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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號

貿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號

                  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燦榮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表人
楊珍妮
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余明芳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經訴字第1050630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前以103年7月23日以義經字第10300001670號函檢送義大利海關總署函及提供之ED13FA11825、ED13FA11827原產地證明書(下稱產證)暨相關進口報關資料,請被告協助義大利海關總署查明原告產證之真偽及是否符合原產地相關規定,如為他國產品將據以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原名鵬鴻旺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向海關申報出口螺絲等產品之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有產品重量申報不實之情事,且該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持以向新北市商業會申請核發含前揭2筆產證及ED13FA11829、ED 13FA12254、ED13FA12354、ED13FA12356、ED13FA10332號等共7筆產證(下稱本件7筆產證),並將前揭2筆產證(下稱其中2筆產證)使用於大陸地區製產品。被告遂認原告申請使用前開7筆不實產證,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不得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且將前開2筆產證供大陸地區產製貨品使用,已對我國其他合法廠商貨物之出口造成影響,故其行為已損害我國商譽,也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以104年9月23日貿服字第1040152923號函,對原告使用7筆產證之違規行為每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1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1月4日貿聲字第1042250049號異議案件審定書駁回異議,原告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原處分認原告使用不實之ED13FA11829、ED13FA12254、ED13F A12354、ED13FA12356、ED13FA10332產證(下稱其中5筆產證)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係以使用不實產證為處罰要件,此由貿易法修正草案同條文增列「申請」,可知申請與使用尚有不同,則現行條文僅處罰使用行為,尚不及申請之行為,而原告就系爭3筆產證,僅有申請之行為並未加以使用,被告適用法律顯有疑問。且我國出口至歐盟之螺絲、螺栓,產地證明並非通關時必備文件,僅有在歐盟該國通關時,遇海關單位要求,收貨人(買方)方須提供,故申請後並非必然使用。

(二)按「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此所謂「行為人單獨處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其背景事實為:「甲所有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用途為餐飲業,91年1月1日,甲將該建築物出租予乙,嗣乙在該建築物內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91年2月1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查獲。該建築主管機關得否以承租人乙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同)第73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遂在應該處罰行為人(即前述乙),抑或應該處罰將建築物出租予乙,供乙違法使用之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前述甲)間發生爭議。惟最高行政法院經過決議之後,則認為:若處罰行為人乙後,已能滿足行政目的,即不應再額外處罰出租人某甲,否則即與行為人單獨處罰原則有違。從而,若本諸相同之法理,在本件之情形,固然系爭不實產證,係由原告公司出具名義,供賴弘軒申請所得;但實際上申請、使用或預計使用產證者,皆係賴弘軒,且賴弘軒並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此業經原告向鈞院及被告機關陳明。則本件應處罰行為人賴弘軒,抑或提供公司名義之原告,即應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今查,本件係賴弘軒擅自借用原告名義後,申請大量不實之產證,業如前述,則除應處罰賴弘軒外;若別無其他得同時處罰之規定或法律上之理由,本件當以處罰行為人賴弘軒為足,而不必另行處罰之原告公司。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案件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使用不實ED13FA11829、ED13FA12254、ED13FA12354、ED13FA12356、ED13FA10332產證各處罰鍰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103年7月23日函轉義大利海關總署請被告協查本案原告(原名鵬鴻旺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向海關申報出口螺絲等產品之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及ED13FA11825及ED13FA11827等2筆產證之真偽及該等產證貨品(螺絲)是否為中國大陸製等情。經被告調查,原告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G5申請上揭2筆產證外,亦另申請ED13FA10332、ED13FA11829、ED13FA12254、ED13FA12356及ED13FA12354等5筆產證,此有產證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經被告調查,原告於該G5報單AZ0000000000之項次7貨品之「貨品名稱欄位」加註螺絲數量為GUARD RAIL SCREWSSIZE:M16* M50~M120 Q'TY:3200 0KPC,此節經洽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獲復略以,該螺絲數量之保守估計重量為3200公噸(1KPC=1千個PCE;M16*M50為螺絲規格,其1PCE的重量約為0.1KGM;故案內貨品32000K PC,保守推估重量應為00000KPC乘以1000乘以0.1KGM= 3,200,000KGM,即3200公噸),惟原告就該報單之該項次貨品淨重僅申報76KGM,明顯申報不實,其以不實報單申請之產證亦為不實。

(二)被告依財政部關務署103年8月31日台財關字第1041019265號函及義大利海關提供之提單上貨櫃號碼發現,該ED13FA11825及ED13FA11827等2筆產證於義大利進口報關時,並非用於原用以申請該2筆產證之我國國貨出口報單(G5)AZ0000000000之貨品,而是使用於從我自由貿易港區出口(自由貿易港區貨物出口報單(F5)AZ0000000000及AZ0000000000)之中國大陸製螺絲貨品,此行為已構成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告爭執有申請但未使用之產證有3筆,但原告未詳細說明該3筆產證證號,惟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說明書陳稱「一、貴局(被告)以本公司(原告)使用不實證明文件…,認為以…出口報單第7項申請7份產證,處以罰鍰每份產證新台幣3萬元,…。但本公司確實有出口該批貨物且以散貨方式出口並用同一張報單不同時間申請7份產證(因不同時間提領),不知道買方是否利用該批產證清關,…。」等語,已自承其有申請該7筆產證後交付提領貨品買方之情事,原告辯以僅申請產證而未有使用之事實云云,顯與實情相違。且原告代表出席被告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會議時並不否認確有案內違規情形。

(四)原告主張依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不及於「申請」行為:

1.查產證非輸出貨品之必要文件,產證之用途在證明貨品產地,常見用產證作為國外進口商指定之押匯文件、進口國海關通關規定應檢附文件以決定關稅,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進口規定限制例如配額管理、海關執行檢驗,檢疫或統計需要之情形。出口人應輸出貨品之需要,包含買受人或進口國要求,除前揭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前揭辦法第17條規定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產證。又前揭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被告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被告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以下簡稱產證作業系統),辦理產證申請及簽發。原告於貨品輸出後向簽發單位新北市商業會申請產證,原告及簽發單位均須利用被告之產證作業系統,原告申請產證時該系統會出現網頁對話視窗,請申請人切結內容如下:「本人茲聲明本證明書內容均已據實填報,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願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接受行政處罰。」,以提醒申請人應依法據實填報,以免受罰。本件原告每申請1筆產證,均須到被告產證作業系統點選申請,且逐一切結貨物為我國產製,若有不實,願意受貿易法第28條規定的處分,並支付每筆250元之費用予產證簽發單位。被告已於原告申請時告知原告如切結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將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亦即為產證管理制度之設計,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該使用之立法原意包括申請、使用。

2.產證主要係為證明出口貨品之產地,倘非為用於優惠性關稅需要,貨品於進口國通關時,產證並非必要文件。本案原告既係於貨品出口後始申請產證,如非為使用目的,實無法說明其申請目的為何。產證經核發後,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如何」使用,屬原告支配領域,被告自難完全掌握,參照學理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例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理由五(一):「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乃至如同本件使用不實產證之裁判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7筆不實產證。

(五)原告提供案內ED13FA11825、ED13FA11827等2筆產證供中國大陸製貨品使用,此事實並遭歐盟國家海關查獲;本件雖尚未致歐盟對我啟動反規避調查,但該等違規情形並導致義國海關近日頻對我螺絲貨品進行原產地調查致延誤貨品通關,影響我合法廠商貨品出口,爰認原告亦同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6款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規定。

(六)被告為辦理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裁罰案件,以100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訂定之行政裁量基準,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依該原則項次3規定,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申報不實),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展開貿易救濟措施(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或反規避調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初次違規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又所謂初次違規,乃以行政機關知悉其違規,並為處分之時點認定之,在該初次處分前之行為,裁處時皆以初次論之,不以再次違規論之。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尚屬「初次」違規裁罰,被告對原告初次違規依前揭處分原則項次3處3萬元罰鍰,係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處罰,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又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用,且每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就構成要件而言,亦無反復實施的必然性,故每將1張不實產證申請、使用,即屬個別獨立之犯意,亦應屬不同行為。被告對原告上揭7筆產證每筆各處以3萬元,合計共21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七)至本案原告開庭主張產證係訴外人賴弘軒申請,查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甚至提起訴訟,從未主張產證為訴外人賴弘軒申請。原告於異議階段表示,用同一張出口報單申請7份產證,因不同期間提領,不知買方是否利用該批產證清關,原告除從未否認產證為不實產證外,並承認產證已交由原告利用,且對被查獲使用不實產證受被告處罰,於起訴狀中亦表示無異議。原告開庭表示訴外人賴弘軒向原告借用名義出口,查貿易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係有關出進口廠商之規定,縱使公司商號未向被告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個人等其他非出進口廠商亦得依規定辦理出進口業務。不論原告與訴外人賴弘軒之關係為何,被告認為訴外人賴弘軒並無如原告所述借用名義之需要,且既以原告名義申請產證,原告即應承擔相關行政法上之責任與義務。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此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主體相同為前提,蓋不同行為主體之行為,不可能為同一行為,此法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理由五(四)參照),至於所謂不同主體,於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而言,自屬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本條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本案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為訴外人賴弘軒,惟違反行政罰者為原告(法人),為不同主體,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貿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分別為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復按「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依據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之產品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仍應符合前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指輸出貨品之國內實際出口人。...」、「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以下簡稱作業系統),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製造廠商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如係廠商,其名稱、住所及統一編號。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三、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二、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分別為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所明定,未違背母法授權。

(二)查原告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向新北市商業會申請ED13FA11825、ED13FA11827、ED13FA11829、ED13FA12254、ED13FA12354、ED13FA12356、ED13FA10332號等本件7筆螺絲等貨品產證,有上開出口報單、產證及產證查詢資料附於訴願卷第68頁、本院卷第55-62、138頁可稽。又原告於AZ0000000000出口報單,項次7貨品之「貨品名稱欄位」加註螺絲數量為GUARD RAIL SCREWS SIZE:M16* M50~M120 Q'TY:32000KPC,經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表示略以,該螺絲數量之保守估計重量為3200公噸(1KPC=1千個PCE;M16*M50為螺絲規格,其1PCE的重量約為0.1KGM;故案內貨品32000K PC,保守推估重量應為32000KPC乘以1000乘以0.1KGM= 3,200,000KGM,即3200公噸)(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2),惟原告就該報單之該項次貨品淨重僅申報76KGM,申報有不實。則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可知,係以出口報單據以申請產證,實際上原告於產證申請時即係以該不實之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為據,則本件7筆產證之內容自有疑義。

(三)又本件7筆產證,係因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103年7月23日函轉義大利海關總署函示略以「依據2011年台義關務合作備忘錄,請協查貴國原產地證明書ED13FA11825及ED13FA11827是否為真、並符合原產地相關規定?如為他國(中國大陸)產品,將據以課徵螺絲產品反傾銷稅」並檢附本件原告申請該其中2筆產證及以該2筆產證進口報關等資料,請被告協查,有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3頁可參。又原告本件7筆產證係根據原告AZ0000000000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已為前述,查該出口報單所示係屬G5國貨出口(參照本院卷第132-133頁財政部關務署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原告可申請並已申請核發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然經被告函轉義大利海關總署提供之上開產證及進口報關資料予財政部調查結果,原告嗣卻使用從我國自由貿易港區出口之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同上頁,參照財政部關務署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之AZ0000000000及AZ0000000000號報單,將中國大陸製螺絲貨品經我國轉運至義大利,有財政部104年8月31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對應之報單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29頁足資。而所謂自由港區屬境內關外之區域,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即得以報單F1向自由港區事業所在地海關或於進口地海關通報進停國外貨物,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於港區貨棧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後,即得以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向其所在地海關通報,經邏輯檢查比對無訛通知放行憑以裝船出口(參照財政部關務署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從而,最後原告實際自我國出口之貨品,僅係自大陸運送而來再自我國轉運出去之貨品,並非在我國為製造或在我國加工之貨品(參照產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如符合始為G5國貨出口),足徵原告取得之本件7筆我國原產地證明均屬不實至明。

(四)由上可認,原告以上開不實之G5出口報單取得本件7筆我國產證,並將前開即其中2筆產證提供予義大利進口商報關,然實際上出口貨品均非我國製造,係將大陸貨充作我國製造貨品,由我國轉運之方式出口至歐盟國家義大利,致遭歐盟國家海關查獲,此不但已影響我國MIT製造之產證可信度,尚會引起歐盟國家採取對我其他廠商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等防衛措施,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嚴重擾亂貿易秩序,甚如上述,義國已表示將對我國課徵螺絲產品反傾銷稅,原告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致使我國長期努力建立之商譽嚴重受損,更致其他守法廠商貨品出口產生貿易障礙,惡性之重,莫此為甚。被告認原告7筆使用產證行為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6、7款規定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行為,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2、3)裁處罰鍰3萬元,當屬有據。況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原告對原處分就其中2筆ED13FA11825、ED13FA11827產證裁處並無爭議未予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4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也應以確定之該部分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7筆產證之其中5筆產證僅有申請,並無使用云云。然查,原告以不實G5出口報單列報項次7貨物出口,其中部分貨物所申請之ED13FA11825及ED13FA11827不實產證,實際上係以F5出口報單之CAIU00000000、MSCU0000000、MSCU0000000、TGHU0000000等4個貨櫃出口,並由進口人以該相同之貨櫃編號提單取貨並出示海關,剩下貨物所申請之ED13FA10332、ED13FA11829、ED13FA12254、ED13FA12356及ED13FA12354等不實產證(以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9頁、不可閱卷第3-13、17-28頁、本院卷第55-62頁),雖未查得進口人出示之報關資料,然依原告出口模式可知,原告係於貨物出口前,按全數出口貨物內容申請7筆產證,以提供進口人決定購買進口並據以提領全部貨物及出示海關。況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說明書陳稱:「本公司確實有出口該批貨物且以散貨方式出口並用同一張報單不同時間申請7份產證(因不同時間提領),不知道買方是否利用該批產證清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已自承其有申請本件7筆產證後交付提領貨品買方情事,自難認原告並無使用,原告嗣改稱僅申請產證而未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可知,申請使用該作業系統申請產證時,作業系統均出現網頁對話視窗,請申請人切結內容如下:「本人茲聲明本證明書內容均已據實填報,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不實』或有違法情事,『願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接受行政處罰』。」,由申請人填寫切結書,提醒申請人應依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產證者為不實之G5國貨出口報單,且於線上申請產證時切結已據實填報出口貨品符合我國原產地規定,如不實填載即接受貿易法第28條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明知實際上出口之貨物非我國製造,竟未依產證管理辦法規定,以非屬我國原產地貨品向新北市商會取得我國產證以出口,應係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明確。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所規範之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行為並不包括申請產證行為云云。然參照貿易法第1條可知,貿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於88年12月15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將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列為禁止行為,以符「管理需要」。復依同法第17條之立法體系,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列舉禁止出口人之行為外,尚於第7款規定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免掛一漏萬,是以解釋該法第4款規定自不應拘泥於狹義之文義,而應為實質解釋。而產證非輸出貨品之必要文件,產證之用途在證明貨品產地,常見用產證作為國外進口商指定之押匯文件、進口國海關通關規定應檢附文件以決定關稅,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進口規定限制例如配額管理、海關執行檢驗、檢疫或統計需要之情形,是以,出口人應輸出貨品之需要,包含買受人或進口國要求,除產證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可申請產證。再參諸我國核發之產證亦有擔保我國製造產品商譽品質之用意,而我國申請產證流程,為因應國際貿易時效及大量性,並方便出口人進行國際貿易,以發展我國對外貿易之競爭力,採授權各商工產業團體、簡政便民方式辦理,並基於業者誠實自律、出口人自主切結擔保原則及事後查核制加以管理(參照行為時貿易法第20條之2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管理辦法第8、12、13、15、24、25、30、3 1條)。是於出口人填載出口資料並申請取得產證時,即為使用產證,其負有擔保內容真實之義務,如填載內容及申請資料不實而取得產證,即為使用不實產證而應禁止。否則以我國現行產證管理方式,出口人於取得產證後即可完全支配使用,主管機關已無從掌握,如需待出口人交付行使始可謂之使用,顯無從達成貿易法第17條第4款立法之管理目的。況我國為拓展貿易,與現代國際自由貿易制度接軌,如依國際條約、協定(例如已簽訂之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已採行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制度(即主管機關無庸授權中間團體簽發,更進一步可由出口人自行簽具,但仍不得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貿易法第20條之3規定參照),如原告主張有理由,無異容任出口人可任意使用申請產證平台為虛偽不實申請卻無庸負責,則現行制度將被迫只能倒退採無人民自主空間之僅有賴主管機關逐案採用效率不彰之實質審核制度,始能維護貿易秩序。換言之,當代為兼顧廠商發展對外貿易之需,而採信任業者自律、出口人自主切結擔保方式管理,則相應之管制,即使用該流程取得產證者應負擔保申請內容真實之責,如以虛偽內容濫用自律平台取得產證,不但已違反出口人擔保責任,且已使我國核發出不實產證,自有損我國商譽,如不嚴格禁止如原告此種惡意濫用之行為,反會使其他守法廠商蒙受其害,最後會致我國產品整體經濟利益受損,而無法達到立法目的。是本件原告以非我國產品、不實出口報單申請取得其中5筆ED13FA11829、ED13FA1225 4、ED13FA12354、ED13FA12356、ED13FA10332產證,應認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使用不實貿易證明文件無疑,原告主張,實無可取。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7筆不實產證係自然人賴弘軒所申請,已自首現在刑事偵查中,處罰行為人賴弘軒即為已足,不必另處罰原告公司云云。雖自然人賴弘軒就取得不實產證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相關罪嫌在偵查中,分別為兩造所表示在卷。然查,原告使用其中2筆產證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本院應尊重其效力,固不待言。且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貿易法第17條第4、6、7款而以第28條第1項第6款處罰,該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出口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罰章處罰對象為各該偽造或登載之行為人不同,且所謂出口人並非僅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如法人違反者,自有賴自然人實施,也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處罰者僅限自然人迥異。復貿易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處罰構成要件不但完全不同,違反之義務、立法目的也不相同,前者重在健全貿易秩序,後者係在保護文書之真正及公共信用。是自無認原告公司違反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4、6、7款行為,與自然人賴弘軒違反刑法偽造文章罪章係屬同一行為,況原告公司與自然人賴弘軒係屬不同行為主體,不同行為主體,也不可能為同一行為,則本件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為何,與原告主張賴弘軒所違反者係刑事法律者不同,其不當比附,自無可採。

(八)至被告為辦理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裁罰案件,以100年12月28日貿服字第10001528670號令訂定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訂定之行政裁量基準,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依該原則項次3規定,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或第7款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申報不實),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展開貿易救濟措施(包括反傾銷稅、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或反規避調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得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初次違規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罰鍰。查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不但影響我國MIT製造之產證可信度,義國政府甚表示要課徵反傾稍稅,復會引起歐盟採取對我其他廠商貨品進行原產地查證等防衛措施,甚或使我國遭反規避調查,致產生貿易障礙,並嚴重擾亂貿易秩序,原告僅為一己之私利用自律自主之產證申請平台,以非我國產品及不實出口報單取得我國產證,將大陸貨充作我國製造貨品,由我國轉運之方式出口,遭歐盟國家查獲,以原告及境外大陸廠商可獲得之利益,相較原告行為造成之嚴重性,致我國商譽及產業經濟利益所受之集體損害,如僅以貿易法第28條所訂最低罰鍰處罰,尚難認有相當。惟被告考量以機關知悉其違規,並為處分之時點認定之,在該初次處分前之行為,裁處時皆以初次認定,就原告使用不實產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之行為,認屬初次違規,復認每張產證均應核實申請、使用,且每張產證都是證明不同的貨物,彼此獨立,以每張不實產證之使用,為不同行為,各處以3萬元,而其中ED13FA10332、ED13FA11829、ED13FA12254、ED13FA12356及ED13FA12354號5筆產證共處15萬元罰鍰,於法也難謂不合,其裁量權限並無逾越濫用,仍應尊重原處分而予維持。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原告使用不實ED13FA10332、ED13FA11829、ED13FA12254、ED13FA12356及ED13FA12354等產證各處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違法,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貿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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