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61號
- 原告
- 陳正芬
- 原告
- 陳正芳
- 輔佐人
- 陳正希
- 被告
-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吳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補充其聲明訴請權利保護之救濟原因與目的,並闡明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後,依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起訴意旨,乃訴請:㈠撤銷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159號函;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3月之申請,應核發證明訴外人陳進龍於53年11月受贈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事項之產權移轉證明行政處分(見本院第54、57- 61頁)。依此,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涉訟,而此等經由行政機關對私法上財產權屬狀態給予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法制,固在提升私法財產關係之交易安全,但究非人民對行政主體有何公法上財產請求之公法上財產關係,故也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再本件又非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而涉訟,也非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應是用簡易訴訟程序,故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