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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告
劉韋廷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Z8B034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03.9公里處,因行車時速15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超過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顯示違規事證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02年12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規事件於國道八隊舉發原告違規事實後,被告竟怠於行使其職權,拖延將近1年,至逾合法裁決期間方為裁決,該行政處分顯然因欠缺違法,應為撤銷。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規定,處罰機關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之行政處分,方為適法,倘處罰機關未於該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裁決,其裁處權即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由於被告未於適法期間內作成裁決之處分,行政機關就原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早已罹於時效,致被告所作成之處分顯為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之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2年1月12日13時06分許,駕駛6R-73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03.9公里處,速限110公里,其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測得為1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未依限到案,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告主張處罰機關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之行政處分乙節,查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有所規範。本案違規時間為102年1月12日,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逕行裁決,並未超過3年之期限。至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所定,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應屬訓示之規定,主要意旨無非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進而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被告雖未依前開規定3個月內裁決,非謂因此產生失權之效果。本案既於3年內裁決並確實送達,處分即屬有效,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6,000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03.9公里處,因行車時速15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10公里(超過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顯示違規事證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則於102年12月2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處罰機關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之行政處分,方為適法,倘處罰機關未於該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裁決,其裁處權即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由於被告未於適法期間內作成裁決之處分,行政機關就原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早已罹於時效,致被告所作成之處分顯為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之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於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於違規人未自行到案時,應儘速處理,以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而即使處罰機關未依循上開定處理,亦僅屬有關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該法規命令並無排除前揭行政罰法有關於行政罰消滅時效規定之效果。換言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亦屬合法。至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15號交通事件裁定)。本案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當場舉發原告駕駛小客車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對原告逕行裁處,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即應合乎法定程序;原告主張本件原裁決罹於時效顯為違法云云,尚難採認。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逕行裁決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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