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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玉珍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訴訟代理人
解旻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係新竹市龍山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0 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與配偶之金融機構存款及人壽保險已繳保費計新臺幣(下同)5,847,369 元,故意申報不實,法務部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6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漏報配偶存款,係配偶因病需就醫及長期照護,原告為負擔家計而與配偶分居兩地,且配偶對於原告申報財產採不合作態度,雖經原告多次詢問,仍無法全然瞭解其財務狀況。

(二)漏報原告名下鴻運年年保險,係因曾於97年4 月間要求保險經紀人張瑛華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成年之子蔡翼鍾,然張員因事繁致遺忘通報保險公司,本人又因家逢鉅變故未於事後確認,誤認該筆保險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蔡翼鍾。又因該筆保險於100 年間期滿毋需繳費,事經多年而未發現以致遺忘申報。

(三)漏報配偶名下保險,係因配偶長期患病且領有殘障手冊,依規定應不得購買保險,康健人壽公司保單顯係銀行理專人員強行推銷,並誤導配偶該保險係基金所附贈,致原告以為僅需填報基金,並非故意隱匿該等保險。原告實欠缺故意之認知與決意,僅係過失行為,依法應免受處罰。

(四)本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規定裁處,罰鍰金額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以100 年12月19日為申報日,自應於申報前確實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並應與配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請配偶提供正確財產資料,俾據實申報,且應有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倘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敘明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此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明定,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 備註欄下方亦有記載。而存款及保險之申報,僅須於申報前向金融及保險機構查詢,存款部分尚可逕至金融機構登摺即可,尚非難事,原告主張其顧慮配偶身心狀況故未敢詳究配偶名下存款云云,然而原告除漏報配偶存款外,並漏報其本人之存款,足徵其於申報財產前未確實查詢,且其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亦無不能申報配偶財產理由之註記,況其已申報配偶之基金及股票等財產,難認有何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情事。

(二)原告復稱其於97年間委由保險經紀人代為辦理鴻運年年保險之要保人變更事宜後,未再確認,致誤認其已非該保險之要保人而生漏報云云,然而依新竹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內容所示,該筆保險係於100年5 月間繳費期滿,已繳總保費金額非微,且距原告100年12月19日辦理申報財產時未久,其間原告尚有持續繳交保費,益徵原告於申報財產前未與配偶溝通說明,併請提供正確財產資料以供其申報。且原告未確實查詢核對,並取具客觀書面資料以形式上查證應申報財產狀況,即行提出申報,當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漏報其與配偶財產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三)原告復稱其配偶健康不佳,康健人壽公司保單係銀行理專人員強行推銷,並誤導配偶該保險係基金所附贈,致其僅申報基金云云,以原告配偶該二筆保單屬投資型保單,故未如醫療險而與健康狀況較無關聯,且投資型保單固得以所繳保費部分金額另行投資基金,但仍不影響該保單為壽險之性質,原告長期投保壽險,當非不知,且依原告於訴願時檢附配偶之首期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單之內容,詳細列載配偶保險之保單號碼、保單種類(名稱)、保單生效日、要保人等保險契約之各類記載事項,顯見原告知悉應於辦理申報前主動向配偶詢問並請其提供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單等客觀書面資料,俾正確申報,其捨此不為致生漏報情事,且金額甚夥,難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責任。原處分機關衡酌原告違規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以原告於100 年間係新竹市龍山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0 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與配偶之金融機構存款及人壽保險已繳保費計5,847,369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以其漏報配偶存款,係配偶因長期重病,不願配合申報財產,且顧慮配偶身心狀況未敢詳究,致生漏報情事;漏報保險,係因曾於97年4 月間要求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張君變更要保人為其子,然張君因事繁致遺忘通報保險公司,其又家逢鉅變未於事後確認,誤認該筆保險之要保人已變更,且該筆保險於100 年期滿毋需繳費,以致遺忘申報。其配偶因長期患病且領有殘障手冊,依規定不得購買保險,惟銀行理專人員強行推銷,並誤導配偶該保險係基金所附贈,致其僅申報基金,非故意隱匿該等保險,原告絕無隱匿財產之意圖。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故意申報不實、致未遵守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罰鍰12萬元是否過高?以下分敘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故意申報不實、致未遵守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⒈原告100 年間係新竹市龍山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0 年申報財產時,漏報下列項目:⑴原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2萬6,63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 萬7,015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9萬6,744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 萬3,91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085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 萬5,839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575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71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金存款117.68元(折合3,57 1.59元) 、同行存款13萬5,135 元、萬泰商業銀行存款1,574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60萬3,447 元;⑵原告配偶蔡鎮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81萬8,475 元、同行美金存款3,115.27元(折合9 萬4,548.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89萬6,922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 萬4,429 元、安泰商業銀行存款19萬3,496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924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54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39 元、臺灣銀行存款45萬9,15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8 萬0,976 元;⑶漏報原告名下鴻運年年保險1 筆,已繳保費175 萬7,000 元;⑷原告配偶名下金準變額萬能壽險2 筆,已繳保費30萬元;以上申報不實金額共計584 萬7,369.03元,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如存款總額各達100 萬元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均應逐筆申報。又所謂「保險」,係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十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4頁)。又凡符合填表說明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本院卷第77頁),亦有法務部99年6 月8 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參照。申報財產係本法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之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且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如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故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而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以其是否善盡詳實檢查義務、並據實申報財產之真實狀況為斷。如不盡檢查義務即隨意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等足資參照)。

⒊原告雖就其保險漏未申報部分,係陳稱:因委由保險經紀人代為辦理保險要保人變更事宜,未再確認前揭保險之投保狀況,致誤認其已非保險之要保人,又因事經多年以致遺忘申報云云,然查,本法既課予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自應確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況關於存款之實際數額及保險之投保狀況,可分別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查詢即明,並非難事。另據新竹市政府(政風處) 102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前揭保險係於100 年5 月間始繳費期滿,距原告辦理本件申報時(100 年12月19日)未久,且自該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原告已繳交保費計達10次,原告既為實際上負擔保費交付義務之人,其訴稱前揭保險事經多年以致遺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益徵其於申報財產時未取具客觀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可預見其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仍決定將本件不具正確性之申報資料存放於受理申報機構,則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與配偶分居兩地,致無法全然知悉配偶財務狀況云云。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身,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係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取具客觀之書面資料,並謹慎查詢核對其本人及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後確實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經查原告於100 年申報財產時,縱與配偶有分居之事實,然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仍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不得僅以因分居而未及徵詢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倘原告得以其與配偶係處於分居狀態或各自管理財產等事由,即可輕易規避本法規範,則本法關於公開公職人員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本件原告顯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即率爾提出申報,則其所申報之財產內容顯然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實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466 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8 號判決等足資參照)。

⒌原告復主張因其配偶不願配合申報等情,然其並未於100年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有何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亦未提供具體事證。況原告尚已申報其配偶名下其餘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難謂有何不能正確申報配偶財產情事。按申報人如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供具體事證供審核,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定有明文外(本院卷74頁),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下方亦有提醒說明(如原處分機關卷70頁)。是原告於申報前既未向配偶溝通、說明本法相關規定,亦未確實查詢客觀之書面資料,即率爾提出申報,致生原告本人及配偶名下存款悉數漏報結果,如仍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將使本法之規定形同具文。

⒍原告復主張:其配偶名下保單係銀行理專人員強行推銷,並誤導配偶該保險係基金所附贈,致原告誤認僅須填報基金云云。然有關申報人應如何填報財產申報表,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規定甚詳。財產申報表亦分別針對存款、保險等各種不同性質之財產項目設計獨立欄位,且該欄位下方亦列載相關教示文字,藉以提醒申報義務人注意。原告既為有申報義務之人,其100 年財產申報表亦載有上述教示文字(原處分機關卷頁68參照),亦非首次辦理申報,難謂不了解相關欄位及規定,應可循財產申報表內容逐項確實申報。另據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附具之「首期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之內容,已詳細列載配偶名下保險之保單號碼、保單種類(名稱) 、保單生效日、要保人等保險契約之各類記載事項,顯見原告於申報時即已知悉配偶名下有該等投資型壽險存在,自應知於辦理申報前主動向配偶詢問並請其提供保險契約或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單等客觀書面資料,據以正確申報。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倘曾積極與配偶進行溝通,並請配偶提供相關之書面資料進行查證後,即可避免前開錯誤情事發生,卻捨此不為,僅以其主觀認知進行填報,致生本件漏報配偶保險情事,實難認其有善盡查證義務。原告主張,自無足憑。

(二)原處分機關罰鍰12萬元是否過高?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未考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 條之規定,裁罰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第2 款及第6 點所明定。前揭處罰鍰額度基準係法務部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故於本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之。系爭基準係就逾期申報期日長短、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則被告援引系爭基準規定以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尚無不妥。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計584 萬7,369.03元,且申報不實項目多達25筆,情節非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酌減罰鍰之餘地。被告依本法第12條第3 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審酌原告違法之情節而裁處罰鍰12萬元,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1.原告100 年財產申報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
   第0000000000號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0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4 月9 日人管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1 年3 月23日101 業管密字第00000
   00000 號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
 8.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1 年3 月26日一麻豆字第00048 號
   函。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 年3 月16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 日國世銀業控
   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泰存匯字第00000
   000000號函。
1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 年3 月30日作心詢字
   第0000000000號函。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
14.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1 年3 月3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
   第0000000000號函。
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渣打商銀
   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
16.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3 月1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
1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
   00號函。
18.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康
   保字第169 號函。
19.新竹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上均見原處分機關卷頁61-70 、頁103-168 、頁181-191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