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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5號

原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正興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10月2日府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2月16日院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惟查,原處分主旨雖係「受處分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然於該函說明

四、五記載:「四、限期改正事項:㈠泉源段三小段506-4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條規定封閉。㈡基地北側、建物(泉源路77-2及77-3號)東側堆置之土方,應將排水溝高程以上土方運移至基地南側道路平鋪後植生。㈢裸露地表應進行植生覆蓋,覆蓋率應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㈣以上限期改正事項應於104年1月20日前辦理完成,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派員檢查。五、受處分人未於本處分書所記載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期限內實施或屆期不改正者,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續處。」等語。而原處分中有關限期改正事項,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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