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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告
陳鼎智
法定代理人
陳郁琪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23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4月10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無照駕駛(未滿18歲禁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填製第AFU723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及監護人陳郁琪於105年5月3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3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27253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敘明製單過程中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業經於移送聯更正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經原告監護人於105年6月14日以電話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及監護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然違規事實欄所載「無照駕駛(未滿18歲禁駛)」則係規定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經核上開2條文規定內容截然不同,可知舉發單之開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認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認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之事實,除包括違規行為外,違規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52號判決,補正行為未包括事實記載之瑕疵等,可知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且舉發機關係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始被動將舉發單上之違反法條更改為第21條第1項第1款,故舉發機關函文稱係員警主動發現錯誤,並非屬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舉發單自屬「無效」,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於105年4月10日9時55分許,騎乘ADK-9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並無駕籍紀錄,爰依法製單舉發,於製單過程中違反事實法條誤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復經舉發員警主動發現錯誤,於移送聯更正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並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外作業中心e化平台作業系件舉發違規條款正確無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本案第AFU723604號交通違規更正通知單因舉發機關行政作業疏失漏未送達本案駕駛人(即原告),惟舉發機關業於105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2725300號函內載明前揭違反事實法條誤植一節,並依規定完成更正程序,尚無損害當事人權益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8條第1項規定:「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二)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再由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後,交付被舉發人收受,且倘有填記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應屬至明。

(三)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未考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停後,經填製本件舉發單當場舉發,並交付原告收受通知聯,嗣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違反法條有誤予以更正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105年5月23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2725300號函檢附查詢資料1份(含已更正之舉發單移送聯、查詢案件明細表、駕籍查詢共3頁)通知原告,被告並回覆原告同意更正並予依法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2725300號函檢附查詢資料1份(含舉發單移送聯、查詢案件明細表、駕籍查詢共3頁),被告105年5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05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3242300號函及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為未滿18歲之人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四)雖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有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然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5年4月10日9時55分、地點三福街69號前、車牌號碼為ADK-9710、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未滿18,禁駛)等均記載明確,並無有舉發事實記載瑕疵之情,原告主張舉發單事實記載有瑕疵云云,係屬無據,其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52號判決,核與本件情形不符,應無可採。又舉發單之違反法條雖記載為35條第1項第1款,然此法條之引用顯然並非屬本件無照駕駛未滿18歲禁駛之違規情形,當可知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舉發機關本得隨時自行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因是原告申請後被動更正或是舉發機關主動發現更正而有不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係屬被動更正乙節,核與更正之效果無關。至原告所引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亦核與本件舉發機關於提起訴訟前甚至於被告裁處前即已更正情形迥異,原告比附援引自有誤會。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係因原處分未記載被上訴人何時違規、何時為警查獲,而認原處分之記載事實並不明確,亦與本件情形有異,是原告主張應予援用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件舉發單違反法條之誤載,並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105年5月23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2725300號函檢附查詢資料1份(含已更正之舉發單移送聯、查詢案件明細表、駕籍查詢共3頁)查明適用正確法條補正後,並將更正結果附記於原處分書,舉發機關及被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並將應到案日期延至105年6月27日前,有前揭函文及被告105年5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178600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已就上開舉發單記載有誤部分予以更正補充,且本件舉發單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依處理細則規定,已由駕駛人簽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件舉發警員所為舉發之過程,雖有未週全瑕疵之處,然業經依法更正補充,尚難認有達到違法無效之程度,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況就舉發單之更正補充之程序,並無影響原告程序上之利益,原告之申訴權益不但獲有保障,原告並已申訴,復於被告延後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被告亦裁罰法定最低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暨原告及監護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實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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