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俞禮亮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收受送達相對人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 樓左側之違建,逾期未拆,都市發展局將於同月20日上午9時30分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於104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禁止拆除聲請人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所架設之大門、圍牆及遮雨棚」之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表示:「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院與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僅於例外情況,即有急迫情形,為求執行之便利,始得由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得任擇法院之情形不同。依本件聲請人書狀意旨,其本案訴訟應係訴請撤銷相對人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拆除之處分。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及執行標的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地俱在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院之轄區內,就地理位置及通訊之便利性而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急迫情事,而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在此情況下,應回歸本案管轄法院即為受理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之原則,由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5項)。」第299 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如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書狀意旨,其本案訴訟應係訴請撤銷相對人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拆除之處分(即撤銷訴訟),適法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應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定之停止執行,而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所請,縱不論其適格之相對人應為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規定,自不應准允。
四、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3 項)。」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似不排斥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然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係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應僅限於免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或受處分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決定之情形。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未依訴願法規定先行尋求停止執行之救濟,逕向本院聲請,亦有違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