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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

行政契約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表人
董培倫
訴訟代理人
賴璿伊
訴訟代理人
蔡浩志
被告
陳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即對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26萬元,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8頁),核屬標的金額40萬元以下之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自然人,非法人、機關及團體,雖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其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即遷入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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