認定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之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已受刑事制裁,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罰,裁罰處分之相對人即受罰主體為原告,與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之受罰主體即原告代表人周湧廷不同,原告與原告代表人既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受行政罰與刑罰之制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92 號裁定參照)。
⒉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乃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而設。惟若被處罰對象並非同一,則無一事不二罰情事可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裁罰者係法人即原告,而原告所稱經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確定在案之對象係自然人即原告之負責人周湧廷,依前開說明,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情形,是原告主張伊之負責人已因本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對伊為罰鍰之處分云云,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稅額及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