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3號
- 原告
- 閣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湧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鄧蓓蒂
張 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及罰鍰處分涉訟,課稅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7元,罰鍰數額為4,866 元,合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93,767元,被告依申報數額核定。嗣查得原告98年度虛報薪資支出34萬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88,442 元,被告遂於102年1月14日重行核定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194,675 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9,46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4,866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102年7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應補繳稅款及罰鍰,無非係以原告遭檢舉虛報陳俊匡薪資,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給付陳俊匡薪資,從而為前開處分及決定。惟檢舉人陳俊匡乃兼職家庭代工者,與原告間屬論件計酬,原告本無陳俊匡之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自然無法提出。至於陳俊匡之印領清冊正本,原置於公司地下室倉庫,因淹水滅失,乃轉向會計師搜尋,因會計師保留之帳冊憑證影本眾多,遲至近日始尋得,致未能即時提出。本件起因於陳俊匡之檢舉,然陳俊匡前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未予清償,與負責人間有多件訴訟,遂挾怨報復,倘原告未支付陳俊匡上揭薪資,陳俊匡於隔年收受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時即可檢舉,何以事隔多年始提出檢舉,顯係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之夙怨而惡意為之,足見其檢舉不實,此由傅知仁、王玉鳳於本院101年訴字第491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可知陳俊匡確有代工及向原告支薪之事實。另原告自會計師處尋得之陳俊匡98年印領清單,可知陳俊匡領取薪資340,050 元,該印領清單上雖僅蓋用印章,惟該印文與陳俊匡於98年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借款20萬元借據上之印章相同,可證該印章始終在陳俊匡持有中,上開印領清單應可證明原告確於98年支付陳俊匡薪資340,050元。被告核定98 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稅19,467元及罰鍰4,866 元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失其附麗,應予撤銷。此外,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本件同一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應再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罰鍰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 項定有明定。查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項次 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負93,767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98年度虛報薪資支出34萬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88,442 元(漏報所得額34萬元-漏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558元),乃重行核定「項次 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94,675 元。原告復查時主張:相關違章之犯罪事實尚於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應待法律審結認定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是本件未分配盈餘原核定「項次1-2」194,675元及未分配盈餘194,675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二)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除該費用支出之發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得認列,此觀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即明。原告經人檢舉98年度虛報陳俊匡薪資34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以陳俊匡刑事自首狀、供述及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被告以 102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明細表、支付薪資證明文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至訴願階段均未能提示。本次原告雖提出兼職家庭代工98年度印領清冊,主張確有支付薪資予陳俊匡,並辯稱其與陳俊匡間屬論件計酬,自無其出勤紀錄、工作紀錄及勞健保投保資料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印領清冊僅係原告與陳俊匡間顯示於帳務上之紀錄,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至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勞健保加退紀錄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等足資佐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由於該等資料皆由原告掌握、管理,原告如無法舉出反證,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況原告提示兼職家庭代工98年度印領清冊所載給付淨額為340,050元,與其98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列載金額34 萬元並不相同。又同案事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明知陳俊匡未在原告任職,未支領任何薪資,仍於98年至99年5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製作陳俊匡於98年度支領原告薪資34萬元之扣繳憑單,進而於99年5 月間,持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8年度原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陳俊匡對其將己身身分證件提供原告負責人助其犯罪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上開判決已判處原告負責人及陳俊匡有期徒刑在案。至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傅知仁與王玉鳳證詞,因該2 人分別係原告負責人妻子及多年好友,為與原告負責人關係親密之人,刑事判決已認定該2 人之證詞應屬迴護原告之詞,未經採信。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業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7 號判決維持確定。綜上,原告98年度未僱用陳俊匡,卻虛報陳俊匡薪資支出34萬元,被告基此事實及理由,重行核定「項次 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為194,675元,補徵稅額19,467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虛報薪資支出34萬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88,442 元(漏報所得額34萬元-漏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558元)及漏報未分配盈餘194,675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自應論罰。又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漏報未分配盈餘部分,除故意違章外,業於103年4月16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如納稅義務人屬故意違章,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是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無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屬故意違章,是103年4月16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故意違章部分,對原告而言尚無適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部分:「一、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19,467元處0.25倍之罰鍰4,866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及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現行規定為5倍以下),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是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法務部96年3月27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支出,致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以原告為受處罰之主體。至原告負責人周湧廷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乙案,與本件受罰主體不同,參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1 年度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九、(刪除)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2項)。」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796號、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7 號刑事判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陳俊匡98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檢舉函、9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102年7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 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支付陳俊匡98年薪資報酬34萬元?是否虛報薪資?2.本件有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分述如下:
(三)爭點1:
1、陳俊匡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自95年至98年從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沒有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原告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偽列伊98年薪資34萬元為原告之費用,幫助逃漏稅捐,因為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湧廷借錢,無法正常繳納利息,周湧廷遂要求伊幫助逃漏稅捐,因周湧廷虛報伊薪資,導致伊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5830號卷第6-7頁);於100年11月23日、12月12日、101年1月6 日偵查中稱:這幾年都向周湧廷借錢,但還不出來,周湧廷說利息還不出來就要用伊人頭報稅抵利息,伊就讓周湧廷去報,伊從來沒有在原告公司代工,這間公司聽都沒聽過,也沒有領薪水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101年6月11 日偵查中陳稱:伊從沒幫周湧廷作任何代工,代工薪水微薄,如何能做到30萬,周湧廷1 年營業額也才幾百萬,伊怎麼可能報這麼多,伊也不知道周湧廷在作什麼手工藝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17頁);於102年3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5至98 年間與原告公司並無往來,伊是於95年3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周湧廷,向周湧廷借了50萬元,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外,每月利息2萬6千元,因為利息太高,伊付不出來,年底時周湧廷就要求伊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申報薪資所得,減輕原告公司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抵銷利息,薪資數額都是周湧廷說多少就報多少,周湧廷提出的文件上記載「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取酬7 千元,未取沖回至此不含本金,餘額為536,140元」,意思是伊自願報97 年度的稅可領7千元報酬,以這7千元抵充借款利息,餘額是伊當時還欠周湧廷536,140元的利息,應該是99年3月間周湧廷寫的,另文件上記載「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從7千未取沖回找補後1,355,823」,是指伊自願報98年度的稅可以7千元折抵利息,1,355,823是當時積欠的本金及利息,伊95年1月時還在飯店當廚師,3月左右到房地產投資公司幫忙李志信,96年到僑福房屋擔任房仲,98年 1月至京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周湧廷知道伊在這些地方工作,他會到辦公室找伊,伊也有到周湧廷公司的辦公室繳利息給周湧廷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一第 110-113頁);於103年5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於95至98年間從未任職原告公司或從事家庭代工,95年間因母親生病,伊向周湧廷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2萬6千元,後來伊付不出利息,周湧廷要伊讓他報稅來折抵利息,周湧廷提出的印領清單伊沒看過,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是周湧廷自己製作的,伊自首時的陳述均實在,伊有同意原告以伊名義報薪資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卷第103-105 頁),核與證人李志信於101年1月13日偵查時證稱:陳俊匡是伊在僑福公司的同事,陳俊匡任職到99年,周湧廷是伊借錢認識的,伊曾向周湧廷借錢,有請陳俊匡跑腿將本金、利息歸還周湧廷,後來陳俊匡說他也有向周湧廷借錢,陳俊匡和伊一起工作,做到很晚,不可能到周湧廷那邊做事,伊不知道陳俊匡欠稅的事,直到97、98年間才知道,陳俊匡說是周湧廷拿去報稅抵利息用的,就伊所知,周湧廷的公司沒有任何員工,申報都是假的,伊公司有些員工也是給周湧廷拿去申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48- 49頁);證人尤政凱101年2月17日偵查中所證述:伊不認識陳俊匡,但認識周湧廷,周湧廷是伊代工老闆,伊幫周湧廷代工10幾年,是到周湧廷位在仁愛路的家中拿代工,伊去拿代工時遇到的人都不固定,但沒看過陳俊匡向周湧廷拿過代工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97 頁),大致相符。陳俊匡與原告代表人周湧廷間雖有借貸糾紛,然陳俊匡所述內容涉及自己之犯罪行為,衡情應無為誣陷原告代表人,而自暴罪行,受刑事制裁風險之必要,且其陳述內容與證人李志信、尤證凱大致相符,尚無不可信之瑕疵,再參以原告代表人周湧廷書寫之對帳單上載有「98年6月22 日,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取酬7 千元,未取沖回,至此不含本金的餘額為536,410元,倘加本金50萬元,應合計1,036,410元」、「春節前,陳俊匡自願報稅30萬元,應酬7,000元,未取沖回,找補後,135萬5,823 元」等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第10 頁)。倘陳俊匡確任職原告公司,其本有報稅義務,何以原告代表人周湧廷會在對帳單上特別記載「自願報稅」、「應酬7,000 元」等文字,顯與常情有悖,是以,可認陳俊匡上開陳述、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原告確有虛報陳俊匡98年度薪資34萬元之事實。
2、原告雖提出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98年度印領清單及98年5月25日借據(本院卷第15、16 頁),主張:印領清單上有陳俊匡之印文,且該印文與借據上陳俊匡之印文相符,是陳俊匡確有領取98年度薪資云云。惟陳俊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周湧廷提出的印領清單伊沒看過,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是周湧廷自己製作的,借據是伊寫的沒錯,但借據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從沒看過印領清單,也沒有在印領清單上用印,可見該印章自始就是周湧廷自己刻的,周湧廷可以自己在借據上蓋章等語,否認印文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供本院查明上開印文是否為陳俊匡之用印,亦未能提示實際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交付陳俊匡代工之品項、數量、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難僅憑98年度閣豐公司兼職家庭代工印領清單,遽認原告確有支付陳俊匡98年薪資。
3、原告再援引傅知仁、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主張:陳俊匡確任職原告,領有報酬云云。然查,王玉鳳固於101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為周湧廷之配偶,周湧廷於95至98年間從事手工藝、小飾品之製造,是交給家庭代工去作,就伊所知是發配給陳俊匡、尤政凱等人製作,伊對陳俊匡、尤政凱較清楚,因為該二人會將成品交給伊,伊工作就是交貨給他們或幫忙收貨,金錢的部分都是周湧廷處理,他們會和周湧廷約時間交貨,周湧廷抽驗後認為可以,他們就會拿出印章蓋在單子上,周湧廷就會付款,伊看過周湧廷拿本票還給陳俊匡,應該是陳俊匡向周湧廷預借工資,伊應該有看過陳俊匡的扣繳憑單,周湧廷說有些代工不會報稅,他會弄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6-7頁);於本院刑事庭102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成立1、20 年了,算是家族事業,股東中唯一的外人是傅知仁,原告從事手工藝品的製作,場所很小,現場沒有請員工,是請代工作,代工做好後會與周湧廷約時間交貨,經抽點無誤後,就支付現金給代工,陳俊匡大約在95至99或100 年間幫原告代工,伊差不多95年間就看過陳俊匡,但不是很頻繁,大部分都是周湧廷處理,周湧廷不在時,伊才會下去,就伊所知,陳俊匡有別的工作在做,但因為原告交付的工作是帶回家作,和陳俊匡有無其他正職無關,伊不知道陳俊匡怎麼知道原告有代工的工作,是周湧廷要伊把貨交給陳俊匡,伊才知道陳俊匡這個人,周湧廷說陳俊匡缺錢,會找代工的工作,有時還會借錢云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一第106-109頁),然王玉鳳前於100年5月27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陳稱:伊看過李志信來家裡向周湧廷借錢,另外2 名告訴人(陳志匡及簡萬華)沒看過,名字也不太確定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第291頁),與前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是否可信即有疑問。王玉鳳雖於本院刑事庭102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27日偵查時,不知道陳俊匡是該案告訴人,以為是指郭文憲或簡萬華,所以檢察官問知不知道周湧廷有借錢給告訴人時,伊回答沒見過告訴人,是指沒見過郭文憲及簡萬華云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108 頁),然王玉鳳於99年12月14日與周湧廷一同在偵查庭受訊時,周湧廷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借款給李志信、陳俊匡」、「2 位告訴人向你借過這麼多次是否都沒有開過借據」之問題,陳述:有借款給李志信及陳俊匡,陳俊匡部分有開過1、2次的借據,李志信則沒有等語,在庭之王玉鳳應無不知陳俊匡亦為該案告訴人之一,況檢查事務官亦詢問王玉鳳「 2位告訴人跟你先生借款時,有無向你接洽」,王玉鳳答稱:「沒有,我沒有經手錢的事情,我已經夠忙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第225-226頁),倘王玉鳳不知該案告訴人為何人,其如何回答檢查事務官之詢問,是可證王玉鳳應無誤認該案告訴人之理,依此,證人王玉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27日偵查時尚不知陳俊匡為該案告訴人,以為是郭文憲、簡萬華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4、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102年3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原告股東,約有20幾年,伊從小就認識周湧廷,周湧廷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就投資10萬元,剛開始有分紅,後來就沒了,原告是從事手工藝品,需要包裝時伊會去幫忙,但沒有收錢,伊有自己的事業,去現場包裝時看過其他代工人員,也看過陳俊匡,大概7、8次,距今約5、6年前,陳俊匡把加工完的產品送到地下室給周湧廷云云(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一第101-103頁)。然比對證人王玉鳳與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傅知仁證稱:伊去原告公司幫忙包貨時,看過王玉鳳在場,但比較少,伊看到王玉鳳在場時,王玉鳳也是在幫忙包貨及雜事,但王玉鳳不會作出貨或收款的事云云,王玉鳳則證稱:伊沒有跟傅知仁一同從事加工後的工作,傅知仁在場時,周湧廷會要伊去忙自己的事,因為不需要幫忙云云;傅知仁證稱:伊看到陳俊匡把加工完的產品送到地下室給周湧廷,周湧廷點收、檢查有無瑕疵後,伊沒有看到陳俊匡向周湧廷請款云云,王玉鳳卻證稱:代工業者把貨送來時,周湧廷會打開箱子檢查、抽點,只要品質、數量無誤,周湧廷就會與代工業者結帳,拿現金給代工業者,大部分都是東西交回後,就當次結帳云云,顯見證人王玉鳳與傅知仁就其等在原告公司幫忙時見聞之現場情況互有出入,難以盡信。本院審酌證人王玉鳳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對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內容等不甚瞭解;證人傅知仁則係原告20多年之股東,與原告代表人關係友好,前往原告公司幫忙均屬義務性質,對原告之帳冊、盈虧亦不明白,二人大多係聽聞原告代表人之陳述而對原告代表人與陳俊匡間之金錢往來及原告之營運狀況有所認知,此情業據證人王玉鳳、傅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證人王玉鳳與傅知仁均與原告代表人有親密關係,相較於與周湧廷無恩怨之證人尤政凱,較難期待證人王玉鳳及傅知仁能據實陳述,容有迴護原告及周湧廷之可能,且因王玉鳳、傅知仁對原告之營業狀況較不明瞭,對實際作業情形之陳述多有分歧,證言之證明力較低,且與證人陳俊匡、李志信及尤證凱之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陳俊匡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或代工,亦未領取98年度薪資34萬元,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7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開立陳俊匡98年薪資34萬元之扣繳憑單,並因此於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漏報稅後純益288,442 元,應非適法,被告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194,675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9,467元,應屬有據。
(四)爭點 2:原告既有虛報薪資費用,致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漏報稅後純益288,442 元之事實,業已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尚屬有據。又原處分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情形規訂:「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所漏稅額之嚴重程度,以及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事實,按所漏稅額19,467元處0.25倍罰鍰4,866 元,在別無特殊情事足資認定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下,因認被告之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已受刑事制裁,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裁罰,裁罰處分之相對人即受罰主體為原告,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罪刑確定之受罰主體即原告代表人周湧廷不同,原告與原告代表人既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受行政罰與刑罰之制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參照),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稅額及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