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6號
- 原告
- 閆振鳴
- 原告
- 鄧志彬
- 原告
- 范道經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三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渠等關於綜合所得稅漏稅罰鍰之處分,其中原告閆振鳴之罰鍰為144,810元,原告鄧志彬之罰鍰為197,156元,原告范道經之罰鍰為107,084元及152,289元,總金額合計601,339元(計算式:144,810元+197,156元+107,084元+152,289元=601,339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