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告
劉仲信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簡任十職等主任秘書,100年7月4日陞任副局長職務迄今,自97年10月1日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戴美金自83年4月15日起擔任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下稱動產質借所)辦事員,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動產質借所將97年及99年度含戴美金在內之該所人員年終考績案,函報財政局於98年1月及99年12月間簽擬層轉銓敘部審定,該局陳核之簽辦函稿係由原告核章及以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之乙章判發,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中97年度考績部分已罹裁處權時效,而99年度考績部分,考量原告違規情節之可非難性較低,依利衝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以102年12月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利衝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精神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7條並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足證利衝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遏阻貪污、腐化,避免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當利益。至有無獲取利益,自應就個別事件主客觀面予以判斷,而同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即係主觀構成要件。又依教育部93年5月11日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利衝法第6條至第10條規定,均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是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故原處分如要判定伊成立利衝法第6條、第10條規定,其前提必須調查伊知悉有利益迴避必要且亟欲違反之「知」與「欲」,始該當「故意」之法定主觀要件。利衝法雖係於89年7月公布施行,惟當時伊任職財政局主任秘書,相關單位並未做宣導,伊並不知悉有此法令,應認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伊於本件裁處前,從未知悉「機關長官對考績之決議結果進行核章」屬於利益衝突之情形。復依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被告就利衝法第6條有關「知」之解釋,必須伊之行為屬故意行為,且行為具目的性、意向性,始構成違反該條之行為,並非客觀上伊擔任財政局主任秘書,而關係人戴美金在此期間擔任動產質借所辦事員之事實,即當然認定伊知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故伊該當違反利衝法第6條之前提要件,必須伊知悉就關係戴美金人擔任動產質借所辦事員之年終考核有實質決定權限,始足當之。

㈡又利衝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考績」並不與焉,被告固舉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補充解釋,惟該函釋應屬行政規則,僅得規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不得就構成裁罰規定之要件範圍任意擴張解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該條所稱任用、陞遷、調動,實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為之任用、晉升與調升,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而「其他人事措施」既為概括規定,核其性質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則其涵義在解釋上仍需限於與例示規定相類似之情事,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加以理解並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詎被告竟以其所為之函釋逕認「考績之評定」亦屬於「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被告顯係將「其他人事措施」無限上綱,實已有違憲之嫌。

㈢伊向來尊重機關首長考核權限及考績委員會之決議。對於戴美金之考績亦完全以考績委員會之決議為準,未曾要求考績委員會進行復議,戴美金歷年之考績甚且有3次乙等情形,足見本件並無存在「利益衝突」。被告上開函釋固認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為利衝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利益。惟伊就戴美金之年終考核,係於單位主管評分、考績委員會決議等評定後,始為用印批核,伊用印階段非屬上開函釋所稱之評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實際上係以評分方式進行,伊既非對戴美金評分之人,亦未參與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更為要求更改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自無使戴美金獲取利益之情形。復依上揭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伊對考績委員會之評定結果,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僅單純批核,伊批核或不批核,結果均相同,是伊之單純批核行為,應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稱之利益衝突。

㈣綜上,本件並未存在利益衝突,且伊並未違反利衝法第6條至第10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伊34萬元,自非合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同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利衝法立法目的以建立廉能政治,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宗旨,其迴避制度設計之目的,則在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均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而同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人事措施」因所規範之人事措施難以窮舉,故於適當例示後,緊接以概括規定加以窮盡涵蓋,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雇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例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98年訴字第2804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32號解釋揭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又按「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伊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復按「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即屬所定財產與非財產上利益範疇」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01號判決、102年訴字第1136號判決可參。綜上,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即屬非財產上利益範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符。且伊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本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時起即有其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利衝法第4條所稱任用、陞遷、調動,實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為之任用、晉升與調升、伊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核係其一己之見,尚難憑採。

㈢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另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此雖有伊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惟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申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復據財政局人事室說明略以,該局所屬動產質借所及稅捐稽徵處人員之年終考績清冊,原經層報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統一報送銓敘審定;嗣85年因高雄市政府各機關組織逐漸擴編,所屬人員增多,各機關公務員之考績案始改由各局處自行報送銓敘部,該局對於所屬機關考績清冊皆尊重所屬機關首長及考績委員會之評核結果,並無審核其內容,直接報送銓敘部審核。是以,有關動產質借所公務人員之考績案,依現行作業程序係由高雄市政府授權動產質借所之上級機關即財政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故考績之評定當自包含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流程,原告所稱考績評定實際上僅限以評分方式進行,實屬無稽。戴美金任職動產質借所97年及99年度之年終考績案,經動產質借所分別以98年1月15日高市財動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6日高市財動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財政局,由財政局承辦人簽擬層轉銓敘部審定陳核後,分別以98年1月20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2月17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考績核定清冊報送銓敘部審定在案,而前揭二案財政局之簽辦函稿均由原告核章後,再以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乙章判發,均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明知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以免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卻未自行迴避,詎動產質借所將97年度及99年度含戴美金在內之該所人員年終考績案函報財政局核定後轉送銓敘部審定過程中,財政局承辦人於98年1月及99年12月間(98年1月之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簽擬層轉銓敘部審定陳核之簽辦函稿均由原告核章後,再以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乙章判發,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因原告實際上未曾或未為調整、退回重擬即認原告無裁量空間而無庸自行迴避,僅為形式上蓋章。

㈣次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具體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概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查行政罰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規定行為人如有法令錯誤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該行為人因不瞭解行政法規之存在或適用,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按其情節」、「可非難性」之標準,本條規定既係參考修正前刑法第16條之規定,則以該條規定中之「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為可非難性較低而係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為判斷標準。至於判斷是否可避免,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能否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並負有查詢義務。原告久任公務員,對於迴避規定應無諉為毫無所悉之理,苟有所疑義,本應採取嚴格解釋,至少應向法規主管機關詢問,究明法規真意,雖原告對於本法法規範內容認識錯誤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而得據以免責,然審酌其情節其不知法令之情節可非難性較低,爰就其99年12月間之核章行為(98年1月之核章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裁罰3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6-19頁)、財政局96年至101年之考績會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1-41頁)、原處分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次按利衝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㈡再按利衝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故實際適用時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且依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獲取私益,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而考績之評定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即屬所定財產與非財產上利益範疇,業經被告96年10月4日函闡釋甚明。經核上開函釋乃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利衝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時起即有其適用,則原告主張:構成利衝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其他人事措施」,應嚴格解釋為與該條項列舉之「任用」、「陞遷」及「調動」等有關公務人員身分任用及職位異動事項相類者始足當之,評定考績則不屬之云云,核係其一己之見,且與利衝法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獲取私益,以有效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旨趣不符,要難採取。

㈢經查,原告自83年4月1日起擔任財政局簡任十職等主任秘書,於100年7月4日陞任副局長職務迄今,自97年10月1日起為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在辦理97年及99年度動產質借所人員年終考績案時,明知當時該所辦事員戴美金為其配偶,屬利衝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該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詎原告未迴避執行職務,於動產質借所分別以98年1月15日高市財動所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12月16日高市財動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局陳報97及99年度含戴美金在內之該所人員年終考績案,經財政局承辦人簽擬函稿層轉銓敘部審定,該陳核之簽辦函稿均由原告核章及以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之乙章決行判發,使戴美金獲有獎金、晉級等利益等情,有財政局98年1月20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12月17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動產質借所委派(任)人員97、99年度年終考績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認原告評定其配偶戴美金99年度之年終考績(97年度年終考績之核章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利衝法第6條所謂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及第10條所稱公務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係指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生利益衝突,故應自行迴避;易言之,行為人若知悉構成利衝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卻仍執行該項因有利害關係而應行迴避之職務,即屬故意違反前揭2條文之規定,並不以其對於利衝法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亦有認知為必要,蓋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法律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條文早在28年10月23日即公布施行,公務人員考績法條文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告既自83年4月1日起即任職財政局簡任十職等主任秘書,對於公務員之年終考績列甲等者,將受有上述晉級、獲發獎金及取得更高職等任用資格等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故如有家族成員為其下屬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必須對該家族成員評定考績者,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涉有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之情形,理當知之甚明。是原告稱利衝法雖於89年7月公布施行,惟該法於伊任職財政局主任秘書期間,相關單位並未做宣導,伊並不知悉有此法令一節,即便屬實,惟其仍得藉由任職公務員多年,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考績制度之基本認識,知悉評定配偶之考績係執行有利益衝突之職務,並非法之所許。詎原告未為迴避,仍辦理其配偶戴美金97、99年之年終考績評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係故意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其主張不知評定配偶考績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據財政局人事室說明略以,該局所屬動產質借所及稅捐稽徵處人員之年終考績清冊,原經層報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統一報送銓敘部審定;自85年因高雄市政府規模擴大,人數亦增多,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統一報送曠日費時,各機關公務員之考績案始改由各局處自行報送銓敘部,該局對於所屬機關考績清冊皆尊重所屬機關首長及考績委員會之評核結果,並無審核其內容,直接報送銓敘部審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頁)。是以,有關動產質借所人員之考績案,依現行作業程序係由高雄市政府授權動產質借所之上級機關即財政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見原告對其所屬動產質借所人員之年終考績,掌有核定之權力,其於動產質借所所陳97、99年終考績會議相關資料之簽呈上所為之核批行為,即在執行上級機關之法定職權,而其核章之作為無論係維持考績會考評之決定,或變更考績會考評結果,改列受考人等第,均為實質審核,並非程序上蓋章而已。是原告主張其對考績委員會之評定結果僅為單純批核,非屬對配偶戴美金評定之人,對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更未參與或更改,故無利衝法之利益衝突可言云云,洵無足採。

㈤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評定配偶考績乃涉及家族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之事項,仍於98年1月及99年12月間2度評定配偶戴美金之年終考績為甲等,致違反利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98年1月間之核章行為已罹裁處權時效,則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對原告99年12月間之核章行為裁處罰鍰,自無不合。又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對於法規範認識錯誤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衡其情節,就原告上揭之違法行為,依法處罰鍰100萬元,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減為34萬元(見原處分第4頁),經核係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惟未低於該最低罰鍰額之3分之1,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前引各行政罰法條文規定,亦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9年12月間評定其配偶戴美金之99年度年終考績為甲等,違反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