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黃玉媖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明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中任何要件如有欠缺,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訴訟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查被告以原告雖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繳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之101年、102年、103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然因該3年度合併催繳通知書限繳日為104年3月2日止,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於105年3月4日以公燃字第A3C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自承於105年3月21日收受原處分,有原告起訴狀附卷足稽(見花蓮地方法院卷第7頁)。原告不服,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經本院電詢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原告是否有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據覆:原告未經申訴即提起訴願,故以申訴結果回覆,嗣原告未再對申訴結果提起訴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雖主張已於105年4月6日依法提起訴願,果爾,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須具備:①不服訴願決定、或②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③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其中一特別要件,方屬起訴合法,然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即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該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花蓮地方法院卷第5頁),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亦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