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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原告
顏翠密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兼送達代收人)

      黃送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石發基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本件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1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6年7月16日變更為石發基,有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50358號令附卷可稽,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石發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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