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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告
王登胤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民國106年7月7日所處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2日9時42分許,在往華江橋板橋方向機車道上,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 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6 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以原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6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舉發照片中於系爭機車前方另有一機車影響雷達偵測,造成錯誤可能;且該路段為封閉式道路,且路面寬闊,但速限卻僅40公里;另員警於離峰時間躲在草叢中偷拍,其設陷式執法不適當且不合理,希望檢討速限規定與執法方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稱:本案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超速行駛,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採證(設定拍攝角度在相片中央位置,偵測方向:車尾),由採證照片比對,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正在掃瞄區範圍內,行車時速為61公里,違規屬實,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40公里係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該路段交通狀況律定,標誌牌設於環河快速道路與桂林路底機車往板橋引道入口路旁燈桿處,清楚可見,以規範駕駛人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該測速照相器係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有效期限,所測得數據可做為舉發依據。」。經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測速器前126 公尺處,設有警示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符合上述規定。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及「限速40公里」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道路速限標誌及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速限規定與執法方式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路段速限規定之行政處分未經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尤其「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偵測儀器測定行速為61公里,超過往華江橋板橋方向機車道最高時速40公里限制達21公里,而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測速儀採證照片及當地道路上設有速限時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該路段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時,前方126 公尺處,即環河快速道路與桂林路底,通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機車引道入口旁路燈杆上,設有記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3日以北市萬分交字第10635277400號函覆原告所附之告示牌吊掛當場照片存卷為佐(見卷第31頁),參酌該告示牌現場照片顯示,告示牌高懸於路燈桿上,前方無任何遮蔽物,前告示牌以黃底黑色清楚記載前述警告字樣,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告示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範意旨無誤,其科學儀器採證,並無違法之處。再參卷附雷射測速儀器之採證照片,原告之系爭機車正在測速儀器掃瞄區範圍內之正中央,機車行車時速為61公里,車牌號碼確為NQZ-015 號清晰可見,當無誤測系爭機車前方機車車速之可能,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器乃受前方機車影響誤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設定道路行車最高時速之交通標誌,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即標誌設置日起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依己意評斷而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原告主張該路段時速40公里不合理云云,尚難引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章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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