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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27號

原告
黃念偉
原告
鄒志強
原告
桂誠
原告
鍾春天
原告
王瑋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撤銷關於渠等綜合所得稅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原告黃念偉受處罰鍰為4,428元(94年度)及46,904元(95年度),原告鄒志強受處罰鍰為104,287元,原告桂誠受處罰鍰為300,460元,被告鍾春天受處罰鍰為0元、王瑋受處罰鍰為31,303元,綜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共487,382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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