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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80號

原告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傅秀娥
原告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公司
代表人
林祐生
原告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楨
原告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永豐
原告
雙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翔靖
原告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朝慶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六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渠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處分,其中原告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公司、雙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罰鍰為15萬元,原告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罰鍰為10萬元,原告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罰鍰為19萬元,原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罰鍰為5萬元,總金額合計79萬元(計算式:15萬元×3+10萬元+19萬元+5萬元=79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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