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告
黃心凱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5日市監金字第裁36-A1A165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139巷口左轉時,因右後車身與沿新生南路1段139巷公車專用道南向北行駛之廖偉傑騎乘車牌號碼為155-KT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提出申述,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於103年5月5日以市監金字第裁36-A1A165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共計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根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對方機車車速約為84.6km/h,明顯超速。根據覆議意見書內容,原告駕車沿新生南路1段與139巷路口由北向南左轉時,雖有禮讓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機車,惟疏於注意行駛於對向公車專用道之機車。試問,原告在路口已有禮讓優先直行之汽、機車,這毋庸置疑,為何要拿超速、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的肇事機車來反證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根據覆議意見書內容,從原告左轉起至兩車碰撞歷時約四至五秒,以機車時速推算當時機車在路口約94-118公尺外,原告轉彎時駕駛視線內未出現肇事機車,如何禮讓?(根據路口監視器,這時機車在慢車道一輛計程車之後,接著加速行駛公車專用道)另外,原告左轉時依序經過兩線快車道、公車專用道及慢車道,在慢車道禮讓直行之機車時,車右後方被肇事機車撞上,這時原告沒有倒車,如何注意車後狀況?肇事後由車載行車紀錄器聲音內容,清楚聽見肇事機車一直跟原告表示拍謝(台語),這不就是最好的證據,說明原告並沒有不禮讓直行車。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第1款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11時17分駕駛AAF-308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39巷口,與155-KT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1月2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機關略以:「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為:(一)AAF-3087 號自用小客車: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依監視錄影資料及車載攝錄影機資料)。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二)155-KTT 號普通重型機車:1、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 (依監視錄影資料及車載攝錄影機資料)。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該大隊依據現場處理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資料顯示,原告駕駛AAF-308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南路1段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往東左轉時,右後車身與沿新生南路1段139巷公車專用道南向北行駛之155-KTT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卷查黃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沿新生南路1段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往東左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黃君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該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

(三)次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表示:「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綜上所述併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黃心凱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廖偉傑君騎乘重型機車沿同路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黃心凱君左轉往新生南路1段139巷行駛,廖偉傑君直行,黃心凱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廖偉傑君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依規定黃心凱君之車為轉彎車,應當讓當廖偉傑君之車先行,惟黃心凱君之車右後車身仍與廖偉傑君之車前車頭於路口範圍相撞及,其應有未確實看清新生南路1段南向北無來車即行駛左轉之操作,致未讓廖偉傑君之車先行。……」,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黃心凱君駕駛AAF-3087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依監視器及車載紀錄器影像)』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4月7日案號831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維持原鑑定意見,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授權指定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4人,其中8人由本府交通局、工務局、警察局、法規委員會、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公私立大專院校、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各推薦1人擔任;其餘6人由交通局基於實際需求酌予聘任具法學、汽車工程、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消費者保護等素養之學者專家擔任」,被告機關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專業判斷應當予以尊重,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原因係因廖偉傑君行經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此部分即令廖偉傑君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之責,亦純屬原告與廖偉傑君間如何分擔本件事故責任,而據以認定原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未盡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負之行政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裁處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139巷口左轉時,右後車身與沿新生南路1段139巷公車專用道南向北行駛之廖偉傑騎乘車牌號碼為155-KT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初步分析肇事原因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USB隨身碟內所載原告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兩段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主要為「檔案00000000─02:55秒原告小客車開始左轉,03:00秒小客車左轉將進入巷口而看見直行機車駛進路口」、「檔案00000000─00:00至00:01秒在直行機車還未穿過巷口時小客車未停車讓機車先行仍繼續左轉進入巷口,00:02秒時聽見碰撞之聲音後00:07秒小客車停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USB隨身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經本院勘驗前開原告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原告小客車左轉時前方之直行機車於行經該路(巷)口時,未見原告有何停止讓該直行機車先行才續行左轉之情狀,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更分別記載「事故前,黃心凱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生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廖偉傑君騎乘重型機車沿同路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黃心凱君左轉往新生南路1段139巷行駛,廖偉傑君直行,黃心凱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廖偉傑君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依規定黃心凱君之車為轉彎車,應當讓當廖偉傑君之車先行,惟黃心凱君之車右後車身仍與廖偉傑君之車前車頭於路口範圍相撞及,其應有未確實看清新生南路1段南向北無來車即行駛左轉之操作,致未讓廖偉傑君之車先行」、「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及A車(原告小客車)車載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黃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生南路1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左轉,(B車)(即上開機車)廖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南向北公車專用道行駛欲直行穿越路口。參酌(A車)黃君談話紀錄、兩車車損部位、路口監視器及A車車載紀錄器影像等跡證,研析(A車)黃君為左轉車,雖有禮讓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機車,惟疏於注意行駛於對向公車專用道之(B車)廖君動向,致未禮讓其先行而發生事故,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更與原告提出之USB隨身碟內所載原告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兩段錄影檔案勘驗情節相符。且轉彎車輛進行轉彎時,應先預計全部轉彎所需時間,而衡量該時間內可能進入同一路口範圍內之車輛,並禮讓該等車輛均先行通過後,方得進行轉彎,今原告於轉彎尚未完成即有直行之廖偉傑機車欲進入原告小客車轉彎路口範圍,故原告進行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小客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新生南路1段南向北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新生南路1段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而觀諸前開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02:55秒原告小客車開始左轉、03:00秒小客車左轉將進入巷口而看見直行機車駛進路口,接著檔案00000000─00:00至00:01秒在直行機車還未穿過巷口時小客車未停車讓機車先行仍繼續左轉進入巷口、00:02秒時聽見碰撞之聲音,即原告小客車與機車當時應係幾乎同時抵達前述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而非原告所稱原告轉彎時駕駛視線內未出現肇事機車,如何禮讓云云。再者,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騎士廖偉傑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看見北向南有乙部自小客(AAF-3087)要左轉,速度很慢,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先行,我便持續往北行駛,就在接近時,我發現對方未有停車狀況,我便煞車,但我的前車頭仍與對方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是當時原告於欲左轉彎時,並未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駕駛小客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按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