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侯培坤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
- 訴訟代理人
- 王細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竹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芳煜
上列當事人間公教人員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1.被告銓敘部行政處分及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行政處分,並回復下列應有權益:⑴公務人員年資:回復2個月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繳納公教人員保險費,同時刪除國民年金年資及退回國民年金保險費。⑵退輔年資:回復2個月之退輔年資及繳納退輔基金費用(或稱買回退輔年資)。⑶休假:回復休假年資12分之2,即至少2日之休假。⑷國民旅遊補助:回復至少2日之國民旅遊補助,即2,286元。⑸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之權益。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2個月公務人員保險年資、退輔年資、休假年資之回復採計及其他與回復2個月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部分,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其他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俱為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