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告
吳品賢
被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3年4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停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900 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以下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1.原處分僅記載違規地點「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2」,記載不完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2.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99款規定」,惟第85條第1 項係有關處罰之歸責,並無「款」,更何來「第99款」,顯屬明顯之重大瑕疵。3.「簡要理由」欄第2點及第3點僅係移送強制執行及被告裁決之法令依據,皆非裁決之理由。第1 點僅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第85條之規定」等語,文字敘述已有瑕疵。原告申訴時已逐一列舉停車處所非道路範圍,亦非人行道,以及原告無故意、過失之法規及證據,原處分卻未敘明如何認定該處屬道路範圍及人行道,甚至連原告所列諸多法規及證據不可採之原因亦無說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者,被告僅援引單一法條,而未將事實涵攝至法條之構成要件,即草率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構成要件,顯非適法。

(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建築物皆屬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區』;環河西路2段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為36 公尺;是以,應設置3.52公尺以上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至騎樓實際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仍應依地政單位鑑界為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旨揭建物停車處座落本市○○區○○段000 地號上其權屬為新北市所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另騎樓實際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非本所職權,請逕洽權責機關。」惟被告或舉發機關並無辦理鑑界,是原告臨停車輛之處所是否為道路用地,尚未確認。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9 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第18條規定:「輕便軌道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道路用地」與「道路範圍」應非完全相同之概念,亦即舉發機關函詢「是否為道路範圍內」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復「○○區○○段000 地號為道路用地」係屬二事,無法單純以「道路用地」之概念推斷該停車處所是在「道路範圍」內。況依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線內應非道路範圍內,而被告及舉發機關皆未就建築線位置進行鑑界,故無法判斷該停車處所究屬何處。即便認為停車處所係道路用地,亦可能因屬建築線內,而非道路範圍,進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縱使該停車處所係道路用地,且屬道路範圍內,惟道路範圍內有各項公共設施,能否僅依「道路用地」即認定該處所係「人行道」,實有疑義。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係屬市區道路,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另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相關設計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上開有關「人行道」之規定,皆強調「專」供行人通行。蓋在公共空間(括車道)行走之自然人皆可稱為「行人」,故立法者限縮於「專」供行人通行,始可稱為「人行道」。環河西路2 段245 號大樓因規劃車輛出入地下停車場,分別設置入口、出口進出,且垃圾車、貨車載卸貨、計程車接送乘客,出入亦皆由該大樓入、出口進出,而垃圾集中處在該大樓之1樓側邊,垃圾車每日早上9至10時許皆經過該大樓入口後,停放在原告停車之處,以便載運垃圾;貨車(例如宅急便)亦常停在該處;大樓住戶欲丟棄大型廢棄家具者,亦放置在該處,永和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於約定日期清晨6 時許經過該大樓入口後,即在該處停車,載運廢棄家具。另據大樓住戶、警衛表示,原規劃即非「專」供行人通行。上開臨時停車之情形,亦無警員舉發。故原告停車處所非「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再者,依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人行道「6.3穿越人行道之穿越道」規定:「1.穿越道係指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之通過,宜考量維持人行道之平順、暢通,設置參考例如圖6.3.1- 6.3.3」,參照該圖例,應可認原告停車處若非提供車輛進出大樓停車場之車道,亦為提供車輛進出大樓之「穿越道」,而非「人行道」。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人行道「6.5 人行道與車道區隔方式」規定:「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1.實體分隔:包括緣石、車阻、欄杆、植槽、綠籬等方式」;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第4 章規劃設計準則「4.5.4 植槽及綠籬區隔(人行道與路面同高)」規定:「一、環境條件:人行道需要有足夠的設置寬度與空間。」因該大樓臨道路面已設置符合前述寬度3.52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含綠籬),且已以明顯之緣石(並於前方水溝蓋板上塗上紅線)與環河西路2 段作區隔,此人行道於該大樓車輛入口、出口之銜接面亦以緣石為區隔。另外,該人行道之後方設置綠籬,甚至以高於路面之噴水池設施作區隔。均可佐證原告停車處所應非人行道。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74條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倘原告停車處確為人行道,據大樓住戶、警衛表示,從未有警員攔下行經該處之汽車、慢車或拍照後舉發,舉發機關對該處所是否為人行道豈非雙重標準或有恣意認定之情。倘原告停車處非車輛進出之車道或穿越道,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大可僅規劃1 出入口,並以斜坡順接處理即可,何必分別規劃入口及出口。依建蔽率之規定,大樓須有一定程度的退縮,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上亦有在人行道後方,規劃停車空間之情形,一般人無法輕易辨識。一般人行道設有車阻,設置在人行道兩端斜坡與道路銜接斜坡處,使人行道與車道有所區隔,避免汽機車違規通行人行道。而本件現場之圓柱型車阻係設置在兩大樓穿越道之間,與一般車阻設置位置不同,亦無法發揮區隔人車之功能。如原告停車處所非車輛進出之車道或穿越道,何必於後方設置車阻專以維持行人通行安全?車阻內之範圍,人民始能認定為人行道。末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4.6.1 人行道舖面設計準則規定:「一、人行道應為連續舖面,且與相鄰基地公共人行步道地坪高程齊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可考慮連續舖設。」原告停車處所為車輛穿越道,其路面雖與臨道路約1.5 公尺寬人行道(不含綠籬)之鋪面類似,但不得以鋪面類似為由認定該處確為人行道。綜上,原告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無阻礙交通或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

(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於103年7月4 日度函請舉發機關說明違規地點是否為人行道或其他禁止停車處所,舉發機關103年7月25日函復後,被告僅轉載舉發機關之函覆內容,就該處是否確為人行道仍未具體說明。被告雖於103年8月4 日另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12日函復略以:「經查該地號部分為人行道及道路範圍(惟實際界址應以鑑界為憑)」等語,被告即作成原處分惟本件停車地點是否為人行道,舉證責任應在舉發機關,如舉發機關無法舉證,被告即應為撤銷罰單之裁決。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6 章「裁決篇」未有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得否依職權續行調查,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依上開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如查無應依基準表裁處之情節,被告應為撤銷罰單之裁決,否則恐有為罰而罰之偏頗情形。依被告自訂之違規申訴作業程序及「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民眾申訴案件」作業流程圖,舉發機關函復結果若維持舉發,被告依其作業說明5.1.3 即應「製作公文,連同原舉發單位及相關舉證資料送至秘書室,由秘書室郵寄予申請人」,此規定恐使被告偏頗(僅依舉發機關認定而未參酌其他資料,隨即函復申請人),而違反上開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且相關規範並無被告得協助舉發機關舉證或調查之規定,則被告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再者,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查明該地號土地是否設置為人行道」之問題亦非妥適。蓋原告停車處所尚未鑑界確認,是否確位於該地號上已非無疑,且該地號土地上已設有人行道,合理推論人行道範圍應僅限於現臨道路處1.5 公尺寬之人行磚道及後方綠籬,不含原告停車處所。被告應詢問「系爭處所是否為人行道範圍」始屬妥適。被告未依其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本件,且其作業程序僅屬行政規則,不得違反法規命令,被告逕以舉發機關之認定作成裁決,已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不符。

(六)縱認原告停車處所屬道路範圍,且為人行道,原告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蓋系爭處所究否屬道路用地或道路範圍,行政機關都需要鑑界始能認定,如何期盼一般人民能一望即知。經查詢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上灰色區塊顯示環河西路2 段旁仍有設置人行道空間,倘依被告認定,將使道路寬度、人行道寬及大樓寬度3 者顯不合該系統之比例尺,亦顯示被告逕認系爭停車處所係在保生段814 地號土地上,且為道路範圍及人行道等實不合理。另查詢新北市政府「人行道資訊查詢系統」,該系統亦未顯示原告停車處所為人行道,一般民眾實無法判斷。公共設施理應使人民一目瞭然,不得因標示不清使人民誤解而違法,此不利益不應由民眾負擔。況原告停車處在規劃設計上與進出大樓之車道重疊,亦未豎立「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警示立牌。據法院實務見解,也常以「人行道與路面約有15公分高度落差存在」作為辨識是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參照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交聲字第36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0 號)。原告停車處除有車輛行駛外,尚與臨馬路之人行道有植栽、綠籬作區隔,與噴水池設施有高度之落差,實難判斷屬人行道。遍查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並無在人行道上設計噴水池之規範,且人行道實務上通常僅約1.5至2公尺寬,一般人民難以判斷該停車處究屬大樓退縮空間(法定空地)或人行道,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據大樓管理員所稱,該噴水池之噴水孔開關係由大樓控制,落葉、垃圾亦由大樓清潔工清掃,若該處果為公有之人行道,何以可設置由私人控制開關、管理清掃之噴水池。該大樓之進出口招牌長期設置在道路範圍,舉發機關並無責令消除及裁罰,人民行車進入該招牌後方之車道,難免會有該處所究屬道路範圍、人行道或大樓退縮空間之疑慮。系爭處所縱屬人行道,然按相關設計規範,亦有設置車輛「穿越道」之情形,影響人行道上行人安全之情形較嚴重,既已為法規所容許,舉重明輕,何以影響行人通行較輕微之情形,即原告停車行為,遭被告裁罰?從「期待可能性」觀點,實難認原告有何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爭執裁決書違規地點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位記載有瑕疵云云。裁決書違規地點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部分文字,然此不影響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認定。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如裁罰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得逕予更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本旨,對受處罰人之權益亦無實際影響,是裁決書違規地點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位有瑕疵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舉發員警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事證明確,有採證彩色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地點之疑義,相關單位分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12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建築物皆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區;環河西路2 段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為36公尺;是以,應設置寬度3.52公尺以上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至騎樓實際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仍應依地政單位鑑界為準」、「本案旨揭建物停車處座落本市○○區○○段000 地號上其權屬為新北市所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另騎樓範圍及建築線邊界位置非本所職權,請逕洽權責機關」、「經查該地號部分為人行道及道路範圍(惟實際界址應以鑑界為憑)」等語。又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汽車停放之處所核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無疑。汽車停放處雖未劃設標線禁止停放車輛,然該汽車停放位置明顯緊靠在旁人行道,其停放位置係屬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車輛通行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亦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有所妨礙。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得以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甚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若原告主觀上就其遭違規舉發地點之行人徒步區認有設置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行人徒步區未依法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行人徒步區係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併此敘明。況由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路段。原告將其汽車停放在該處,勢將影響往來該處道路相關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車停放位置行走,顯已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

(三)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復觀諸本件採證及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地點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並以圓形車阻與車道區隔,足徵系爭停車地點乃係設置以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無訛。

(四)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除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行人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將無從維持,行人身體安全亦無以確保。是以,原告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就人行道禁止停車區域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行人徒步區之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執系爭地點設有穿越道、難認有何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及舉重明輕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依此,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注,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稔,其所辯無非為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款及第10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對其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乙節,並無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停放汽車之地點是否為人行道?2.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責任條件(故意、過失)?3.原處分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分述如下:

(三)爭點 1:原告停放汽車之地點確屬人行道,客觀上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1、查原告停放汽車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新北市所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停放處所尚非私人空間,先予敘明。

2、原告停放汽車之地點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線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 7標)工程」闢建,於103年10月7日移交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護,該地點係景觀人行道,並配合公寓大廈停車場出入口及垃圾集中處理場行車路線,於標示區域鋪設強化型人行道以供車輛通行,但仍屬人行道之範圍,禁止車輛停放,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3年11月4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15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非無據。

3、原告雖辯稱:該處有進出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及垃圾車、貨車載卸貨、計程車接送乘客,非「專」供行人通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人行道之定義,係強調該範圍內路面係供作行人通行之用,惟不能排除因客觀環境之需要,暫時提供車輛臨時通行之用,如本件地點之人行道,因聯通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及資源集中處理場,未避免開闢成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將影響人行道之連續性及景觀,且不利行人通行,遂設置為可暫供車輛通行之人行道,惟仍不影響係專供行人使用之功能,自不能因該人行道具有暫供車輛通行之作用,即主張可停放車輛。

4、按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授權,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其中第16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 0.2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第29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內政部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中第6 章「人行道」規定:「市區道路之兩側宜視實際狀況設置人行道,其相關規定如下各節……6.3橫越人行道之穿越道 1.穿越道係指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之通過,宜考量維持人行道之平順、暢通……2.穿越道斜坡度不宜大於10%……。」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訂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其中第59條之1 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 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依此等規範可知,人行道在建築設計上不排除供車輛短暫橫越、通行使用,尚不因有車輛短暫橫越、通行,即變更人行道之屬性。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處所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所稱之「穿越道」,而非「人行道」云云。惟依前引條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 章所稱之「穿越道」係提供車輛橫越人行道通過之斜坡,係設於巷道、停車場及公共場所等出入口處,而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係通過斜坡後之平面人行道上,非屬「穿越道」。

5、原告雖再辯稱:遍查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並無在人行道上設計噴水池之規範,且人行道實務上通常僅約 1.5至2 公尺寬,據大樓管理員所稱,該噴水池之噴水孔開關係由大樓控制,落葉、垃圾亦由大樓清潔工清掃,若該處為公有人行道,何以可設置由私人控制開關、管理清掃之噴水池云云。惟查,原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約16公尺,該人行道上之噴水池係由公寓大廈施作,鋪設人行道時保留未拆,作為景觀之一部份;人行道上之植栽則委由新北市政府綠美化工程景觀處代辦,現已移交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養護,以上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4年4月15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原告停車處所縱有噴水池、植栽等景觀設計,亦無礙於該處屬人行道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6、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 92條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本件人行道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闢建。該人行道之設置、地點之選定及範圍等,與公物之設定及一般使用有關,應具一般處分之性質,而有「構成要件效力」,其處分內容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依此,原告應依人行道之規制內容使用,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其規制之使用內容。被告對該具構成要件效力之一般處分亦應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情事,並無違誤。至人行道之設置、地點之選定及範圍是否合法、有據,應由原告另尋行政救濟程序確認,尚非本件審理之範疇,是尚無如原告所述應辦理鑑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爭點2: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責任條件(故意、過失)

1、如上所述,本件人行道之設立係屬一般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縱其設置違反相關建築技術或道路設計之規範,於經行政法院或有權機關撤銷前,仍具規制效力,而應為用路人所遵循。就外觀上,原告停放汽車之處所係「水築館」大樓前(面向大樓之)右側空地,自該處1 樓建物向外延伸至車道,依序為大樓1 樓(垃圾集中場及卸貨區)、人行道(即原告停車處)、植栽、人行道(突起緣石)、路面紅線、車道,有現場之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參。依此,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與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其分界應為人行道臨路面紅線處之突起緣石。原告在臨車道處之突起緣石至大樓1 樓外牆面之範圍內停車,顯係在人行道之範圍內,又該人行道與車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人行道所鋪設之磚石,無論顏色或材質,亦與突起緣石外之車道路面有別,外觀上甚為明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應非不能認知係屬人行道,其逕於該處停車,難謂不具主觀責任條件。至原告所舉其他人行道之鋪設情形,因客觀環境不同,尚難一概而論,逕為比附參照。

2、原告雖辯稱:原告停車處在規劃設計上與進出大樓之車道重疊,與臨馬路之人行道有植栽區隔,與噴水池有高度落差,現場亦未豎立「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警示牌,難判斷屬人行道云云。惟原告停車處所,在外觀上顯非一般車道,已如上述,又原告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向左右兩側延伸,分別延伸至中山路1段352巷與環河西路2 段口,及仁愛路306巷與環河西路2段口,除供車輛短暫通行進入地下停車場之人行道路段外,沿線設有圓柱車柱阻擋車輛通行,有現場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考,該圓柱車柱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施作本件人行道時所架設,現已移交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護,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4年4月15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該處確屬人行道,外觀上清楚可辨,應可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所認知,其辯稱無從辨識,缺乏期待可能性云云,尚不可採。又人行道之外觀已足供用路人知悉其規制作用,尚不以設置標誌為必要。

(五)原處分尚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程度,非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言,如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否猶存懷疑,即難認已達明顯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逕認該處分為無效之處分。

2、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地點」欄記載不完整,違反明確性原則;「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99款規定」與本件無關,引用錯誤;「簡要理由」欄未詳載裁決理由,屬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查,原處分「違規地點」欄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雖不完整,然於本件舉發附有採證照片之情況下,對原告知悉其違章停車之地點尚無妨礙,此觀原告103年4月22日及5月14 日提出之陳述書與申訴書內容自明,難認屬重大瑕疵。就「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部分,經查,本件逕行舉發原係以汽車所有人陳家琳為舉發對象,經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辦理歸責,由該所103年6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請被告辦理,並准予歸責在案,是原處分引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無違誤。至「第99款」部分之記述雖有違誤,然對原處分之主旨及原告之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難認屬重大之瑕疵。又此既屬顯然之錯誤,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規定辦理。事實上被告業已重新製發裁決書,就此部分為更正,並重新送達原告,有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業已補正此部分瑕疵。末原處分已載明本件違章之人(行為人)、事(違章情節)、時(違規時間)、地(違規地點)、物(違章車輛)等資訊及法令依據,並在「簡要理由」欄內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該當於違反法條之內容,並記述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裁量之斟酌,是原告應可理解本件裁罰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瑕疵。況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03年4月22日及5月14 日提出陳述書與申訴書,有該等書狀附卷可參,經舉發機關103年7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之申訴內容回覆後,原告應已知悉本件裁罰之詳細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是難認原處分已達無效或得撤銷之程度。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且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定情形,為得逕行舉發之違章情節。舉發機關至現場取證,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4、本件屬小型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章事實之情形,在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應予審酌,而未經審酌之裁量濫用情事下,原處分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900元,亦屬有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